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京0105民初29028号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
法定代表人:胡芝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北京中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北京中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富侨京世缘休闲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小营路23号1层南侧2号。
法定代表人:付小雨。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清,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深平,北京志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简称富侨控股公司)与被告北京富侨京世缘休闲健身服务有限公司(简称京世缘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富侨控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王斌,京世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清、吕深平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侨控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京世缘公司立即停止使用我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第5054170号“富侨足道”、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简称涉案商标),拆除店内带有“富侨”等相同或近似标识的店招、门头等,并禁止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识;
2.判令京世缘公司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750000元以及维权支出50000元(含律师费40000元、公证费1600元及其他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8400元)。
事实和理由:我方最初成立于1998年7月,一直从事足疗保健行业,系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第5054170号“富侨足道”商标,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的权利人。
我方经过多年经营已经成为足疗保健领域的第一品牌,富侨及富侨相关标志已经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
京世缘公司未经我方授权,在其营业场所的店面招牌等处以及大众点评网、美团网的商户名称中使用“富侨”字样和图形标识,侵害我方商标权。
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京世缘公司辩称,2017年8月12日,我公司与重庆郭氏保健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加盟合同,授权我公司在北京市朝阳区小营路23号一层南侧2号开设富侨加盟店,并许可使用重庆郭氏富侨和重庆富侨商标商号。
因此,我公司使用富侨商标是得到权利人授权的。
此外,“足道”是足疗行业的通用名称,富侨控股公司无权禁止他人使用。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富侨控股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7日,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简称重庆富侨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按摩、保健、公共保健浴室、理疗、美容院、蒸汽浴室等。
2006年12月7日、2009年11月14日,重庆富侨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分别注册了第3959241号“富侨”及第5054170号“富侨足道FUQIAOZUDAO”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44类按摩、保健、理疗、公共卫生浴、美容院等。
2011年10月,富侨控股公司注册成立。
2012年8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前述三件商标转让,受让人为富侨控股公司。
现三件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2004年、2007年、2010年,重庆富侨公司的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三次被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重庆市著名商标。
2014年9月4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富侨控股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42类按摩、保健服务上的“富侨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7年12月5日,公证人员及厦门市光法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到北京市朝阳区小营路标有“富侨会馆”的场所,在该场所内预定消费项目一个,支付人民币138元,取得POS签购单及发票各一张,并对场所进行拍照等。
签购单上的商户名称为“北京富侨会所”,发票的出具和盖章单位为北京鸿喜族健身科技有限公司。
照片显示该经营场所的门头招牌、前台背景墙、宣传海报等处使用了“富侨”字样,宣传海报上还使用了与第1967348号商标近似的图形标识。
2017年12月28日,美团网上有店铺名称为“富侨养生会馆(小营店)”所发布的促销信息,商户地址与京世缘公司的注册地址相同。
该店铺有三条促销信息,分别为108元、206元、338元的套餐,销量分别为154、15、35次,网友评论80条。
2018年2月2日,在大众点评网上有店铺名称为“富侨养生会馆(小营店)”的信息,地址与前述相同,同时也发布有108元、338元的团购套餐,网友点评67条。
为证明被诉侵权行为造成的可预估损失巨大,富侨控股公司提交了重庆富侨公司(甲方)与案外人游天军(乙方)、王振东(乙方)分别签订的《连锁加盟合同书》以及《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上述合同载明,甲方许可乙方在第42类按摩服务上使用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许可性质为普通许可,许可使用费为20万元,许可使用期限为伍年。
京世缘公司成立于2016年4月,原名为“北京鸿喜族健身科技有限公司”,曹敬系其股东之一;
2017年12月27日该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京世缘(北京)健身科技有限公司”,2019年2月27日,该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北京富侨京世缘休闲健身服务有限公司”。
京世缘公司主张其使用“富侨”及图形标识有合法授权,提交了2017年8月12日重庆郭氏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甲方,简称郭氏富侨公司)与曹敬(乙方)签订《郭氏富侨特许加盟经营合同书》。
该合同书载明:甲方拥有“郭氏富侨”等注册商标及相关的商号、标识、足部按摩专有技术、管理模式等知识产权。
乙方认同甲方的经营模式和理念,有志于借助甲方品牌效应经营足部按摩相关业务并从中获取收益,自愿加盟甲方产业。
甲方授权乙方在北京市朝阳区小营路23号一层南侧2号投资成立加盟店并利用甲方商标字号从事足浴相关业务。
乙方选择以品牌加盟形式加盟甲方。
加盟期限为五年,从2017年8月12日起至2022年8月11日止。
加盟费为15万元。
乙方正式开业后,应每月向甲方交纳1000元管理费。
乙方有权在合同有效期内使用“郭氏富侨”等商标商号进行经营活动,使用地点为乙方在北京市朝阳区小营路23号一层南侧2号开设的店面。
乙方加盟店的经营范围限于足浴、保健按摩。
签订合同同日,曹敬向郭氏富侨公司交纳加盟费15万元。
签订合同同日,郭氏富侨公司出具授权书,载明授权曹敬在北京市朝阳区小营路23号一层南侧2号开设重庆郭氏富侨分店,使用重庆郭氏富侨或重庆“富侨”商标商号。
京世缘公司为证明郭氏富侨公司系涉案商标权利人之一,提交了转让协议复印件及授权书复印件。
其中,转让协议显示,2004年4月15日,重庆富侨公司将其名下所有商标无偿转让给郭氏富侨公司及其自身永久,两家共同享有所有权。
2004年4月15日,重庆富侨公司出具授权书,许可郭氏富侨公司永久、无偿使用“富侨”商标(注册号第1967348号),而且许可郭氏富侨公司有权永久、无偿再许可他人使用“富侨”商标。
富侨控股公司对上述转让协议及授权书的三性均不予认可。
此外,京世缘公司主张“足道”已成为足浴保健行业的通用名称,富侨控股公司无权禁止他人使用,为此提交了多个足疗店的门头照片等。
另查,富侨控股公司主张其为本案支付律师费40000元、公证费1600元及其他开支8400元。
为此提交律师费、公证费发票。
上述事实,有公证书及实物、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郭氏富侨特许加盟经营合同书》、转让协议复印件、授权书复印件、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富侨控股公司经受让取得了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指定颜色)、第3959241号“富侨”及第5054170号“富侨足道FUQIAOZUDAO”商标,享有三件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有权对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提起诉讼。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
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涉案店铺经营场所的门头招牌、前台背景墙、宣传海报等处使用了“富侨”字样,宣传海报上使用的图形标识,美团网、大众点评网上的店铺名称中含有“富侨”字样等,其上述使用行为均可以起到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上述使用中的“富侨”字样与富侨控股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的文字相同,与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指定颜色)、第5054170号“富侨足道FUQIAOZUDAO”商标近似,宣传海报中的图形与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指定颜色)商标的图形相近,且其使用范围与涉案商标的核定服务范围相同,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
综上,涉案店铺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富侨控股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涉案店铺由京世缘公司开办经营,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关于京世缘公司辩称“足道”已成为足浴保健行业的通用名称一节,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京世缘公司辩称其使用涉案“富侨”字样及图形标识系经过合法授权一节,因其提交的转让协议、授权书均为复印件,在涉案商标权利人富侨控股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京世缘公司通过与郭氏富侨公司签订加盟合同并支付对价所获得的系有关“郭氏富侨”品牌的授权,与本案无关,对京世缘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因富侨控股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京世缘公司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者京世缘公司的侵权获益,故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主观过错程度及经营时间、规模等情节,参考原告方就涉案商标许可他人使用的相关许可使用费,酌情确定京世缘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关于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合理支出,本院将结合律师出庭、公证、举证等情况,考虑发生费用的合理性、必要性因素,酌情予以支持。
需要说明的是,京世缘公司在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后将企业名称变更为“北京富侨京世缘休闲健身服务有限公司”,其中含有富侨控股公司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中的“富侨”文字,对此双方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富侨京世缘休闲健身服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涉案侵犯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北京富侨京世缘休闲健身服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及合理支出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负担380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富侨京世缘休闲健身服务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