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浙02民初2296号原告:夏顺贵,男,1965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军帅,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帆威童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国际商贸城二区市场19552号商位。
法定代表人:王秀丽,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夏顺贵与被告义乌市帆威童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帆威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夏顺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军帅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秀丽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顺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ZL20153011××××.1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立即收回并销毁所有市场上销售的侵权产品,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成品、半成品以及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和图纸;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
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ZL20153011××××.1儿童扭扭车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立即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成品、半成品以及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和图纸。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儿童扭扭车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5年9月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3011××××.1,目前该专利在保护期内,且处于有效状态。
原告发现被告在阿里巴巴平台对外销售、许诺销售由被告制造的儿童扭扭车产品,该产品落入了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帆威公司辩称,被告并非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厂家,仅是销售,且无存货,目前店铺中的该产品已经下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夏顺贵于2015年4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儿童扭扭车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5年9月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3011××××.1,目前该专利在保护期内,且处于有效状态。
原告已授权台州好娃娃婴童用品有限公司使用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该外观设计专利权证书载明了该外观设计专利的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
专利简要说明记载:外观设计产品用于供儿童坐骑玩耍的玩具,设计要点为产品形状;
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产品设计要点的图片为立体图。
2016年1月2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该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8年9月14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汤佳靖向宁波市永欣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9月27日,其在公证处的监督下,在阿里巴巴平台上的被告店铺购买了儿童扭扭车50辆,共支付3000元。
2018年10月8日,公证处收到包裹十箱。
2018年10月15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汤佳靖在公证处的监督下,对十箱包裹中的一箱进行了开箱验货,后重新封装,并由公证处密封后交由汤佳靖保管。
另查明,被告帆威公司成立于2008年1月9日,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为电动童车、童车配件批发、零售等。
又查明,原告为制止本次侵权支付了2500元公证费。
当庭拆封原告提交的封存货物,内有5个被诉侵权产品及一张编号为0000620的随货清单。
取其中一个产品作比对,原告主张涉案专利设计与被诉侵权设计构成近似。
被告认为被诉侵权设计车身椭圆形上方有两个圆柱形凸起与涉案专利设计不同,其他是一样的。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年费缴纳信息表打印件、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2018)浙甬永证民字第4502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以及原、被告在证据交换、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专利号为ZL20153011××××.1、名称为“儿童扭扭车”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该专利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表示在专利授权文件中的外观设计图片或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所保护的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需对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观察。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专利为儿童扭扭车的外观设计,未请求保护色彩。
本专利主要由方向盘、车身、前轮和后轮组成。
车身从俯视图看大致呈两豆花生形,车身整体前低后高,上表面内低外高,边缘外翘,前部左右脚踏处呈三角形凸起;
车身前方上部竖起,呈圆滑三角形板状,其后部有一区域呈椭圆形;
车身顶部安装有椭圆形方向盘,方向盘中间与车身相接,该部分呈圆柱形,方向盘左右两边的镂空呈大半个圆形;
前轮共有四个,前面为一对小轮,后面为一对大轮,轮子之间通过网格状部件连接并安装在产品底部前方纵轴上;
后轮有左右两个,安装在产品后方。
被诉侵权产品也是儿童扭扭车,与原告涉案专利是同一产品,其采用的设计除方向盘下方的车体上多了两个高低不一的小圆柱体凸起外,其余部分均与涉案专利设计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故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帆威公司未经原告许可,销售、许诺销售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构成对原告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生产且其存有模具、图纸及库存产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制造侵权产品、销毁模具、图纸及库存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责任,因原告未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确切依据,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系外观设计专利、被告侵权性质及情节、涉案产品的价格、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数额为2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帆威童车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夏顺贵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530117551.1、名称为“儿童扭扭车”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义乌市帆威童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夏顺贵经济损失25000元;
三、驳回原告夏顺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夏顺贵负担2600元,被告义乌市帆威童车有限公司负担3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龚 静人民陪审员 夏如珍人民陪审员 高 虹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亚飞?适用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