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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想(北京)有限公司与广州星艺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111民初5342号
案件名称联想(北京)有限公司与广州星艺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5-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联想(北京)有限公司;广州星艺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1民初5342号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产业基地创业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8B。

法定代表人:杨元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燕、白岽晓,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星艺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沙太南路1246号1160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0M。

法定代表人:边六云。

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想公司”)诉被告广州星艺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艺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联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燕,被告星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边六云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想公司诉称:联想公司于1992年12月24日登记成立,经营范围包括研发、生产、维修、测试电子计算机及零部件、电子计算机外部设备等。

联想公司生产的台式电脑、笔记本电脑、手机等产品凭借安全交易的技术和优质的专业服务,在竞争激烈的电子通讯及数码市场脱颖而出。

2004年7月14日,联想公司经核准注册了“lenovo”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计算机储存器、计算机、计算机外围设备等。

该注册商标有效期限至2024年7月13日。

星艺公司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在其“阿里1688”上开设的店铺内销售侵犯联想公司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故请求法院判令:1、星艺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及立即停止销售带有“Lenovo”商标(第3462586号)的侵权产品,并立即删除“阿里1688”网站上涉案网店页面中侵犯联想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信息;

2、星艺公司赔偿联想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80000元;

3、星艺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诉讼中,联想公司确认星艺公司已将被诉侵权商品下架,故当庭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被告星艺公司辩称:星艺公司是按照网上下单数量进货的,并未进行大规模发货。

进货成本每个14元,实际销售价格每个15元。

星艺公司一共在网上出售了十件被诉侵权商品,目前商品全部已下架。

星艺公司的销售行为并未对联想公司造成很大的危害,联想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第3462586号“”注册商标注册人为联想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计算机,计算机外围设备等;

经续展,该注册商标有效期限延至2024年7月13日。

2018年5月10日,联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心喆向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该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在该处办公室监督童心喆操作该处电脑(该电脑已连接到互联网,且该电脑所有程序系公证处安装)和使用该处网络环境,进行如下行为:运行电脑桌面上的屏录专家应用程序(该应用程序由公证处购买并负责安装),开始全程屏幕录制;

打开“GoogleChrome”浏览器并清除浏览数据,进入“www.1688.com”搜索供应商“广州星艺电子有限公司”并进入店铺,查看店铺的公司信息,该信息与星艺电子工商登记信息一致,随后在该店铺购买名为“工厂直销联想K-18USB游戏防水键盘”两个。

操作结束,由公证员负责将保全过程中所得录像资料录制光盘并封装。

同年5月16日,公证员和某人员在公证处办公室与童心喆对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小营街道清泰街348号雪峰大厦接收的运单为632707856960的中通快递包裹进行拍照和拆包。

包裹内有键盘两个,公证处的工作人员对快递内物品进行拍照后封装,交由童心喆保管。

2018年5月25日,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作出(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13034号公证书,证明童心喆的上述保全过程由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现场监督,公证书所附打印件与上述操作过程所见页面相符,公证书所附光盘中的储存内容系保全现场取得的屏幕录像资料复制后所得,与实际相符,公证书所附照片内容系根据实物拍摄,与实际情况相符。

公证书附件第9页网页截图载明:上方有“1688广州星艺电子有限公司”字样,下方左侧有产品照片及“工厂直销联想K-18USB游戏防水键盘质量超好一年包换出口热销”字样,右侧有“价格¥15.00、起批量1-29个、成交/评价10个成交”字样;

附件第10页网页截图载明:“成交(10)、我公司大量生产:手写板键盘鼠标……”字样;

附件第12页载明:“货品信息、单价(元)15.00、数量2、运费共计8.00元、货品总金额30.00元、应付总额(含运费)38.00元”字样。

经查验,公证封存实物保全证据专用箱完好,公证封条及印鉴完整。

经当庭开拆,公证封存实物有键盘两件。

联想公司称被诉侵权商品包装粗糙,键盘上没有编码,销售价格低,并非系联想公司生产销售或授权生产销售的商品。

经比对,被诉侵权商品的外包装盒及键盘的显著位置均有“”标识。

2008年3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出具商标驰字[2008]第53号《关于认定“lenovo”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联想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9类计算机、笔记本电脑商品上的“lenovo”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8年5月14日,联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心喆向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该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在该处办公室监督童心喆操作该处电脑(该电脑已连接到互联网,且该电脑所有程序系公证处安装)和使用本处网络环境,童心喆清除浏览数据后分别搜索“中国100最具价值驰名商标排行版”“2017年中国品牌500强榜单发布会”等信息,均可查询到“联想”品牌。

2018年5月25日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作出(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7048号公证书,证明童心喆的上述保全过程由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现场监督,公证书所附打印件与上述操作过程所见页面相符,公证书所附光盘中的储存内容系保全现场取得的屏幕录像资料复制后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庭审中,星艺公司确认公证书中显示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商铺系其经营。

联想公司主张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80000元,其中合理费用包含公证费1000元、侵权商品购买的费用、律师费及差旅费,并提交了票号为29058378,金额为10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

另查:联想公司确认“阿里1688”网站上涉案网店页面中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信息已经删除,并申请撤回对星艺公司的起诉,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再查,星艺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万元,成立日期2011年11月29日,经营范围包括计算机批发,计算机零配件批发,计算机零配件零售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驰名商标的批复,公证书、公证封存实物,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联想公司是第3462586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受法律保护。

关于被诉侵权商品是否侵犯了联想公司第34625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经比对,被诉侵权商品的外包装及商品本体上的显著位置均有“”标识,与联想公司第3462586号“”注册商标一致,以普通消费者认知眼光,会对被诉侵权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极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被诉侵权商品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之间有特定联系,系联想公司或者联想公司许可制造的商品。

联想公司表示该产品不是其公司或其公司授权的厂商生产或销售的,故本院依法认定被诉侵权商品是侵犯联想公司第34625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关于星艺公司是否销售被诉侵权商品,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联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从涉案的网上店铺内购买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经过公证人员的公证,公证书记载的购买被诉侵权商品的网上店铺的经营者信息与星艺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一致,星艺公司亦确认其为公证书中记载的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网上店铺的经营者,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星艺公司销售被诉侵权商品。

星艺公司销售侵犯联想公司第34625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未证明其具有合法来源,故联想公司要求星艺公司承担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联想公司主张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侵权商品购买费及律师费等。

因公证费及购买被诉侵权商品的购买费有发票、公证书及公证实物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联想公司主张的律师费虽然未提交发票予以证实,但基于其确有委托律师在本案中实际出庭参与诉讼,必然产生相应的律师费,故本院对该费用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关于联想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由于联想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星艺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无足够证据证实,本院综合考虑联想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星艺公司的侵权行为的性质,星艺公司主观过错、经营规模、时间、侵权区域,侵权产品的性质、价格及联想公司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星艺公司应当赔偿的经济损失(包含合理费用)1500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星艺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含合理费用)15000元;

三、驳回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负担1625元,被告广州星艺电子有限公司负担175元。

该受理费已由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同意由被告广州星艺电子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上述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或在执行中予以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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