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1民初131号 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林孝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文波,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亚娜,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港市港北区联美水暖洁具经营部,经营场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
经营者:顾寿全。
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牧公司)与被告贵港市港北区联美水暖洁具经营部(以下简称联美经营部)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九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文波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联美经营部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九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联美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九牧公司ZL20142062××××.X号“一种按压式除垢花洒”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判令联美经营部赔偿九牧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含调查取证差旅费、公证费、律师代理费等合理费用)合计3万元;
3.由联美经营部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福建西河卫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河公司)于2014年10月23日申请名称为“一种按压式除垢花洒”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5年2月1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62××××.X。
2015年11月10日,九牧公司依法取得西河公司授权,可以自己名义打击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
九牧公司经调查发现,联美经营部所售花洒产品的技术特征与上述专利技术特征相似,遂在联美经营部店铺公证购买了涉案被诉侵权产品。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九牧公司故诉请如上。
联美经营部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九牧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对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授权证明书等书证进行公证保全的《公证书》,证据2.专利收费收据,证据1-2拟证明涉案专利合法有效,九牧公司有权提起维权诉讼;
证据3.取证公证书及公证封存被诉侵权产品实物,拟证明联美经营部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九牧公司专利权;
证据4.委托代理合同书,拟证明九牧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本院对九牧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本案被告联美经营部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
九牧公司提交的证据1-4来源、形式均合法,且均有原件,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待证的专利权属、被诉侵权事实以及确定赔偿数额的情节等事实均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西河公司于2014年10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按压式除垢花洒”的实用新型专利(即涉案专利),并于2015年2月18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42062××××.X。
2015年11月10日,西河公司出具《授权声明书》,授权九牧公司排他使用涉案专利,授权性质为排他使用许可,被授权方有权以自己名义维权,包括但不限于证据保全、诉讼、协商和解、要求停止侵权并获得赔偿等,授权期限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24年10月22日止,授权区域为中国大陆地区。
涉案专利现处合法有效状态。
涉案专利共有8项权利要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12月13日针对涉案专利作出《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权评价意见为权利要求1-8均具有新颖性、创造性,未发现不符合专利权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九牧公司在本案中要求保护的涉案专利权利范围为权利要求1。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内容为:一种按压式除垢花洒,包括花洒面盖及花洒后盖;
其特征在于:还包括一具有除垢板件及一驱动机构;
除垢板件,其上设有过水孔及除垢端子;
所述除垢端子与花洒面盖的出水口适配;
驱动机构,其包括一按压件、支板、及供支板转动的支架;
所述支架设置于花洒后盖;
所述支板两端分别活接按压件与除垢板件,且该支板与支架配合形成杠杆结构;
其中,按压所述按压件带动支板一端沿花洒后盖运动,联动支板另一端动作并推动所述除垢板件下压,以使除垢板件上的除垢端子穿过花洒面盖上的出水口。
2018年5月15日,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书出具(2018)闽泉海证内字第527号《公证书》。
《公证书》记载: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领逸公司)为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由其委托代理人于2018年5月8日向公证处申请对其购买商品的行为及过程进行保全证据。
2018年5月11日,公证人员及领逸公司委托代理人来到广西××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悦邦装饰材料广场的“康拜恩厨卫”(门店名称)商店,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领逸公司委托代理人对该商店门店及周围进行了拍照,然后进入该店,在该店购买了“花洒”一套,并以现金支付的方式支付480元整。
上述商品购买及拍照活动结束后,由领逸公司委托代理人对上述商品、《送货单》单据及名片进行拍照。
上述拍照共拍得照片十一张(附件一至附件六)。
领逸公司委托代理人的上述购买、拍照过程均由公证人员现场监督。
上述商品拍照后由公证人员进行封存,封存后交领逸公司自行保管。
公证书所附门店照片显示,该铺面店招下方标识有“联美水暖洁具经营部”、“第10幢129号”字样。
庭审中,九牧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上述公证封存完好的物品。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物品包括手持花洒、顶喷花洒各一个、《销货清单》一张以及相关配件。
《销货清单》记载来泉平板花洒1套,单价480元,销售单位为联美水暖洁具经营部。
被诉侵权产品为顶喷花洒,是一种按压式除垢花洒,包括花洒面盖及后盖,还设置有一个除垢板件及一个驱动机构,在除垢板件上设有过水孔及除垢端子;
除垢端子与花洒面盖的出水口匹配;
驱动机构包括按压件、支板、及供支板转动的支架;
支架设置于后盖;
支板两端分别活接按压件与除垢板件,支板与支架配合形成杠杆结构;
按压按压件带动支板一端沿后盖运动,联动支板另一端动作并推动除垢板件下压,以使除垢板件上的除垢端子穿过花洒面盖上的出水口。
将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对应技术特征相比对,九牧公司主张两者构成相同侵权。
九牧公司与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书》,约定由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代理九牧公司与联美经营部侵害专利权纠纷事宜,费用为2万元。
九牧公司针对本案公证书所封存的手持花洒、顶喷花洒向本院分别提起了一起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诉讼、一起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诉讼,两件产品一共涉及四起纠纷诉讼。
九牧公司主张,其要求赔偿的3万元损失包括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开支,其中合理开支包括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及律师费用5000元,其他损失由法院适用法定赔偿确定。
联美经营部系由经营者顾寿全于2008年1月21日登记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场所为广西××自治区贵港市××西苑工业园悦邦建筑装饰材料广场10栋129号,登记经营范围为水暖器材、洁具、灯具、电器零售。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处合法有效状态。
九牧公司经专利权人授权,取得涉案专利排他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害该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一、联美经营部侵害了九牧公司享有排他使用权的涉案专利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首先,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了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本案中,九牧公司主张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故应判断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包含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可以分解为以下技术特征:1.一种按压式除垢花洒,包括花洒面盖及花洒后盖;
2.该花洒还包括一具有除垢板件及一驱动机构;
3.除垢板件,其上设有过水孔及除垢端子;
4.所述除垢端子与花洒面盖的出水口适配;
5.驱动机构,其包括一按压件、支板、及供支板转动的支架;
6.所述支架设置于花洒后盖;
7.所述支板两端分别活接按压件与除垢板件,且该支板与支架配合形成杠杆结构;
8.按压所述按压件带动支板一端沿花洒后盖运动,联动支板另一端动作并推动所述除垢板件下压,以使除垢板件上的除垢端子穿过花洒面盖上的出水口。
将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相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1的相应技术特征均构成相同,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其次,联美经营部实施了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本案取证公证书明确记载被诉侵权产品购自位于贵港市××西苑工业园悦邦建筑装饰材料广场的铺面,该商铺的地址店招记载的字号名称、门牌号码与联美经营部登记情况相对应,故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取证公证书记载的事实予以认定,并认定联美经营部实施了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侵权产品的行为。
九牧公司主张联美经营部实施了许诺销售的行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九牧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联美经营部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侵权产品,构成侵权。
二、联美经营部应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
联美经营部侵害涉案专利权,应承担侵权责任。
九牧公司要求联美经营部停止销售侵权产品、赔偿损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因无证据证明联美经营部存在许诺销售的行为,九牧公司要求联美经营部停止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鉴于因侵权所造成的损失、因侵权所取得的获利以及专利许可使用费均无法确定,本院根据涉案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侵权产品的价值、联美经营部的规模、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及九牧公司同时对联美经营部提起四起诉讼、侵权产品上涉及两件专利等因素,一并酌定联美经营部赔偿九牧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九牧公司主张赔偿金额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联美经营部侵害了九牧公司享有排他使用权的涉案专利权,应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港市港北区联美水暖洁具经营部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涉案名称为“一种按压式除垢花洒”、专利号为ZL201420621626.X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二、被告贵港市港北区联美水暖洁具经营部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贵港市港北区联美水暖洁具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