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津02民初114号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津围公路29号。
法定代表人:孙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冬琴,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子朋,男,197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子朋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冬琴、被告王子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王朝”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5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国内知名企业,在葡萄酒业中享有很高的知名度。
原告致力于生产既有中国地域特色又有欧洲传统风格的葡萄酒和白兰地,产品丰富多样、品质一流,创造了享誉中外的“王朝”品牌。
王朝葡萄酒1983年成为国宴用酒,1985年成为外交部驻外使领馆用酒并长期供应。
第220788号“王朝”商标自1985年2月27日注册,核定使用范围为33类。
上述商标至今合法有效。
2000年“王朝”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8年5月14日,原告以58元的价格购买了瓶贴标有“百年王朝干红”字样的葡萄酒一瓶,并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破坏了原告的市场信誉和商誉,给原告造成无法预计的损失,请求法院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中,原告撤回其第一项诉讼请求。
王子朋辩称,涉案商品并非被告销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成立于1980年,经营范围包括:葡萄酒及果酒(原酒,加工灌装)、其他酒(其他蒸馏酒)生产、销售;
预包装食品批发兼零售、进出口;
在自有厂区内提供游览接待服务。
原告是第220788号“王朝”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6类:酒,后调整为第33类。
商标有效期为1985年2月27日至1995年2月26日,后经多次续展至2025年2月26日。
2000年9月27日,“王朝”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8年5月14日,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申请人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天津市××道上的一处名为“洋河蓝色经典王子朋”(该店一侧有:“正阳春”;
一侧:“梅江金典菜市场”)的店铺,公证人员对该店铺门头进行拍照,**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标有“百年王朝干红”字样的价格为58元的葡萄酒一瓶,该店铺内悬挂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名称:天津市河西区王子朋烟酒店)。
消费过程结束后,**向商家索要购物票据,该店铺提供了发票(发票为2张五十元定额发票)。
所购商品和发票由公证人员带回进行编号(编号为14-22)、拍照、封存并对封某的外观进行拍照。
所购商品经公证人员封某交由**留存。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对上述全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3004号公证书。
原告为此支付公证费1000元,调查费1000元。
经当庭拆封查看,被诉侵权葡萄酒酒瓶正面瓶贴上部印有“百年王朝干红”字样,背面瓶贴上部印有“百年王朝”字样,下部标有“出品商:国际中粮集团世纪王朝酒业有限公司”字样。
原告陈述被诉侵权葡萄酒不是其生产,出品商国际中粮集团世纪王朝酒业有限公司未得到原告授权使用涉案第220788号“王朝”商标。
另查,天津市河西区王子朋烟酒店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2年3月7日,经营者为王子朋。
经营范围为:卷烟零售;
预包装食品批发兼零售。
天津市河西区王子朋烟酒店于2018年6月5日注销。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220788号“王朝”注册商标权利人,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
原告就该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根据涉案公证书记载的购买过程、公证封存情况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被告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商品,该商品与涉案商标的核定商品类别相同,酒瓶正面、背面显著位置均印有“百年王朝干红”、“百年王朝”字样。
“干红”表明商品的名称,具有区分商品来源的标识是“百年王朝干红”和“百年王朝”中的“王朝”字样,该字样与原告第220788号“王朝”商标的字样、发音、字意均相同,属于商标性使用,能够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属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在被告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所售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情况下,被告就其行为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考虑原告商标的声誉、侵权商品的类别及销售价格、被告经营情况、侵权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情况,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子朋赔偿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二、驳回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负担145元,被告王子朋负担5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