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9刑初10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红亮,男,198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打工,住全州县。
被告人蒋红亮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1月2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月11日被滨海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检察院以盐检诉刑诉〔20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红亮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红亮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7年3月24日,被告人蒋红亮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通过淘宝网以人民币52000元的价格向被害人徐某销售假冒“茅台”注册商标的15年陈茅台酒4箱、金色茅台酒1箱,并通过德邦物流于3月29日发货至滨海县城,徐某在确认收货时发现该酒有问题遂报警,滨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到现场后将上述白酒封存,当天被告人蒋红亮将52000元货款通过支付宝退还给徐某。
经鉴定,上述白酒均为假冒贵州茅台酒。
2018年10月31日,被告人蒋红亮被广西省柳州市铁路公安处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红亮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蒋红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蒋红亮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4日,被告人蒋红亮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通过淘宝网以人民币52000元的价格向被害人徐某销售假冒“茅台”注册商标的15年陈茅台酒4箱、金色茅台酒1箱,并通过德邦物流于3月29日发货至滨海县城。
徐某在确认收货时发现该酒有问题遂报警。
后滨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到达现场,将上述白酒封存,当天被告人蒋红亮将52000元货款通过支付宝退还给徐某。
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上述白酒均为假冒贵州茅台酒。
2018年10月31日,被告人蒋红亮被广西省柳州市铁路公安处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物证 依法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茅台酒及照片。
二、书证 1.滨海县公安局出具的蒋红亮的户籍信息一份,证实蒋红亮具有刑事责任年龄及其他户籍信息。
2.2017年4月6日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滨海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柳州铁路公安处桂林站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查获经过,证实该案由滨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4月6日移送至滨海县公安局,滨海县公安局经审查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侦查。
被告人蒋红亮于2018年10月31日被广西省柳州铁路公安处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3.关于被告人蒋红亮销售假冒茅台注册商标白酒的书证 (1)被害人徐某提供的与淘宝卖家jh1520jh1520的聊天记录截屏,证实购买15年贵州茅台酒为12900元一箱,共4箱,合计52000元。
后徐某将酒被查封的照片(订单号为2652321367414845)发给淘宝卖家jh1520jh1520,后卖家将52000元退还给徐某。
(2)从支付宝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调取的关于蒋红亮的淘宝及支付宝账号和相关交易记录等,证实:卖家信息为蒋红亮(135××××4060),jh1520jh1520。
2017年3月24日,徐某(180××××6986)购买贵州茅台酒53度飞天茅台。
(3)调取证据通告书及物流运单号419686997001相关材料,证实发货方为北京丰台区辛店营业部;
收获客户蒋红亮;
收货联系人徐某;
货物为酒;
付款方式到付。
(4)扣押笔录及决定书,证实扣押了蒋红亮非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和贵州茅台酒五箱。
(5)滨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卷宗中的案件移送函、行政强制决定书、现场检查笔录、淘宝交易记录、物流信息、货运单、现场照片、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价格证明、“茅台”酒商标注册证及有关的使用证明等,证实贵州茅台酒53度500ml999元/瓶;
贵州茅台酒15年3999元/瓶,案涉白酒为假冒茅台酒。
三、被害人徐某的陈述 证明其在淘宝上购买了52000元茅台酒,在收货时发现是假酒后报警的事实。
四、证人仇某的证言 证实有个叫徐某的收货人收到一批假酒,原来是代收货款,后来买卖双方沟通不畅,当时徐某在现场就报警的事实。
五、被告人蒋红亮的供述和辩解 2016年11、12月,其在网上看到有很多人卖酒,也想卖点赚点差价。
其就在网上找货源,找到货源后,其通过复制别人卖酒的图片和标题以及价格到淘宝网和闲鱼网上注册和发布,在网上发布的是一种普通52度五粮液和一种飞天茅台酒共两种白酒,发布的价格五粮液是300-500元之间,飞天茅台是600-700元之间。
有人在网上联系要买酒,就先在淘宝旺旺上谈价格,买家在网上拍下商品并付款,其让北京的上家直接发货给买家。
有时是由其先付款给上家,有时是等买家收货后其收到钱后再付给上家。
2017年3月份,徐某在淘宝网上联系要买茅台白酒,谈好4箱茅台15年总价52000元,平下来的价格是2167元一瓶。
上家卖的价格是4箱茅台酒总价44000多元,因徐某要求再赠送一箱金色茅台,其就让上家送给徐某了。
金色茅台的市场零售价在1000元左右一瓶,茅台15年市场零售价在3500元左右一瓶,其知道其卖的是假酒。
上家委托物流收货款,收货人写的其名字和电话,然后由其跟徐某联系,徐某在淘宝上直接确认收货了,收货后钱就到其账上了。
后来徐某可能报警了,当天其就将款项退了。
其还在淘宝上卖过四箱左右的五粮液,价格是300-500元一瓶。
六、鉴定意见 滨海县市场鉴定管理局委托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对徐某在淘宝卖家jh1520jh1520处购买的酒进行真伪鉴定,鉴定意见是上述送鉴样酒均不是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包装出口,属假冒贵州茅台酒,侵犯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商标注册专用权。
上述所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桂林市全州县司法局经调查评估:被告人蒋红亮在当地不与社会上不良人员交往,无违法犯罪记录,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评估意见为适用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红亮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红亮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
被告人蒋红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蒋红亮系初犯,无前科劣迹,且当庭认罪,具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红亮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预缴。
) 二、扣押的案涉假冒贵州茅台酒,由扣押机关依法没收、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贾 娟 审判员 高 翔 审判员 王慧玲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钱金伟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三条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条件的,依法适用缓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一)因侵犯知识产权被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再次侵犯知识产权构成犯罪的;
(二)不具有悔罪表现的;
(三)拒不交出违法所得的;
(四)其他不宜适用缓刑的情形。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