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6民初117号 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路**东侧**楼**。
法定代表人:朱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磊、王亚青,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门市新祺食品店,经营场所所在地江苏省海门市海门镇瑞江路**。
经营者:赵德新。
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花瓷公司)与被告海门市新祺食品店(以下简称新祺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青花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磊及新祺食品店的经营者赵德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花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262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青花瓷”文字商标的专用权人。
多年来,原告对两商标进行了大量的推广、宣传,在市场及相关公众中形成较高的知名度、美誉度。
经调查发现,被告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侵犯原告以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害,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新祺食品店辩称,其销售的酒是正规厂家生产来源合法。
本案原告取证时间为2017年6月16日10时18分,在同日10时32分原告在赵德新经营的另一家店购买了相同产品,已于2017年诉讼,案号为(2017)苏06民初293号,该案双方达成调解并确认就本案再无其他纠纷,说明该案及该案以前相同的纠纷不存在,本案无需再进行重复赔偿。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依法提交了(2017)京长安内京证字第10337、10338号公证书、(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4022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商品、中央电视台广告展播证明等荣誉证书打印件、被告工商登记档案、公证费发票、关于律师费用和调查取证费用说明等证据。
被告提交了(2017)苏06民初293号民事调解书及该案起诉状、(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4023号公证书复印件。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成立于2004年3月25日,为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包括销售食品、销售日用品、经济贸易咨询等。
2002年5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苍南信达实业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1768947号“青花瓷”(横排)文字商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浓汁;
酒;
酒精饮料;
米酒;
葡萄酒等,注册有效期限至2012年5月13日。
2005年6月21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受让人朱明;
2010年9月20日,该商标再次经核准转让给北京青花瓷酒业有限公司;
2011年2月15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2012年1月10日,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续展至2022年5月13日。
2011年10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北京青花瓷公司在第33类商品上核准注册了第8699703号“青花瓷”(竖排)文字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10月20日。
2017年6月16日10时18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东亮在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公证人员马某,高某的现场监督下,来到海门××××号的“易购多超市”,该店悬挂证照(名称:海门市新祺食品店)。
徐东亮在该店选购标有“青花瓷”、“江苏洋沙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洋沙集园酒业有限公司”字样的酒一瓶(人民币20元),该店未出具购物票据。
6月17日,公证人员对上述现场购得物品进行拍照、封存。
同年6月26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就上述购买过程、购买产品及封存情况等出具(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4022号公证书。
经庭审拆封公证实物,内有白酒一瓶。
其中酒的外包装盒的正反面、酒瓶瓶身均标有“青花瓷”字样,外包装及瓶身标有“江苏洋沙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字样,外包装侧面标注“生产商:宿迁市洋沙集园酒业有限公司”。
原告陈述,涉案商品与原告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范围相同,系相同商品。
在案涉白酒的外包装盒以及瓶身的显著位置均以较大的字体突出标注了“青花瓷”字样,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标注的字样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1768947号及第8699703号“青花瓷”商标字音、字义相同,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混淆。
原告还当庭陈述,外包装及酒瓶上标注的“江苏洋沙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洋沙集园酒业有限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关系,其亦未许可该企业使用涉案商标,故被告销售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第1768947号及第86997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为证明其因维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提交了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出具的金额为600元的公证费发票。
对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000元、调查取证费1000元,原告只提交了两份说明,未提交相应票据。
据被告工商登记记载,其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资金数额5万元,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
另查明,(2017)苏06民初293号原告诉海门市开发区赵德新食品经营部(经营者赵德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双方于2018年1月5日达成调解。
在该案中,原告提交的公证书显示取证地址为海门市珠江路“易购多超市珠江路店”,该店悬挂证照名称:海门市开发区赵德新食品经营部,取证时间为2017年6月16日10时32分。
本院认为,商标注册人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
原告系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青花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侵害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案涉被诉侵权商品为白酒,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属同一商品类别,其在酒瓶外包装及瓶身显著位置所使用的“青花瓷”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相比,二者在文字的读音及含义上相同,文字字形上相似,容易使一般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与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商品有特定关联,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新祺食品店与另案被告海门市开发区赵德新食品经营部虽然经营者同为赵德新,但两店分别领取营业执照,经,经营场所亦不相同告提起本案诉讼不属重复起诉,被告新祺食品店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因案涉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提供被告侵权获利方面的证据,且在庭审中明确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其经营场所的规模、位置、主观过错,被诉侵权商品的价格及案涉商标知名度等因素,结合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费用、实际委托律师等合理支出,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9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门市新祺食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青花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海门市新祺食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发生的合理开支)9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6元,由被告海门市新祺食品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
账号:10×××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