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波罗/劳伦公司与蒂加纳(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京0106民初22785号
案件名称波罗/劳伦公司与蒂加纳(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6-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波罗/劳伦公司;蒂加纳(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6民初22785号原告:波罗/劳伦公司(THEPOLO/LAURENCOMPANY,L.P.),住所地美国纽约州纽约市麦迪逊大道**。

法定代表人:安娜·黛拉·瓦尔,副总裁及公司秘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林,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天生,北京罗杰(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蒂加纳(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div>法定代表人:韩有标,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萍萍,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磊,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波罗/劳伦公司(THEPOLO/LAURENCOMPANY,L.P.)(以下简称波罗/劳伦公司)与被告蒂加纳(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蒂加纳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波罗/劳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丛林,被告蒂加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萍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波罗/劳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500000元,其中经济损失427664元、合理支出72336元(包括律师费70000元,公证费2336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的“RALPHLAUREN”系列商标已在中国大陆广泛注册并使用,享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

“RALPHLAUREN”品牌是由原告公司创始人兼世界知名服装设计师RALPHLAUREN先生所创立。

原告注册了第G1199485号、第7971848号、第G1225513号、第7416106号注册商标。

原告已在北京、上海等地开设专卖店。

被告系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友谊商厦一楼“RalphLauren”店铺的经营者。

被告在涉案商场的外部墙壁、外部橱窗、内部墙壁处和涉案店铺招牌、橱窗、广告牌、货架处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RALPHLAUREN”标识,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同时,被告为获取自身利益,不正当利用原告公司、原告“RALPHLAUREN”品牌以及原告创始人RALPHLAUREN先生的良好声誉,未经授权擅自开设“RALPHLAUREN”专卖店,其行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告开设的店铺来自于原告或与原告存在关联,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诉至法院。

本案庭审程序结束后,波罗/劳伦公司撤回有关不正当竞争的诉讼请求,本案中仅保留针对被告实施的商标侵权行为要求其承担法律责任的相关诉讼请求。

蒂加纳公司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我方没有侵权故意,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我方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我方从上海华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黎公司)取得授权,系合法取得,没有侵犯原告商标权,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我方在上次证据交换之后一个月内就已经撤店,停止了销售行为。

3.原告主张的50万元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我方不认可,原告未提供其主张的具体依据。

4.假设华黎公司的经营授权是假的,我方也是受害者,我方也向华黎公司交了40万元的授权费,我方希望原告可以撤诉,我方可以配合原告追究华黎公司的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G1199485号“RALPHLAUREN”注册商标,注册人为波罗/劳伦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男式、女式和儿童服装,鞋子,帽子(帽类制品)”,专用期限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23年11月20日止。

第7971848号“”注册商标,注册人为波罗/劳伦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

大衣;

鞋;

帽”等,专用期限自2013年10月14日起至2023年10月13日止。

第G1225513号“POLORALPHLAUREN”注册商标,注册人为波罗/劳伦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男式、女式和儿童服装;

鞋子;

帽子(帽类制品)”等,专用期限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24年7月25日止。

第7416106号“RALPHLAUREN”注册商标,注册人为波罗/劳伦公司,核定使用服务类别为第35类,包括“广告;

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

商业管理辅助;

推销(替他人);

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专用期限自2013年9月7日起至2023年9月6日止。

2017年2月16日,天津市和平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随同波罗/劳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位于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友谊商厦一楼标有“RalphLauren”字样的店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波罗/劳伦公司委托代理人对上述地点的街道路标、建筑外观、外墙广告及外部橱窗,店铺标识以及内部陈设及物品等进行拍照。

天津市和平公证处为此出具(2017)津和平证经字第834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照片显示涉案店铺销售服装等商品,在该商厦外部,外墙顶部使用了“RALPHLAURENDKNYNICHOLAS”字母,长方形小橱窗、广告牌顶部、方形大橱窗顶部及底部均使用了“RALPHLAUREN”及“HLHG图形”;

在该商厦内部,大堂墙壁上、店铺门头、店铺内橱窗中均使用了“RALPHLAUREN”及“HLHG图形”,在店铺海报使用了“RALPHLAUREN”字母,在店铺货架上使用了“RalphLauren”字母。

蒂加纳公司认可涉案店铺由其经营,上述外墙、橱窗、货架等位置使用的“RALPHLAUREN”、“RALPHLAUREN”及“HLHG图形”、“RalphLauren”标识系其使用,但蒂加纳公司主张其使用上述标识的行为系由华黎公司授权,涉案店铺装修设计方案也是由华黎公司提供,具体装修施工由蒂加纳公司进行。

2017年9月30日,在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的办公室,在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的监督下,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代理人用手机浏览名称为“TIGANA”的微信公众号,该公众号详细资料显示账号主体为蒂加纳公司。

点击该公众号内“店铺地址”,显示的图片内有“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21号友谊商厦一层拉夫劳伦店铺”。

另查,2016年5月12日,蒂加纳公司(乙方)与华黎公司(甲方)签订代理协议,协议约定“甲方支持乙方的市场业务发展,并授权乙方经营甲方授权经销品牌商品”等内容。

2016年6月,蒂加纳公司(乙方)与华黎公司(甲方)签订天津友谊商厦项目授权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关于天津友谊商厦合作的品牌及商品支持,甲方授权乙方销售DKNY和RalphLauren品牌商品。

乙方须向甲方支持该项目DKNY与RalphLauren品牌商品授权费总计金额400000元。

2016年6月1日,蒂加纳公司向华黎公司支付400000元。

蒂加纳公司出具品牌授权书及品牌授权书复印件,欲证明天津友谊商厦项目授权来源自华黎公司。

上述授权书均为英文,蒂加纳公司未提供翻译件。

波罗/劳伦公司不认可上述授权书的真实性,亦不认可蒂加纳公司获得了涉案商标的相关授权。

波罗/劳伦公司出具公证费发票两张,金额分别为1200元和1136元;

出具律师费发票,金额为80500元,波罗/劳伦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律师费70000元。

拉尔夫劳伦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在北京、上海、深圳、成都、重庆等地开设有多家分公司。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决定中认为波罗/劳伦公司创立于上世纪60年代的美国,其使用在化妆品、香水、服装等商品上的“LAUREN/PALPHLAUREN”、“POLORALPHLAUREN及图”等商标经过波罗/劳伦公司多年使用和宣传已在中国和世界范围内均享有较高知名度。

“拉尔夫劳伦”是波罗/劳伦公司知名品牌“PALPHLAUREN”和“POLO”的创始人“PALPHLAUREN”先生的中文名字。

波罗/劳伦公司出具电子邮件截图的公证书,欲证明波罗/劳伦公司向蒂加纳公司发送的律师函,蒂加纳公司以电子邮件的形式进行回复。

蒂加纳公司不认可收到该电子邮件。

波罗/劳伦公司出具律师函及EMS快递单,欲证明向蒂加纳公司邮寄过律师函,告知其未经授权开设涉案店铺。

蒂加纳公司不认可收到该律师函,波罗/劳伦公司亦未提供蒂加纳公司签收的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有波罗/劳伦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明、公证书、发票等,蒂加纳公司提供的协议、业务回单、授权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波罗/劳伦公司作为第G1199485号、第7971848号、第G1225513号、第7416106号商标权利人,依法享有对上述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权针对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本案中,蒂加纳公司在店铺外墙、广告牌、店面门头、橱窗、货架等店铺装潢中使用“RALPHLAUREN”、“RALPHLAUREN”及“HLHG图形”、“RalphLauren”标识,其中“RALPHLAUREN”及“HLHG图形”主要识别部分为“RALPHLAUREN”,而“RalphLauren”标识与“RALPHLAUREN”拼写相同、仅字母大小写不同,故上述标识或其主要识别部分与波罗/劳伦公司的第G1199485号、第7416106号注册商标相同,与波罗/劳伦公司第7971848号、第G1225513号注册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RALPHLAUREN”拼写相同。

蒂加纳公司所经营的涉案店铺亦销售服装商品,与第G1199485号、第7971848号、第G122551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

故蒂加纳公司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其经营的店铺所在商厦外墙、商厦外墙橱窗、广告牌、大堂墙壁、店面门头、店铺橱窗、店铺货架、店铺海报上使用含有“RALPHLAUREN”的标识,容易导致混淆,侵害了波罗/劳伦公司对第G1199485号、第7971848号、第G1225513号注册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7416106号“RALPHLAUREN”注册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类别为第35类,包括“广告;

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

商业管理辅助;

推销(替他人);

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本案中,蒂加纳公司使用涉案标识的行为并非为他人推销商品的广告行为,该行为不属于第7416106号注册商标核准服务类别,故波罗/劳伦公司有关蒂加纳公司侵犯第741610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波罗/劳伦公司在庭审程序结束后,撤回有关不正当竞争的诉讼请求,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不持异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提交外文书证,必须附有中文译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本案中,蒂加纳公司出具的两份授权书均为英文,未提供中文译本,且未证明上述证据系在我国领域内形成,上述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要件。

此外,上述授权书中亦未出现明确授权蒂加纳公司使用涉案商标的相关内容,故蒂加纳公司出具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因此,蒂加纳公司有关其已取得商标授权,没有侵犯原告商标权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蒂加纳公司的涉案侵权行为,侵害了波罗/劳伦公司对第G1199485号、第7971848号、第G1225513号注册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鉴于波罗/劳伦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及蒂加纳公司因侵权所获的利益,其所提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过高,本院不再全额支持。

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蒂加纳公司的侵权行为的性质、过错程度等因素,对赔偿数额酌情予以确定。

关于合理费用,波罗/劳伦公司主张的公证费、律师费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蒂加纳(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侵害原告波罗/劳伦公司(THEPOLO/LAURENCOMPANY,L.P.)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蒂加纳(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波罗/劳伦公司(THEPOLO/LAURENCOMPANY,L.P.)经济损失150000元;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蒂加纳(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波罗/劳伦公司(THEPOLO/LAURENCOMPANY,L.P.)合理开支72336元;

四、驳回原告波罗/劳伦公司(THEPOLO/LAURENCOMPANY,L.P.)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波罗/劳伦公司(THEPOLO/LAURENCOMPANY,L.P.)负担1800元(已交纳),由蒂加纳(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波罗/劳伦公司(THEPOLO/LAURENCOMPANY,L.P.)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蒂加纳(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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