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381民初5080号 原告:森科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新界荃湾沙咀道。
法定代表人:郭振杰,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理婷,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伶丹,浙江后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文熙(曾用名陈文思),男,1970年1月25日出生,住浙江省苍南县。
原告森科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科公司)与被告陈文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森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伶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文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森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070966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8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著名产品设计公司,旗下小黄鸭品牌生动活泼的小黄鸭形象广泛使用于生活及办公用品、服饰包包、餐饮游乐服务等各类商品和服务上。
原告的小黄鸭品牌在行业内和社会上具有极高的关注度及知名度,2014年和2016年荣获香港名牌称号,2015年荣获“2015中国动漫授权业十大中国品牌”第一名,2016年和2018年荣获LIMA亚洲授权业卓越大奖,2016至2018年连续三年荣获玉猴奖之最具商业价值十大动漫IP。
小黄鸭品牌已取得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具有较高的商业价值。
原告是第1070966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背包、书包、手提袋、购物袋等。
2017年12月5日,原告有偿授权福建利讯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使用B.Duck美术作品及商标生产、销售正品包包。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淘宝网店“巷××××计”销售带有“”标识的包包,后通过公证取证的方式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网页公证及商品购买公证,并向被告送达要求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律师函。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带有原告注册商标标识的三无产品,容易误导公众并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该三无产品系经原告授权生产销售或与原告存在其他商业上的关联,严重损害了原告品牌的商誉,给原告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害,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陈文熙辩称:被告不知道帆布包上的鸭形图案是原告注册商标,只是觉得图案好看就上架销售,且在收到原告侵权通知后,已经立即删除商品链接,至今没有再销售,对此法庭可以向淘宝公司核实。
被诉侵权帆布包共销售188个,单价27元,总销售额为5076元,而一个帆布包的成本为15元,总销售额5076元减去成本价2820元,被告实际盈利仅为2256元,故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80000元明显过高,被告可以将盈利部分返还给原告。
原告森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第10709662号商标注册证,拟证明原告是涉案商标的权利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2、B.Duck小黄鸭2016年和2018年荣获玉猴奖的公证书及网页、2014年和2016年荣获香港名牌称号的公证书、2016年和2018年荣获LIMA亚洲授权业卓越大奖的公证书、中央卫视《香江故事》栏目报导B.Duck小黄鸭品牌故事的网页,拟证明原告品牌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3、品牌授权书、Semk旗舰店网页宝贝详情页及网店备案公司工商信息页、商业销售授权合约书,拟证明原告授权他人使用涉案商标,原告品牌具有很高的商业价值;
4、未授权证明,拟证明原告从未授权被告使用涉案商标;
5、(2018)粤广南粤第7864、7851、7902、7872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6、律师函及EMS底单、物流查询页,拟证明原告发函通知被告停止侵权行为;
7、公证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陈文熙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8、旺旺聊天记录、销售记录,拟证明被告在收到原告侵权通知后立即删除商品链接以及该商品的全部销售情况。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陈文熙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5、6、7,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2,除中央卫视《香江故事》栏目报导B.Duck小黄鸭品牌故事网页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外,其余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3,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但该证据可以作为原告对涉案商标使用情况的参考;
证据4,虽系原告单方出具的证明,但被告确实未经原告授权,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8,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森科公司旗下B.Duck小黄鸭品牌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于2014年和2016年荣获香港名牌称号,2016年和2018年荣获玉猴奖之最具商业价值十大动漫IP,2016年和2018年荣获LIMA亚洲授权业卓越大奖。
原告森科公司是第1070966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背包、书包、手提包、购物袋等,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7月21日至2023年7月20日。
2018年5月29日,原告森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向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年5月30日,在公证处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郭某使用公证处电脑,登录“淘宝网”,在“巷××××计”店铺,购买商品名称为“{巷×}新款休闲风韩版卡通小黄鸭帆布袋男女环保购物袋单肩帆布包”的帆布包1个,并通过支付宝账户支付货款29.8元。
同年5月31日,在公证处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郭某签收了上述购买的帆布包包裹,并现场拆开包裹,公证人员对上述包裹及拆开后的帆布包进行了拍照,之后对该包裹帆布包进行了封存,并交申请人收执。
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对上述“巷××××计”淘宝网店网页、被诉侵权商品的购买过程、物流信息及收货过程分别出具了(2018)粤广南粤第7864、7851、7902、7872号公证书,原告为此支出公证费3200元。
当庭查看(2018)粤广南粤第7872号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内有帆布包一个,帆布包正面印有“”标识。
另查明,被告陈文熙系淘宝网店“巷××××计”的经营者。
原告于2018年6月25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告知被告在其淘宝网店“巷××××计”销售印有“”标识的帆布包侵犯原告的知识产权,要求其立即停止侵权并支付赔偿金等。
截至本案开庭前,被诉侵权商品链接已经删除。
本院认为,原告森科公司是第1070966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诉侵权商品为帆布包,与第1070966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
被诉侵权商品在其正面显著位置使用“”标识,明显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虽在小鸭造型周围附加了圆环、英文字母等装饰,但小鸭形象与第10709662注册商标基本相同,两者构成近似,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与误认,故被诉侵权商品属于侵犯第1070966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陈文熙销售侵犯第1070966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原告亦明确主张法定赔偿,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范围、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含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文熙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森科产品有限公司第1070966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陈文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森科产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含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
三、驳回原告森科产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森科产品有限公司负担731元,被告陈文熙负担10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森科产品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陈文熙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