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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小糊涂仙酒业有限公司与平罗县佳强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宁02民初15号
案件名称贵州小糊涂仙酒业有限公司与平罗县佳强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6-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贵州小糊涂仙酒业有限公司;平罗县佳强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宁02民初15号 原告:贵州小糊涂仙酒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

法定代表人:黄震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青,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罗县佳强商行。

住所地:宁夏平罗县。

经营者:秦雪维,女,199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平罗县。

原告贵州小糊涂仙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糊涂仙公司)与被告平罗县佳强商行(以下简称佳强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小糊涂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青、被告佳强商行的经营者秦雪维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小糊涂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佳强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小糊涂仙公司第1262087号、第17893683号“小糊涂仙”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

2.判令佳强商行赔偿小糊涂仙公司50000元损失(包含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本案诉讼费由佳强商行负担。

事实与理由:小糊涂仙公司在1997年12月10日申请注册第1262087号“小糊涂仙”商标,于1999年4月7日获得核准,核定使用在第33类,并续展有效期至2029年。

小糊涂仙公司又于2015年9月14日申请注册第17893683号“小糊涂仙”商标,在2016年10月21日获得核准,核定使用在第33类,续展有效期至2026年。

小糊涂仙公司主打产品“小糊涂仙”系列白酒,因得天独厚的自然条件精酿的酱香型白酒,被中国保护消费者基金会推荐为“消费者信得过产品”,获得中国食品协会颁发“质量合格达标食品”荣誉证书、“98国际食品博览会金奖”等荣誉称号,在业界内享有很高的美誉度和广泛的市场影响力。

经调查发现,佳强商行未经小糊涂仙公司许可,擅自销售与小糊涂仙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小糊涂仙”系列白酒,佳强商行销售侵害小糊涂仙公司商标权商品的行为已被石嘴山市平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分局处以行政处罚,佳强商行的上述侵权行为给小糊涂仙公司造成了极大的损失,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事实条例》等法律规定,为维护小糊涂仙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佳强商行辩称,工商部门已经进行了罚款,酒也没收了,再没销售过,之前也没有销售过。

佳强商行不构成侵权,不应该赔偿。

贵州小糊涂仙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公证处(2019)粤广南沙第2823号公证书、国家知识产权商标局中国商标网第17893683号“小糊涂仙”商标信息打印件,欲证明小糊涂仙公司依法取得第1262087号、17893683号“小糊涂仙”商标专用权,且均在有效期内。

佳强商行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二、平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平市监处字【2018】第1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欲证明佳强商行销售的“小糊涂仙”白酒侵犯了小糊涂仙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已被平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罚。

佳强商行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三、个体工商信息查询单,欲证明佳强商行主体适格。

佳强商行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四、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宁01民初751号民事判决书打印件、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01民初4880号民事判决书打印件,欲证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查明原告经过多种传媒方式广泛宣传小糊涂仙酒荣获过2017年首届遵义十大名酒,315有主见品牌,盛典品牌信誉奖,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本案涉及的类似白酒泸州老窖,因同样的商标侵权被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酌情判决赔偿50000元,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宁夏当地的实际情况。

佳强商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店里没有销售过小糊涂仙酒,不应当赔偿。

佳强商行未提交证据。

本院分析认证认为,小糊涂仙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佳强商行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四判决书不属于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确认如下事实:第1262087号“小糊涂仙”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原系广州珠江云峰酒业有限公司,该商标于2017年5月20日经核准转让给小糊涂仙公司。

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注册有效期自1999年4月7日至2009年4月6日,经续展至2019年4月6日。

小糊涂仙公司于2015年9月14日申请注册的第17893683号“小糊涂仙”商标,于2016年10月21日获得核准,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续展有效期至2026年。

2018年8月20日,平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佳强商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违法行为,没收佳强商行52度小糊涂仙酒14瓶,罚款3000元。

小糊涂仙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小糊涂仙公司在第33类商品上使用的“小糊涂仙”商标已在我国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且在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予以保护。

依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依据查明的事实,佳强商行的行为属于侵犯小糊涂仙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对小糊涂仙公司要求佳强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小糊涂仙公司第1262087号、第17893683号“小糊涂仙”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佳强商行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售商品的合法来源,因此佳强商行除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外,还应承担赔偿小糊涂仙公司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小糊涂仙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佳强商行侵权所受损失或佳强商行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综合考虑小糊涂仙公司商标的知名度、佳强商行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及小糊涂仙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应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佳强商行赔偿小糊涂仙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8000元。

小糊涂仙公司主张赔偿数额过高,不予全额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罗县佳强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贵州小糊涂仙酒业有限公司第1262087号、第17893683号“小糊涂仙”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

二、被告平罗县佳强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贵州小糊涂仙酒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8000元;

三、驳回原告贵州小糊涂仙酒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贵州小糊涂仙酒业有限公司负担672元,由被告平罗县佳强商行负担3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学军审   判  员     闫莉审   判  员     孙翔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法 官助理   周世胜                        书   记  员    马会如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 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 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 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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