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5民初1553号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住所地法国。
法定代表人:迈克尔·布尔克,董事长兼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孟龙,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碧霞,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市水乡丽人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横扇大桥路商品房大楼(****)。
法定代表人:秦晓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敏,江苏斐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超,江苏斐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晓军,男,1976年4月9日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敏,江苏斐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超,江苏斐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与被告苏州市水乡丽人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乡服饰公司)、秦晓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
本院于2019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孟龙,被告水乡服饰公司法定代表人秦晓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敏、牛超,被告秦晓军本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敏、牛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水乡服饰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路易威登马利蒂第241014号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针织衫商品,并销毁库存或待销售侵权商品;
2.水乡服饰公司赔偿路易威登马利蒂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以下的货币单位均为“人民币”);
3.水乡服饰公司赔偿路易威登马利蒂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和调查费等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7万元;
4.秦晓军对水乡服饰公司因其侵权行为所产生的赔偿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5.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是法国著名企业,至今已有160余年的经营历史。
路易威登马利蒂创始人的儿子乔治威登于1896年设计并推出了“”图形标识,将该图形商标以铺展延伸的方式长期而广泛地用于路易威登马利蒂生产的服装、鞋子、箱包等高档时尚商品上,已成为路易威登马利蒂极具品牌标识和最古老的商业标识之一。
路易威登马利蒂用于服装类商品的“”图形商标于1985年2月18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注册,注册号为第241014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鞋、围巾、衬衫、套装、外衣、披肩同毛衣等。
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26年1月14日。
2018年,路易威登马利蒂发现水乡服饰公司在天猫网站上经营的名为“圣曼娇旗舰店”网店大量销售使用了与涉案第241014号注册商标相同的针织衫商品。
前述商品均由水乡服饰公司生产。
除被控侵权的针织衫商品外,水乡服饰公司在前述网店内销售侵犯路易威登马利蒂其他注册商标的商品。
水乡服饰公司系由秦晓军一人出资设立的有限公司。
路易威登马利蒂认为水乡服饰公司在其生产并销售的针织衫商品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侵犯了路易威登马利蒂的注册商标权。
因秦晓军系水乡服饰公司的唯一股东,其不能证明水乡服饰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的,应对水乡服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为维护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水乡服饰公司和秦晓军共同答辩称,1.涉案产品上使用的与原告注册商标相似性的图案,是作为商品的花纹使用,为装饰性的图文,并非是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2.即使涉案的产品涉及到商标,也不可能与原告的产品构成混淆和误认,不会对原告造成损失。
3.涉案商品并非其生产,而是从淘宝批发商苏州市剑冬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处购买。
4.我方没有侵权恶意,不知道涉案产品构成侵权,都是将涉案商品作为普通商品来销售,没有从涉案商标上获得任何利益,如有盈利,也是这款产品本身带来的利润。
5.虽然水乡服饰公司的注册时间是2013年,但秦晓军是于2017年1月才受让水乡服饰公司的股权,一并受让了涉案的淘宝店,所以实际经营时间在2017年以后。
水乡服饰公司的实际经营者是秦晓军的儿子秦胜飞,今年刚满18岁。
6.关于涉案产品的销售情况,涉案产品从2018年4月中旬进货,2018年10月左右全部下架,其中有很大一部分是刷单记录,且还有一部分的退单行为,实际仅仅销售了1000多件,获利两万多。
即使认定构成侵权,原告方的诉请数额太高,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开支过高,应按照其实际获利来确定本案的赔偿额。
7.如构成侵权,承担责任的主体应为水乡服饰公司,秦晓军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路易威登马利蒂提供的证据1虽系复印件,但是证据2《商标注册证明》能佐证证据1的真实性,故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4圣曼娇注册商标的查询资料,系直接来源于商标局网站,经核实真实性应予认定;
证据5-24、26-27均提供了原件,且均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定;
证据25系广东省司法厅发布的关于放开部分服务价格的通知,关于律师费的问题本院将综合考虑案件情况酌情确定。
对水乡服饰公司和秦晓军提供的证据2,3-1工商登记档案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合法来源抗辩的证据,本院认为两被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淘宝平台上有商家销售与本案相似的服装商品,但并未显示相关商品标注了和本案商品一样的商品吊牌,且证据中仅有打印的销售单,销售单上并无签名或盖章,被告亦未提供相应的付款凭证或合同,故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的产品是从该网店进货;
对证据1-1快单王的发货数据公证书、1-2刷单记录,1-3天猫平台对虚假交易的处罚,1-4退单记录,该四份证据均是为了证明被告的实际销售情况,鉴于本院已向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调取了被告店铺就涉案产品的线上销售记录,因此关于线上销售记录问题以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为准。
证据3-2通话记录、证据3-3顾客与被告的聊天记录与本案商标侵权纠纷无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水乡服饰公司的申请,向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调取了涉案网店就涉案产品的线上交易数据。
原、被告双方对法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路易威登马利蒂涉案商标以及相关商标的情况1986年1月15日,路易威登马利蒂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第241014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包括围巾、外衣、披肩同毛衣等,经续展有效期至2026年1月14日。
该商标系以叠合的“LV”字母为中心,四周围绕三款造型不同的四瓣花图形的中心对称分布的图形。
路易威登马利蒂另拥有第1112498号“”商标、第1120556“”商标、G852773号“”商标,上述三个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包括披肩,且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路易威登马利蒂明确在本案中主张保护的商标是第241014号“”商标,其余三个商标是为了佐证其对第241014号商标中的所有元素均有专用权,且公示过。
2011年6月的《嘉人》杂志、2012年11月出版的《奢华品牌圣经—路易威登的奢华帝国》、2017年1月号《男人风尚》等杂志宣传介绍了印有涉案商标的服装、箱包类产品。
2017年胡润研究院发布的《2017至尚有优品—中国千万富豪倾向报告》显示,路易威登马利蒂品牌分别获得最青睐的女士送礼品牌第一名及最青睐的男士送礼品牌第三名。
(2015)京知民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将第241012号“”注册商标认定为在“皮革、人造皮革”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2018年10月31日,浏览路易威登马利蒂官方网站(××),该网站所展示的产品包含印有涉案商标的毛衣、套头衫、短袖等,销售价格从人民币4800元至12800元不等。
二、水乡服饰公司及其开设的涉案店铺情况水乡服饰公司成立于2013年5月10日,注册资本10万元,经营范围为服饰、针纺织品及针纺织原料销售,公司成立时股东为谭红珍。
2017年1月16日,水乡服饰公司的股东由谭红珍变更为秦晓军。
涉案天猫“圣曼娇旗舰店”系水乡服饰公司开设。
2012年1月7日,水乡服饰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8996530号“圣曼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服装、鞋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为2012年1月7日至2022年1月6日。
三、涉案被控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018年6月20日,路易威登马利蒂的代理人在天猫平台涉案店铺购买了涉案针织衫一件,单价79元,在商品信息中显示总销量93件。
涉案网店在网店首页标注了“品牌直销”。
2018年9月18日,涉案网店仍在销售涉案针织衫,并且显示总销量为1441件。
在该网店中还销售另一款流苏提花开衫,销售金额为每件89元。
该款流苏开衫上遍布了“”、“”、“”标识。
庭审中,路易威登马利蒂明确其在本案中指控的侵权产品就是指公证购买到的针织开衫,该款流苏开衫仅仅作为考虑被告侵权情节的因素。
2018年9月21日,路易威登马利蒂委托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向水乡服饰公司发送了《律师函》。
在《律师函》中载明2018年6月,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发现水乡服饰公司在天猫平台的“圣曼娇旗舰店”大量销售侵犯路易威登马利蒂包括但不限于涉案“”商标专用权的服装商品。
根据证据保全取证的结果显示,水乡服饰公司在网店展示并大量销售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了与路易威登马利蒂注册商标相同之图形标识的侵权商品,涉案商品显示制造商为水乡服饰公司。
截至律师函发出之日,侵权行为仍在持续。
故发函要求水乡服饰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待销及库存商品,并赔偿损失。
同时要求水乡服饰公司收到律师函后五个工作日内电话联系或邮件联系发函的律师。
如水乡服饰公司未在规定期间内回复或未在合理期限内与路易威登马利蒂达成一致,路易威登马利蒂将通过包括但不限于向天猫平台及工商行政部门投诉、提起民事诉讼乃至向司法机关报案启动刑事程序等法律途径追究水乡服饰公司及相关个人的法律责任。
路易威登马利蒂的注册商标信息以及侵权商品的信息作为《律师函》的附件。
《律师函》于2018年9月21日通过淘宝店铺在线客服聊天的形式发送至“圣曼娇旗舰店”。
纸质的《律师函》通过EMS的形式邮寄至水乡服饰公司,于2018年9月22日被签收。
2018年10月8日,涉案网店仍在销售涉案针织衫,但是针织衫上的“LV”字母已做了虚化处理,显示总销量为1641件。
水乡服饰公司申请证人秦某到庭作证。
证人秦某陈述其系涉案网店的美工,关于涉案产品的产品图片系水乡服饰公司让其从苏州市剑冬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网店下载,2018年9月20日以后秦晓军要求其将涉案产品图案中的“LV”字母进行虚化。
经当庭拆封,被控侵权产品在合格证和吊牌上标注制造商为水乡服饰公司,并且标注有“圣曼娇”商标,注明“注册商标仿冒必究”的字样。
在针织衫表面以无限铺展、复制的方式使用了标识。
路易威登马利蒂主张被控侵权产品表面最小的图形单元与涉案“”商标相同。
水乡服饰公司和秦晓军认为涉案产品右襟处的图案与涉案商标相反,且花瓣大小也不一样,因此其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上的图案与涉案商标近似。
四、主张损害赔偿的事实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中显示涉案产品自2018年4月至2018年10月21日之间交易量为2847件,其中交易成功2102件,交易关闭410件,退款335件,每件商品的销售价格为79元,交易成功的销售金额为166058元(部分销售金额由淘宝红包抵扣)。
庭审中,水乡服饰公司称上述数据并非实际交易的真实数据,其中有909件衣服系刷单而成的虚假交易,另有126件衣服系顾客退单的数量,因此实际销售数量应为1262件。
路易威登马利蒂认为水乡服饰公司自认存在刷单等虚假交易行为,因此本案无法准确计算侵权人获利,只能适用法定赔偿,将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调取的数据作为法院酌定赔偿额的参考。
路易威登马利蒂主张为本案诉讼支出公证费8700元,律师费165000元,差旅费6884元,并分别提交了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和相应的差旅费用发票。
本院认为: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被控侵权商品上的图案作为商品装潢使用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二、水乡服饰公司的行为是否侵害了路易威登马利蒂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三、若构成侵权,两被告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路易威登马利蒂系第241014号“”(核定使用范围为第25类)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尚在有效期内,故路易威登马利蒂对该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一、被控侵权商品上的图案作为商品装潢使用属于商标性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所谓的商品装潢,是指为识别与美化商品而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附加的文字、图案、色彩及其排列组合。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的图案,系以重复、平铺的方式将特定元素以特定的排列组合全覆盖于被控侵权商品,故该图案确系作为商品装潢进行使用。
水乡服饰公司和秦晓军辩称,图案即作为商品装潢使用,就不是商标性使用,不可能构成商标侵权。
然而,将图案或标识作为商品装潢或商标使用,并非非此即彼的矛盾关系,只要能够区分商品或者服务来源,即起到了识别作用,系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可见,将与他人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装潢使用,只要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的可能,亦构成商标侵权。
本案中,首先,涉案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包含针织衫,被控侵权商品亦系针织衫,两者属于同种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系以重复、平铺的方式将特定组成元素以特定的排列组合全覆盖于针织衫,使用的构成元素以及各元素之间的排列方式与涉案商标完全相同,故被控侵权商品的图案必然包含涉案商标。
关于被控侵权商品的商品装潢是否导致商品来源混淆的问题,两被告辩称,其在销售被控侵权商品时仅将该图案作为商品的一款颜色供消费者选择,从其销售商品的网页介绍、商品吊牌、产品价格及外包装等情况都足以证明水乡服饰公司主观上没有让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的意图,且相关公众根据日常生活经验也不会对被控侵权商品与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商品来源构成混淆。
本院认为,商品装潢是否具有识别商品来源意义,不以使用人的主观认识或者称谓上的差异为转移,而是根据其客观上是否具有了表明商品来源意义进行判断。
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图案既非简单色彩组合,或者简单的几何图形或者其他已进入公有领域的图案的组合,而是与涉案商标特有的组成元素相同的元素以相同的排列组合方式所构成的图案,且根据路易威登马利蒂提供的证据显示,涉案商标也是以重复、平铺的方式全覆盖于商品表面进行使用。
所以,当相关公众在看到被控侵权商品上图案时不仅将该图案当成美化商品的图案,而且可能产生被控商品的来源与路易威登马利蒂特定联系的误认。
诚如两被告所称,由于路易威登马利蒂对其商品的高端定位,消费者在购买时可能不会将被控侵权商品误认为来源于路易威登马利蒂,但在购买后的实际使用过程中,会使他人对该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导致涉案商标所特有的彰显使用者身份和地位的功能无法得以实现或受到贬损,对涉案商标专用权人的利益造成损害。
故两被告关于被控侵权标识不会导致混淆的抗辩意见不成立。
综上,在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的针织衫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志作为商品装潢使用,起到了识别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未经权利人路易威登马利蒂许可实施上述使用行为,依法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水乡服饰公司的行为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分别规定了三种侵害商标权的行为,即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如前所述,未经路易威登马利蒂许可在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志作为商品装潢,误导公众的,构成商标侵权。
水乡服饰公司对于涉案店铺系其经营及被控侵权商品系其销售不持异议,但认为被控侵权商品并非其生产,被控侵权标识也非其印制,而是被控侵权商品自带的印花图案。
然而,水乡服饰公司并非如前所述购买商品后将其直接转售,而是在商品上增添了合格证和吊牌,吊牌上标注其为产品的生产商。
众所周知,吊牌上标注的产品信息系商品的生产者对商品质量的保证,一般消费者看到上述商品包装后自然会产生该商品系由吊牌上所注明的生产厂家所制造的认知,并由此认为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商与路易威登马利蒂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如果仅从市场上采购未经权利人路易威登马利蒂许可使用涉案商标的未添附生产厂家信息的针织衫进行销售,同样也会造成市场混淆,但应注意该种情况下造成混淆与添附吊牌后所产生的混淆内容并不相同,两者性质也不一样。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上的印花所导致的市场混淆内容属于后者,而导致该混淆可能的产生系因水乡服饰公司贴附吊牌的生产行为所致。
因此,水乡服饰公司系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者,并非仅仅将侵权商品再投入市场的销售者,水乡服饰公司表示其仅为销售者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三、两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水乡服饰公司侵害了涉案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路易威登马利蒂要求水乡服饰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路易威登马利蒂要求销毁库存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路易威登马利蒂并未举证证明水乡服饰公司关于侵权商品的实际库存,水乡服饰公司亦予以否认,因此水乡服饰公司是否仍有库存侵权商品及侵权商品的具体数量均难以判断,故对路易威登马利蒂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水乡服饰公司辩称,其行为并未造成路易威登马利蒂的损失,本案应按照其实际侵权获利数额两万多来确定赔偿额,并且对其刷单等虚假交易的数额予以扣除。
本院认为,水乡服饰公司虽然提供了涉案店铺后台的订单查询结果,但无法穷尽水乡服饰公司销售渠道,且水乡服饰公司当庭陈述其存在刷单等虚假交易行为,因此更加导致本院无法判断其实际的交易数量,故侵权所获利益难以确定。
关于水乡服饰公司抗辩要求将刷单的数量从销售总数中予以扣除的意见,本院认为,在目前倡导诚信经营的市场环境下,刷单行为本身应对其作出负面评价,同时该行为亦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故水乡服饰公司以一项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作为减轻其责任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逻辑。
鉴于路易威登马利蒂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故其按照法定赔偿予以主张,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酌定赔偿数额:路易威登马利蒂在第25类商品上的第241014号注册商标经过长期、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水乡服饰公司作为侵权商品的生产者,对权利人造成的损害较为严重;水乡服饰公司在国内知名的网上购物天猫平台销售侵权商品,由此导致侵权行为对涉案商标产生负面影响的范围较广;
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提供的涉案店铺的交易数据。
根据法律规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其中公证费8700元系路易威登马利蒂为购买、收取侵权商品以及为本案诉讼签署的转授权委托书所进行的公证而支出的费用,确系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差旅费6884元,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深圳的律师,其往返苏州立案、开庭,必然会产生相应差旅费用,路易威登马利蒂所主张的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虽属合理开支,但路易威登马利蒂主张金额过高,本院将依据律师行业收费标准、律师在本案中的工作量、本案案情的疑难复杂程度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
关于秦晓军的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的规定,秦晓军系水乡服饰公司的唯一股东,其未能举证证明水乡服饰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自身的财产,因此秦晓军应对水乡服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市水乡丽人服饰有限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侵害第24101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苏州市水乡丽人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10000元;三、被告秦晓军对被告苏州市水乡丽人服饰有限公司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0元,由被告苏州市水乡丽人服饰有限公司、秦晓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路易威登马利蒂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苏州市水乡丽人服饰有限公司、秦晓军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单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
审判长 庄敬重审判员 徐飞云审判员 浦智华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书记员 石敬瑀附1: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第一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附2:证据目录路易威登马利蒂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第241012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证》及《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地址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证明:原告的图形商标已经于1986年1月15日在25类商品上获得注册,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披巾同毛衣;
外衣;
衬衫”等,原告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
2、第241014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证明》。
证明:第一组证据1的真实性,有效性,且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目前的有效期至2026年1月14日。
第二组证据:3、(2018)深罗证字第25559号公证书,(2018)深罗证字第25560号公证书及封存物证。
证明:被告一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以及侵权商品的客观状态。
4、第8996350号“圣曼娇sormanjou”注册商标查询资料打印件。
证明:涉案商品吊牌上标注的“圣曼娇sormanjou”商标的商标权人为被告一,证明被告一是涉案商品的生产者。
5、涉案“圣曼娇旗舰店”网店于2018年9月18日持续销售侵权商品的页面及录像,可信时间戳认证文件,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
证明:1、被告一持续销售涉案商品,且涉案商品的销量高达1441件;
2、被告一在涉案网店内销售多款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侵权行为严重。
6、律师函。
7、快递单。
8、快递单号物流信息打印件。
6-8证据证明:原告于2018年9月21日向被告一邮寄《律师函》,告知被告一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并要求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并销毁待销售及库存侵权商品等,被告一已经于2018年9月22日签收。
9、律师函发送页面及录像、可信时间戳认证文件,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
证明:原告于2018年9月21日通过淘宝旺旺工具向涉案“圣曼娇旗舰店”网店的客服发送律师函,告知被告一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并要求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并销毁待销售及库存侵权商品等,客服已经读取。
10、涉案“圣曼娇旗舰店”网店于2018年10月8日持续销售侵权商品的页面及录像,可信时间戳认证文件,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
证明:被告一在收到原告要求停止侵权的律师函后仍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其侵权恶意明显,侵权行为恶劣。
第三组证据:11、原告使用涉案商标的针织衫、衬衫等服装产品的官网销售页面打印件。
证明:原告在针织衫上使用的第241014号注册商标及产品销售价格情况。
12、第1112498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档案。
13、第1120556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档案。
14、第G852773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证明。
12-14证据证明:原告享有第25类第1112498号、第1120556号、第G85277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目前该商标的有效期分别至2027年9月27日、2027年10月20日、2025年1月27日,前述三个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均包括“披肩”。
证明被告一在涉案网店销售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侵权恶意明显。
15、《路易威登的奢华帝国》证明:原告独创的图形商标历史悠久,均有上百年历史,其声明享誉世界,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16、《嘉人》(2011年6月)报道标题:《LouisVuitton与艺术“私奔”到中国》证明:原告通过在中国举办大型活动宣传其文化,产品和品牌。
受到媒体的广泛关注和报道,原告的图形商标极具代表性,在活动期间得到了充分的展示和广泛的宣传,报道,在业内和相关公众中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
17、男人风尚(2017年1月号)。
证明:涉案图形商标经过媒体长期广泛的关注和报道,在消费者心目中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18、LVTHEBOOK(2017年第6期)证明:原告积极创办杂志期刊广泛宣传,推广涉案商标,在中国市场获得了卓越的市场声誉,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19、(2017)深罗证字第32400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的产品在相关公众中享有极高的知名度,附于原告产品之上的注册商标已经在中国市场达到驰名程度,其承载着原告极高的商誉和巨大的市场影响力,被告侵权行为会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
20、(2016)沪静证经字第2214、2215号公证书。
证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定原告第241012号注册图形商标为驰名商标。
21、苏州市水乡丽人服饰有限公司的企业报告。
证明:被告二是被告一的唯一股东,其应当为被告一的侵权行为所产生的赔偿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组证据:22、公证费2300元发票。
证明:应该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开支费用。
23、另外一份公证费发票。
是原告为办理本案诉讼委托授权文书公证的。
部分公证费520元。
24、委托代理合同。
是原告委托的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合同,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的行为,聘请了律师就是支付了律师费165000元。
25、一份广东省司法厅转发国家发改委关于放开部分服务价格意见的通知,证明是本案的代理费数额不属于国家定价或者国家指导价,是合理的。
27、今天补交的律师费发票,证明委托代理合同记载的律师代理费165000元。
苏州市水乡丽人服饰有限公司、秦晓军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1公证书2018苏城证民内字第10312号,证明:涉案商品订单数为2297件。
1-2刷单记录,聊天记录及涉案的刷单记录。
1-3天猫平台对虚假交易的处罚,这个共同证明涉案商品非实际交易的件数为909件。
1-4。
退单的记录。
证明涉案商品实际销售了1262件。
第二组证据,:2-1公证书2018苏成证明内字第10313号。
2-2建冬公司的销售单、建冬的批发门头、建冬的批发微信号截图及苏州市建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
共同证明涉案商品的合法进货来源为苏州市建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第三组证据:3-1工商档案。
证明被告经营店铺的时间起始时间为2017年1月底。
3-2通话记录。
与原告律师的通话记录。
证明被告积极的沟通,并不存在故意侵权。
3-3顾客与被告的聊天记录。
证明在实际的销售中没有顾客认为这是与LV有关的商品。
该组证据共同证明被告主观的无故意恶意性,被告也无法知晓销售行为为侵权行为,没有侵权的恶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