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3民初214号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广元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254082181X。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燕,福建华忠盛(晋江)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莆田市涵江区江口兄弟建筑五金店,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江口镇石西村石农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303MA308U5H9L。
经营者:黄玉华。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诉被告莆田市涵江区江口兄弟建筑五金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立案,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13日以其已经与被告莆田市涵江区江口兄弟建筑五金店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应当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易胜晖 审 判 员 邱园园 人民陪审员 涂 星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丽芳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