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6民初255号 原告: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金钱公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77833266F。
法定代表人:陈湖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婧,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利辛县中疃镇百老汇超市,住所,住所地安徽省利辛县中疃镇老大街北部div> 经营者:刘国军。
原告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利辛县中疃镇百老汇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婧,被告刘国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815587号和第422390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商标侵权赔偿及为制止本次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共计20000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第1815587号“晨光”和第4223906号“M&G”图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两个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16类文具商品上,核定使用范围详见商标证明。
原告的两个商标经过长期推广和使用,在同行业中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2005年12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评为中国驰名商标。
被告经营有标牌为“百老汇生活购物广场”的超市,紧邻主干道,人流量密集。
2018年12月份,原告发现该超市出售的“晨光”牌中性笔不是原告生产的,系假冒产品。
之后,原告对于被告销售该侵权商标产品的行为采取了证据保全公证措施。
原告认为,被告实施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商品的行为,不但扰乱了正常的商品市场秩序,而且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益,损害了原告的商誉并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现依据《商标法》第57条和《民事碰法》之相关规定将被告诉至贵院,恳请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没有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恒安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5,具备证据三性,能够认定被告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第1815587号“晨光”和第4223906号“M&G”图案注册商标所有权人是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范围包含笔、笔芯等。
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委托人员于2018年12月14日在被告处购买标有“晨光”的gelpen,上述事实经上海市闵行公证处公证。
该商品经原告鉴别为假冒“晨光”注册商标的产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销售了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原告主张的损失及相关合理费用应否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商品这一事实,本院已经查明。
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因恒安公司未提供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证据,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被告过错、经营规模、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实际情况,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关于法定赔偿的规定,酌定赔偿数额总计4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利辛县中疃镇百老汇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815587号和第422390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利辛县中疃镇百老汇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及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4000元;
三、驳回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