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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东城嘉和陶瓷店(以下简称嘉和陶瓷店)、东莞市金林建材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高公司)、原审被告侯树林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19民终11847号
案件名称东莞市东城嘉和陶瓷店(以下简称嘉和陶瓷店)、东莞市金林建材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高公司)、原审被告侯树林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6-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东莞市东城嘉和陶瓷店;东莞市金林建材装饰有限公司;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侯树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19民终118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东城嘉和陶瓷店,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东城街道石井东升路****。

经营者:曾水清,男,1970年9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为广东省阳山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金林建材装饰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石井村15巷**div>法定代表人:罗青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为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市南公路东涌段**div>法定代表人:徐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海,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婷婷,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侯树林,男,1984年5月2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为江西省南昌市。

上诉人东莞市东城嘉和陶瓷店(以下简称嘉和陶瓷店)、东莞市金林建材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高公司)、原审被告侯树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8)粤1971民初2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8年1月22日,德高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嘉和陶瓷店、金林公司、侯树林立即停止侵犯德高公司第152474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嘉和陶瓷店、金林公司、侯树林停止使用德高公司知名商品名称“德高”、停止使用“”装潢。

3.嘉和陶瓷店、金林公司、侯树林赔偿德高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及合理支出5000元、律师费15000元,共计70000元。

4.嘉和陶瓷店、金林公司、侯树林共同承担本案一审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德高公司注册了第1524749号“”商标。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具体为筑路或铺路材料、建筑灰浆、建筑用沥青产品、建筑用纸板、建筑用油毡、防水卷材、石料粘合剂、修路用粘合材料。

注册有效期从2011年02月21日至2021年02月20日止。

2016年5月,广东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向德高公司授予“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认定德高公司第1524749号注册商标(认定商品:建筑灰浆、石料粘合剂)为广东省著名商标,有效期自2016年5月6日至2019年5月5日止。

2017年3月29日,德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喆向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公证处公证员与德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东莞市东城一标有“盛發陶瓷展销部/电话:0769-xxxx****”字样的店铺。

张喆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铺购买了外观上印有“强力瓷砖胶ⅡBⅠ型(强力型)”字样的产品一袋,并取得编码为023841的“收款收据”一张及名片一张。

公证人员对上述过程全程监督,并对购买物品现场情况、店铺内物品摆放情况及周围环境进行了拍照,并使用随身携带的手机内的“地图”APP和“指南针”APP进行现场定位截图;

购买所得的物品经装箱并粘贴公证处的封条后留存于德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处。

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就上述过程制作了(2017)粤广南方第019573号公证书,公证书内附了收款收据复印件、名片复印件、照片及截图打印件。

一审庭审中,一审法院依法拆封上述公证处封存的实物,内有瓷砖胶一包,外包装的正面、背面、侧面均使用了“”标识,并注明为“强力瓷砖胶IIBⅠ型(强力型)”,下方有“法国德高建材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授权”的字样,背面载明“东莞金林装饰建材有限公司出品地址: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石井工业区”。

德高公司主张前述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侵犯其第1524749号“”注册商标。

德高公司商标具体特征是头戴帽子,左手竖起大拇指,右手拿着工具,穿着背带式的工作服。

前述商品上的“”标识,图形中的人物亦头戴帽子,右手竖起大拇指,左手拿着一个工具,穿着背带式的工作服;

图形的整体结构及配色与德高公司商标近似。

侯树林确认一审当庭拆封的实物的现状,但表示无法确认涉案产品是否为其生产;

且实物上显示的标识中的帽子和背带服是很常见的施工现场的工作服,其中构图左右手手势也不一致,帽子上面写有“金林”的字样,认为实物上的标识图形与德高公司第1524749号商标图形不一致。

嘉和陶瓷店确认公证书中记载的盛發陶瓷展销部即为嘉和陶瓷店的经营所在地;

并表示有销售过类似该实物的产品,但无法确认拆封的实物是否为嘉和陶瓷店所销售。

另,德高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获得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企业信用等级证书、CAQI证书等多项荣誉证书拟予以证明“德高”字样为知名商品名称。

侯树林、嘉和陶瓷店表示不清楚该组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依法进行认定。

嘉和陶瓷店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曾水清,该店成立于2010年7月2日,经营场所为东莞市东城街道石井东升路****,经营范围为零售:陶瓷。

金林公司类型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石井村15巷**代表人及股东为侯树林,2017年12月28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变更为罗青娇。

另,侯树林于2015年11月27日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法国德高建材国际集团有限公司(FRANCEDEGAOBUILDINGMATERIALSINTLGROUPLIMITED)。

以上事实有德高公司提交的第1524749号商标注册证、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东莞市金林建材装饰有限公司基本信息、企业内档、法国德高建材国际集团有限公司资料、高新技术企业证书、企业信用等级证书、授权证书、荣誉证书、广告费专项审计报告、(2017)粤广南方第019573号公证书及一审法院庭审笔录附卷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德高公司自愿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中要求嘉和陶瓷店、金林公司、侯树林立即停止使用“”装潢的诉请,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金林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德高公司诉请的事实理由和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嘉和陶瓷店、金林公司、侯树林是否存在侵犯德高公司的第152474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嘉和陶瓷店、金林公司、侯树林是否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如构成侵权嘉和陶瓷店、金林公司、侯树林应当承担何种责任。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论述如下:一、关于嘉和陶瓷店、金林公司、侯树林是否存在侵犯德高公司的第152474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德高公司系第1524749号“”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在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内,德高公司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德高公司主张该商标受到侵犯,可就此提起相应的诉讼。

案涉商品为瓷砖胶,与第1524749号“”注册商标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该注册商标系瓷砖胶、粘合剂领域的知名品牌,该商标中的人物形象亦具有广泛的知名度,能够让消费者联想到该品牌或商品。

案涉商品使用了“”标识,该标识中的人物形象形体略胖,表情微笑,头戴帽子,一只手伸出大拇指,另一只手持收光刀,人物的周边有一个圆形,上述元素与第1524749号“”注册商标中的元素十分相似,在隔离的状态下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造成混淆,容易让消费者误以为该商品是德高公司生产的商品或与德高公司有关联。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商品上使用的“”商标与第1524749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根据(2017)粤广南方第019573号公证书载明的事实、所附票据、名片及照片,可以认定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系嘉和陶瓷店售出。

嘉和陶瓷店虽对此予以否认,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故一审法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德高公司表示案涉商品系假冒其注册商标的产品,而嘉和陶瓷店作为销售者没有举证证明案涉商品系正品或经德高公司授权的主体所生产,故嘉和陶瓷店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销售该商品的行为,侵犯了第152474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案涉商品外包装上明确注明该商品由“东莞金林装饰建材有限公司”出品,名称与金林公司仅差一个“市”字,所注明地址亦与金林公司注册地址基本相同,考虑现有证据的优势性及德高公司陈述的合理性,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商品系金林公司生产并销售。

金林公司未经商标权利人的许可使用了与第1524749号“”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属于侵犯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至于侯树林,德高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存在何种侵犯案涉商标之行为,故对德高公司要求侯树林停止侵权之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嘉和陶瓷店、金林公司、侯树林是否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案中德高公司主张案涉商品上使用了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德高”构成不正当竞争。

经查,案涉商品上仅列明“法国德高建材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字样,该公司为侯树林注册的公司,其在商品上使用该企业名称的行为并无不妥,除此之外案涉商品上并未单独使用或突出使用“德高”二字,故德高公司主张前述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嘉和陶瓷店、金林公司应当承担何种责任。

本案中嘉和陶瓷店销售了侵犯德高公司商标权的商品,且在无法证明其商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情况下,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金林公司生产、销售了案涉侵权产品,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由于德高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者嘉和陶瓷店、金林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本案的赔偿数额由一审法院在人民币300万元以下酌情确定。

一审法院综合德高公司商标的知名度、嘉和陶瓷店、金林公司的侵权行为、时间、过错程度及结果,并结合德高公司的合理维权费用及多案维权等因素,一审法院判定嘉和陶瓷店赔偿德高公司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10000元,金林公司赔偿德高公司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40000元。

关于侯树林的责任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以及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金林公司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德高公司公证取证时,侯树林系金林公司的唯一股东,且侯树林未提交证据证明当时金林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的财产,故侯树林应当对金林公司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东莞市东城嘉和陶瓷店停止销售侵犯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第1524749号注册商标的商品;

二、东莞市金林建材装饰有限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第1524749号注册商标的商品;

三、东莞市东城嘉和陶瓷店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

四、东莞市金林建材装饰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侯树林对东莞市金林建材装饰有限公司前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诉讼费人民币1550元,由东莞市东城嘉和陶瓷店承担310元,由东莞市金林建材装饰有限公司、侯树林承担1240元。

上诉人嘉和陶瓷店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案涉产品的包装及外观并无进一步比照、难以直接反映会导致混淆。

在一审中暂无德高公司的相关产品就外观加以比对,从案涉产品,强力瓷砖胶IIB1型或二型本身来看,商标的图形部分位于案涉产品的正中,占据产品封面的大部分位置,该图形处理在一定程度上可使得与德高公司商标图形的差异部分得以突显。

结合案涉产品中“德高”文字的使用进一步考量混淆问题,在案涉产品名称左上方注明“法国德高建材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授权,东莞金林建材装饰有限公司生产”,在包装上已注明授权方及生产者,“德高”文字的使用在产品外观上亦无明显突出使用,从案涉产品的外观来看,难以直接得出会导致消费者就案涉产品及德高公司的商标或产品产生联系的结论。

二、德高公司企业及产品、商标的显著程度、知名度,德高公司相关商标的注册时间亦在案涉产品生产者的商标注册之前,上述情况应作为认定案涉产品会造成混淆的因素之一。

但一审中无证据证明案涉产品在销售渠道、销售状况上会对相关公众存在混淆等影响,同时,一审中缺乏证据证明案涉产品的生产情况,销售的数量、范围、渠道,德高公司产品的销售情况等,无法进一步推断分析生产者对于案涉产品或相关产品在使用商标上的主观情况。

而一审公证保全过程,能证明德高公司在嘉和陶瓷店购买了案涉产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从一审公证书所反映的购买过程、购买地点难以反映该地方属一般消费者的购买地点,虽然案涉产品价格并不高昂,但规格较大。

消费者在公证购买的地点购买案涉产品,相较于一般的家用购买,会具有一定的针对性或更多的注意。

因此,综合德高公司的知名度,商标的注册时间及公证购买的过程,亦难以认定案涉产品会导致混淆。

综上,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德高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金林公司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与嘉和陶瓷店一致。

被上诉人德高公司、原审被告侯树林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嘉和陶瓷店、金林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

一审认定嘉和陶瓷店、金林公司、侯树林在本案中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德高公司未对此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嘉和陶瓷店、金林公司的上诉,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金林公司、嘉和陶瓷店是否存在侵犯德高公司的第152474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院对此分析认定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断被控侵权商品上的标识是否侵犯德高公司第1524749号“”的商标专用权,需要考虑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案涉商标是否近似,并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

德高公司第1524749号“”注册商标组合使用文字与图形,在图形的右上角标明了“德高”,该文字的标注有助于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区别商品来源,较之图案,“德高”两个文字的显著性更强、识别作用更大。

案涉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标识与德高公司第1524749号“”注册商标中的图形部分在图案构图、人物形象、人物着装等方面均存在区别,本院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德高公司第1524749号“”注册商标不构成近似。

一审认定金林公司、嘉和陶瓷店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的行为侵犯德高公司第1524749号“”的商标专用权,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嘉和陶瓷店、金林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8)粤1971民初259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均由被上诉人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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