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18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罗登俊,男,1973年3月7日出生,汉族,苏州优诺电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总工程师,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科学院力学研究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
法定代表人:秦伟,该所所长。
再审申请人罗登俊因与被申请人中国科学院力学研究所(简称力学研究所)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民终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罗登俊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认定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完成是属于利用了力学研究所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系适用法律错误。
2.原判决认定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是申请人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属职务发明创造缺乏证据证明。
申请人的本职工作并没有包括涉案专利技术开发工作。
深圳东方亮化学材料有限公司(简称东方亮公司)没有委托力学研究所研发涉案技术成果。
一审法院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案外人东方亮公司关于购买锡合金粉设备的需求函件、力学研究所向东方亮公司发送的报价等材料,以及证人铝粉课题组组长王某的证言,在一审判决中认定“罗登俊系接受中科院力学所铝粉组的指派开展与涉案技术成果相关的研发工作”系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
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
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 本案中,力学研究所提交的案外人东方亮公司关于购买锡合金粉设备的需求的函件、向东方亮公司发送的报价等材料,以及证人铝粉课题组组长王某的证言,均可以证明涉案专利技术所涉及的技术成果“离心雾化法制各球形锡合金粉末的装置”的研究开发,来源于案外人的商业需求,罗登俊所在工作组接受了与此相关的工作,罗登俊据此开展了研究开发工作,并向工作组提出技术方案。
据此可以看出,涉案技术成果的研究开发与罗登俊在力学研究所铝粉组的工作密切相关,与其在工作中所接触的工作任务密切相关,罗登俊主张涉案专利技术的研发不是执行其在力学研究所的工作任务,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二审判决据此认定涉案专利的专利权属归属于力学研究所,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罗登俊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