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辽0203民初3085号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工业园(高河)。
法定代表人包庆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衣维成、邵文丽,辽宁慧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吉达健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
法定代表人吴君平,经理。
被告安徽鼎真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
法定代表人吴君平,经理。
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泉水街道十方商店,经营场所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经营者刘学静,女,1971年3月26日生,汉族,住辽宁省普兰店市。
委托代理人刘桓先,大连市沙河口区圣熙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老奶奶公司)与被告合肥吉达健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达健公司)、安徽鼎真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真公司)、大连市甘井子区泉水街道十方商店(以下简称十方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老奶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文丽、被告吉达健公司、鼎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君平、被告十方商店的经营者刘学静及委托代理人刘桓先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老奶奶公司诉称,安庆市高平炒货加工厂于2000年11月7日取得注册号为1470377号商标注册,后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续展有效期至2020年11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包括加工过的花生、加工过的瓜子、松子等。
于2011年2月28日取得第7249234号“老奶奶”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1年2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包括精制坚果仁、加工过的花生、加工过的瓜子等。
经调查发现,被告吉达健公司、鼎真公司未经许可,生产、销售了侵犯上述商标权的商品,被告十方商店销售了侵权商品,严重影响了老奶奶正品在市场上的销售,损害了老奶奶的品牌声誉,造成了很大经济损失。
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合肥吉达健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安徽鼎真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1470377号、第724923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泉水街道十方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470377号、第724923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3、被告合肥吉达健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安徽鼎真食品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公证费、律师费及调查取证费等合理开支,共计500000元。
被告吉达健公司、鼎真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1、被告鼎真公司(原企业名称为安徽天行健食品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15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老奶奶”(文字加图形)商标,于2014年12月27日初审公告,在2015年3月28日取得了国家商标局颁发的商标注册证,注册号为第10491140号,有效期至2025年3月27日,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及服务项目为第29类:水果蜜饯;
精制坚果仁;
加工过的花生;
加工过的葵花籽;
加工过的种子;
开花豆;
熟芝麻(截止)。
被告注册的商标用于被告的商品包装上并无任何侵权。
2、原告第7249234号注册商标的老奶奶字样和被告的老奶奶字样完全不相似,且其本身存在着使用商标不规范的行为。
3、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老奶奶商标属于驰名商标或者著名商标,没有法律依据和相关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侵犯其商标权。
4、原告诉请两被告承担其经济损失和公证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合计50万元,但没有提供关于经济损失的证明,原告主张的公证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没有证据证明,亦没有法律依据。
5、被告在申请商标以及经营过程中,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在未取得商标证书之前,使用的注册中的商标一直标注“TM”字样,以告知消费者商标注册进行中。
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商标注册中的产品是可以经营和销售的。
6、关于原告主张十方商店销售了被告产品一节。
二被告自成立以来,没有和十方商店发生业务往来,没有供求关系。
同时,被告自2014年底就停止生产食品类的商品,转项新能源行业,原告诉称的侵权产品不知出自何处。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侵权行为无法律及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十方商店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不知道原告从何处取得的商品,公证购买当时没有与被告一起见证案涉商品的来源、商标,公证程序不合法。
被告不知道商品是否侵权。
在原告起诉之时,被告就不再经营案涉商品了,即便判决被告停止销售也无实际意义。
经审理查明,2000年11月7日,安庆市高平炒货加工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470377号“老奶奶laonainai”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9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加工过的花生、加工过的瓜子等,注册有效期限经续展至2020年11月6日。
2001年9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变更第1470377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名义为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即原告。
2011年2月28日,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7249234号“老奶奶”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9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加工过的花生、加工过的瓜子等,注册有效期限至2021年2月27日。
被告吉达健公司成立于2011年12月2日,住所地位于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花岗镇陈岗村胡小郢,经营范围包括炒货食品及坚果制品(烘炒类、油炸类)生产、销售。
被告鼎真公司成立于2008年4月28日,原企业名称为安徽天行健食品有限公司,2015年2月4日变更为现企业名称,住所地同被告吉达健公司,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销售。
被告十方商店成立于2014年4月28日,经营场所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经营范围包含预包装食品等。
大连市中山区公证处(2015)大中证经字第839号公证书证明,2015年4月3日,原告委托的代理人在大连市中山区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来到大连市甘井子区(牌匾名称:十方商店),公证购买带有“老奶奶laonainai”字样的花生米一袋。
其中,“老奶奶laonainai”字样下面以红色心型图案衬底,其外以黄色描边,右上有“TM”标识;
“老奶奶”字样上部有“鼎真”标识及“吴太老奶奶”字样。
包装袋正面下部载明“安徽天行健食品有限公司”,背面印有“出品商:合肥吉达健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授权方:安徽天行健食品有限公司”字样。
大连市中山区公证处(2015)大中证经字第184、76、181、474、457、80、466、168、914、894号公证书证明,2015年2月3日至2015年4月21日期间,原告委托的代理人在大连市中山区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大连市多家超市公证购买带有“老奶奶laonainai”字样、下面以红色心型图案衬底,右上有“TM”标识、上部有“鼎真”标识及“吴太老奶奶”字样的花生米多袋。
上述花生米包装袋上均标注“出品商:合肥吉达健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授权方:安徽天行健食品有限公司”,其中部分包装袋上标注的生产日期分别为2014年9月9日、2014年9月19日。
另查,原告就本案支付律师费50000元。
原告未授权许可被告合肥吉达健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安徽鼎真食品有限公司使用第1470377号、第7249234号注册商标。
庭审中,被告吉达健公司、鼎真公司提供了第10491140号商标注册证的扫描件,以证明其在案涉商品上使用“老奶奶laonainai”标识是对该注册商标的合理使用行为,原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
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直至本判决作出之前,被告仍未能提供上述证据的原件。
又查,经本院在中国商标网查询,第10491140号注册商标的申请日期为2012年2月15日,初审公告日期2014年12月27日,注册公告日期2015年4月7日,专用权期限自2015年3月28日至2025年3月27日;
注册人为安徽天行健食品有限公司;
该商标标识正中为“老奶奶laonainai”字样,底下以心型图案衬底,下部有飘带状图案,初审公告时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9类:水果蜜饯;
精制坚果仁;
加工过的花生;
加工过的葵花籽;
加工过的种子;
开花豆;
熟制豆、熟芝麻(截止);
2016年,商评委发布商评字[2015]第0000106420号文,宣告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中的“精制坚果仁;
加工过的花生;
加工过的葵花籽;
加工过的种子;
开花豆;
熟制豆、熟芝麻”无效。
现第10491140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仅包括“水果蜜饯”。
2017年1月18日,该商标注册人经核准变更为安徽鼎真食品有限公司。
诉讼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吉达健公司、鼎真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724923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及被告十方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724923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诉讼请求。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5)皖怀公证字第301号公证书、(2015)皖怀公证字第449号公证书、(2015)大中证经字第839、184、76、181、474号公证书及封存商品、(2015)大中证经字第457、80、466、168、914、894号公证书、法律服务合同、律师费发票、被告提交的商标状况查询打印件、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470377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且该注册商标在侵权行为发生时在注册有效期内,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案涉花生米与第1470377号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商品中的“加工过的花生”属于同类商品。
将案涉花生米外包装使用的“老奶奶laonainai”字样,与第1470377号注册商标比对,“老奶奶laonainai”部分均由“老奶奶”汉字与相应拼音上下组合而成,汉字与拼音间使用横线隔开,整体结构极其相似。
虽被控侵权商品的包装袋上除该标识外另有“鼎真”、“吴太老奶奶”字样,但不足以起到相应区分的作用。
案涉花生米使用了与第1470377号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图形、文字作为标识,极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同时未经原告合法授权,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吉达健公司、鼎真公司的生产、销售行为、被告十方商店的销售行为均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
被告吉达健公司、鼎真公司辩称其使用案涉标识系对第10491140号注册商标的合理使用,然而,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中的“加工过的花生”已被宣告无效,二被告在该类别商品上使用案涉标识,属超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的不规范使用行为,不应认定为对第10491140号注册商标的合理使用,二被告该辩称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应当根据情况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或者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不能确定的,可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相应的赔偿,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实际损失或者案涉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被告吉达健公司、鼎真公司的侵权违法所得亦无法查清,故本院综合考虑注册商标的市场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范围以及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原告因被告吉达健公司、鼎真公司侵权行为所致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院酌定为200000元。
二被告共同实施了生产、销售案涉侵权商品的行为,属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在诉讼中自愿撤回要求被告吉达健公司、鼎真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被告十方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724923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肥吉达健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安徽鼎真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第147037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泉水街道十方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第147037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三、被告合肥吉达健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安徽鼎真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200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公告费390元,合计122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000元,被告合肥吉达健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安徽鼎真食品有限公司负担6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