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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惠福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百得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得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民终1062号
案件名称韶关市惠福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百得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得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6-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韶关市惠福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广州百得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民终10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韶关市惠福连锁超市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韶南大道四公里东侧(广大家私城旁)。

法定代表人:倪振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纯庚,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坚,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百得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潭州岭东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阮俊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玲玲,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韶关市惠福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百得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得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2民初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惠福公司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百得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百得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1.惠福公司一审诉讼中提交证据证实被诉侵权产品是从浈江区顺鹏商店合法购买。

浈江区顺鹏商店的送货单以及惠福配送中心验收单上均有经办人签字,送货单明确了供应商地址、电话等信息,验收单上“曾繁茂”的签字为浈江区顺鹏商店的经营者。

故惠福公司已经提交了真实合法的购销凭据,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惠福公司合法取得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一审法院程序违法。

惠福公司于2018年5月15日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追加诉讼当事人申请书,请求依法追加利害关系人供应商浈江区顺鹏商店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但一审法院对惠福公司的申请并未作出处理,亦没有书面通知浈江区顺鹏商店参加诉讼,违反法定程序。

3.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

百得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惠福公司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惠福公司的合法来源不能成立,其一审提交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无法达到法律规定的合法来源的证据标准。

关于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问题,由于本案被诉侵权行为给百得公司造成重大损失,故一审判赔确定的金额是合法合理的。

百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惠福公司: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百得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赔偿百得公司合理费用50000元(含购买商品、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等);

3.赔偿百得公司经济损失250000元;

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百得公司成立于2003年3月31日,系台港澳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其营业期限由2003年3月31日至2023年3月30日,该司经营范围是电气机械和器材制造业。

1996年4月21日,番禺市百得火机实业有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注册了第832270号“ ”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4类)为吸烟用打火机。

注册地址:广东番禺市潭洲开发区。

注册有限期自1996年4月21日至2006年4月20日,并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该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6年4月20日。

2009年2月9日,832270号商标变更注册人为:广州百得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2005年8月7日,广州百得塑料工业有限公司在国家商标局注册了第3804344号“百得”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4类)包括吸烟用打火机等。

注册地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大岗镇潭洲岭东工业区(潭洲所)。

注册有限期自2005年8月7日至2015年8月6日,并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该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5年8月6日。

2009年2月9日,3804344号商标变更注册人为:广州百得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2015年2月21日,广州百得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在国家商标局注册了第13898620号“ ”(我要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4类)包括吸烟用打火机等。

2012年12月,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百得公司的4443558号注册商标“ ”为广州市著名商标,有效期为2012年12月至2015年12月,认定商品(服务)为吸烟用打火机。

2015年1月,百得公司的4443558号注册商标“ ”被广东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认定商品为吸烟用打火机,有效期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8年1月28日止。

2018年1月14日,吕正明受百得公司的委托向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以下简称国力公证处)申请对其指派人员朱某在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新津路13-14、15、16号商铺(门头标有“惠福连锁超市”字样)购买相关产品的全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1月20日上午10点56分,朱某在国力公证处公证员陆某及该公证处工作人员陈某的监督下来到上述店铺,朱某以普通客户的名义用50元购买了标有“佰得”标识的打火机一盒,当场取得机打小票一张(票头标有“惠福连锁超市第十五分店”字样),朱某并在店内拍摄到该店铺的营业执照。

朱某的整个购买行为均在陆某及陈某的监督下完成。

事后,陈某将上述所购物品及现场取得的照片带回进行拍照封存、封存物品原件交朱某自行保存。

国力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制作了(2018)川国公证字第20289号《公证书》,并附照片29张。

该《公证书》载明:申请人为吕正明,住所在成都市高新区天府二街**********。

上述所购物品包括打火机机头印有“佰得”文字商标、打火机机身印有“佰得”文字商标和“ ”(我要赢)图形文字商标的紫、黄、粉红、蓝”4种颜色的 打火机共50只。

另外,“佰得”文字商标及“ ”(我要赢)图形文字商标还被用于50只打火机的外包装上。

百得公司为此支付了公证费合计共8200元,分摊后本案(15间店铺)的公证费为3967.7元。

经双方当事人一审共同当庭拆封查验,公证封存包装及封条完整,内有与上述公证书所购物品完全一致的打火机共50只,该打火机机头印有“佰得”文字商标,机身印有“佰得”文字商标及“ ”(我要赢)图形文字商标,打火机的外包装上还印有“佰得”文字商标及“ ”(我要赢)图形文字商标。

惠福公司对百得公司的保全及拆封行为没有异议。

另查明,惠福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为倪振顺,惠福公司在工商部门注册的时间是2000年7月21日,核准日期为2016年3月31日,营业期限至2018年6月30日,经营范围:批发、零售、食品、烟、酒、五金家电、日用百货等。

根据鸿丰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该司下属有17家分店,其中本案涉及的有15家分店。

2018年1月2日,江苏鑫联律师事务所出具了一份与百得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当中约定本案律师费为30000元。

此外,江苏鑫联律师事务所向一审法院出具《韶关差旅费组成说明》,当中注明市场调查费934.5元、取证费4326元、立案交通费215元、开庭住宿及交通费1559元,合计7034.5元。

百得公司在本案中主张购买费用750元,律师费30000元,公证费3967.7元,市场调查费452.2元,取证费2093.2元,立案费12.6元,开庭费91.7元,故百得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合理费用共计37367.4元。

还查明,2018年3月14日,百得公司向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提出公证申请称,因该司生产的三款打火机产品(E01型、W01型、F07型)改版升级,旧包装产品已经停止生产,为固定证据,特申请对上述产品的外观、包装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3月20日,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公证员吴某以及该处工作人员林某对百得公司提供的上述产品外观、包装进行了拍照(附照片70张),并出具(2018)粤广广州第034332号《公证书》。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本案中,百得公司是“百得”文字商标、“ ”(我要赢)图形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本案所涉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百得公司许可,不得在同类商品上使用上述商标。

百得公司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有权向侵害涉案商标的行为人提起诉讼。

根据本案当事人的起诉和本案基本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三份公证书的法律效力;

二、惠福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犯了百得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如果惠福公司构成侵权,是否需要向百得公司赔偿,赔偿数额应如何认定。

一、关于涉案三份公证书的法律效力问题。

该三份公证书分别是(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370号《公证书》、(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371号《公证书》、(2018)川国公证字第20289号《公证书》,申请人分别为百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鑫联律师事务所以及受百得公司委托的案外人吕正明。

惠福公司为了证明上述三份公证书均没有法律效力而先后引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以及司法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全证据公证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从公证申请人与公证事项是否具有利害关系、公证机构能否跨执业区域受理公证业务、公证书所公证的事项是否已超过有效期限以及公证机构进行公证活动时公证员人数是否符合法律强制性规定等方面对上述三份公证书的法律效力加以否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六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委托他人办理公证,但遗嘱、生存、收养关系等应当由本人办理公证的除外。

”之规定,只要不涉及遗嘱、生存、收养关系等公证事宜,百得公司完全可以委托他人替自己办理公证业务。

且受托人既然接受当事人一方的委托替其办理证据保全公证业务,则表明受托人已用自己的行为实际介入了相关诉讼的某一阶段,此时,即便受托人原本与公证事项没有利害关系也会因此而变得存在利害关系,何况江苏鑫联律师事务所本身就是百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

既然百得公司可以委托他人替自己办理公证业务,则受托人的身份相对于公证机构来说就变成了公证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

”之规定,作为受托人的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如想替委托人申请办理公证时可以向申请人(即受托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江苏,江苏鑫联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明的经常居住地在四川省成都市,所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以及国力公证处并不存在跨执业区域受理公证业务的违法行为。

另外,虽然“”作为广东省著名商标的有效期至2018年1月28日止,但其为广州市著名商标的事实曾真实存在,因此,并不影响(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371号《公证书》的法律效力。

由于惠福公司所提的质证意见及抗辩意见均不能推翻三份公证书的证明力,故该三份公证书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二、关于惠福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犯了百得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问题。

虽然惠福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提交了进货单和入库单,惠福公司据此拟证明其售卖的佰得打火机是由所谓的“韶关市顺鹏购销部”处购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百得公司应追究“韶关市顺鹏购销部”的侵权责任而不应与惠福公司纠缠。

但因惠福公司提交的进货单中没有任何个人签名,也没有加盖任何单位的印章,加上惠福公司既未向法庭提供该购销部真实存在的相关证据(例如工商登记资料等),也没有将所谓的“韶关市顺鹏购销部”的负责人或经营者叫上一起到法庭作证并接受百得公司的质询,结合惠福公司除此之外没有提交进一步的证据佐证自身上述抗辩主张,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对惠福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货单、入库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侵权人仍应为惠福公司。

既然本案的侵权人仍是惠福公司,故一审法院接下来才详细分析论证惠福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犯了百得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问题。

首先,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同为打火机,属于同类商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之规定,以及上述司法解释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的规定,本案中,1、百得公司拥有专用权的“百得”文字商标与印在被诉侵权产品上的“佰得”文字商标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首先,对于绝大多数人而言,虽然“佰”字是个多音字,但大部分人在看见这个字的时候一般情况下都会读作同“百”字一样的音,其次,很少有人清楚知道“百”与“佰”两个字之间的字义差异,第三、实际使用中很多人会以为“佰”是“百”数字大写专用字,因为我国阿拉伯数字100的大写就是“佰”,最后,百得公司拥有的“百得”文字商标在打火机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悉,并具有显著的区别性特征,因此,被诉侵权标识与百得公司的上述权利商标构成近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的规定,上述被诉侵权标识“佰得”与百得公司享有专用权的“百得”文字商标构成近似,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足以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惠福公司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百得公司享有的“百得”文字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2、百得公司拥有专用权的“ ”(我要赢)图形文字商标与印在被诉侵权产品上的 文字商标以及将“ ”(我要赢)图形文字商标作为打火机的外包装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因为两者都是由一个拳头图形加“我要赢”三个字构成,只不过注册商标是拳头图形在上,“我要赢”三个字竖排在下,而被诉侵权产品中是拳头图形在左,“我要赢”三个字横排在右。

因“ ”(我要赢)图形文字商标在打火机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悉,并具有显著的区别性,惠福公司擅自销售与涉案注册商标近似的产品,易使相关公众对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

惠福公司销售被诉侵权商品侵犯了百得公司享有的“ ”(我要赢)图形文字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最后,“百得”文字商标、“ ”(我要赢)图形文字商标作为在打火机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悉,并具有显著的区别性,惠福公司擅自销售与涉案注册商标近似的产品,极易使相关民众相信产品的真实性从而不假思索予以购买,惠福公司未经百得公司授权就非法将该知名商标用于涉案打火机的外包装中,惠福公司该行为同样侵犯了百得公司享有的“百得”文字商标、“ ”(我要赢)图形文字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三、关于如果惠福公司构成侵权,是否需要向百得公司赔偿,赔偿数额应如何认定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惠福公司未提出相关抗辩且认为其未销售过该商品。

如上所述,根据(2018)川国公证字第20289号《公证书》的内容,一审法院认定惠福公司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百得公司的商标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的规定,惠福公司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之规定,由于百得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惠福公司侵权获利情况,也不能证明百得公司因侵权所受的损失,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又难以确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惠福公司的经营主体、侵权商品数量、经营规模(17家分店有15家涉及本案)和影响等情节,以及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程度、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由惠福公司赔偿150000元给百得公司。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韶关市惠福连锁超市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广州百得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商标注册证号为3804344的“百得”文字商标以及商标注册证号为13898620的“ ”(我要赢)图形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立即停止销售印有与上述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打火机以及外包装盒,销毁侵权商品及包装物;

二、韶关市惠福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百得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150000元;

三、驳回广州百得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5800元,由广州百得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900元,韶关市惠福连锁超市有限公司负担2900元。

二审诉讼期间,惠福公司向本院提交浈江区顺鹏商店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惠福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浈江区顺鹏商店。

百得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 1.惠福公司一审提交的抬头为“韶关市顺鹏购销部”的单据中显示地址为“南郊一公里盐业公司楼下”,单据中有若干物品及单价记录,并记载“火机15合*27=4059333402”,共62301元,落款有“朱利20/12”签字。

抬头为“惠福配送中心验收单”的单据中,显示入账日期为2017年12月10日,商品编码为9333402,国际条形码6935071301357,名称为百得火机,进价金额405元,进货数量750。

进价总金额62301,落款有主管“朱利20/12”签字,供货商取单人有“曾繁茂”签字。

2.根据百得公司一审提交的(2018)粤广广州第034332号《公证书》记载,百得公司生产的百得牌打火机机身标识的国际条形码为6935071301357。

3.根据百得公司一审提交的(2018)川国公证字第20289号《公证书》记载,惠福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机身标识的国际条形码为6943982000016或6935071395658。

4.根据浈江区顺鹏商店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信息显示,浈江区顺鹏商店的经营场所为韶关市浈江区站南路29号综合楼4号铺(盐业公司楼下),经营者为曾繁茂。

5.一审庭审中,百得公司明确不同意追加浈江区顺鹏商店作为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与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惠福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2.一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问题。

3.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一、关于惠福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惠福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是其合法取得,并向法院提交浈江区顺鹏商店的送货单以及惠福配送中心验收单以及浈江区顺鹏商店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惠福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无法证实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浈江区顺鹏商店,理由如下:1.惠福公司提交的送货单抬头为“韶关市顺鹏购销部”、地址、地址为&ldquo一公里盐业公司楼下”,与浈江区顺鹏商店记载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信息无法形成一一对应关系,无法确定两者是同一主体。

2.退一步而言,即使韶关市顺鹏购销部与浈江区顺鹏商店为同一主体,但该送货单与《惠福配送中心验收单》为惠福公司单方提供,在百得公司对上述单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其证明力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上述单据虽有“朱利”以及“曾繁茂”的签字,但由于“朱利”、“曾繁茂”均未出庭作证,故本院无法确定上述签字的真实性。

惠福公司亦未能提交转账凭证等相关证据佐证其与浈江区顺鹏商店之间存在真实合法的交易关系。

3.本院特别注意到,即使惠福公司与浈江区顺鹏商店之间存在真实合法的交易关系,亦无法证实双方交易的对象即为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

根据惠福公司提交的《惠福配送中心验收单》记载,其登记入库的百得火机国际条形码为6935071301357,该编码与百得公司生产的百得牌打火机机身标识的国际条形码一致,且商品名称显示的“百得火机”亦与百得公司生产的百得牌打火机名称形成对应关系。

但根据百得公司一审提交的(2018)川国公证字第20289号《公证书》记载,惠福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机身标识的国际条形码为6943982000016及6935071395658,商标为“佰得”,均与《惠福配送中心验收单》记载的打火机信息存在差异。

故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惠福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与其所主张的从浈江区顺鹏商店购买的打火机具有同一性。

综上,惠福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是其合法取得,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二、关于一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

惠福公司主张其于2018年5月15日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追加诉讼当事人申请书,请求依法追加利害关系人供应商浈江区顺鹏商店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但一审法院对惠福公司的申请并未作出处理,亦没有书面通知浈江区顺鹏商店参加诉讼,违反法定程序。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七十三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

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申请理由成立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

上述规定是对追加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参加诉讼的程序性规定。

但本案中,浈江区顺鹏商店并非必要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故并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七十三条的程序性规定。

其次,在一审庭审中,百得公司明确不同意追加浈江区顺鹏商店作为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该主张属于百得公司对自身民事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应予以支持。

第三,一审法院对惠福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货单、入库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侵权人仍应为惠福公司。

该认定实质已对惠福公司申请追加利害关系人供应商浈江区顺鹏商店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进行否定性评价。

综上,一审法院并未存在程序违法事项,惠福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三、关于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百得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惠福公司因侵权行为的实际获利,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故本案应适用法定赔偿确定赔偿数额。

本案中确定侵权赔偿数额,一方面既应考虑涉案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同时更需重点考虑惠福公司在其经营的10余家门店均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销售范围较大,势必会造成百得公司市场份额减少或市场机会丧失。

本院同时亦注意到,从惠福公司提交的验收单可知,惠福公司曾采购百得公司正品打火机,故其在销售侵害百得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被诉侵权产品时,难谓具有善意。

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百得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较高,惠福公司实施的侵权行为性质、情节以及主观过错程度,百得公司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在法定赔偿限额范围内酌情确定惠福公司赔偿数额150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

惠福公司主张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韶关市惠福连锁超市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韶关市惠福连锁超市有限公司负担。

韶关市惠福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其多交纳的2500元,本院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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