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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一中管桩有限公司与嵊州华鼎管桩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浙02民初1891号
案件名称宁波一中管桩有限公司与嵊州华鼎管桩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6-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宁波一中管桩有限公司;嵊州华鼎管桩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2民初1891号 原告:宁波一中管桩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马渚镇姚家村。

法定代表人:谢建富,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晓东,该公司总工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红斌,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嵊州华鼎管桩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嵊州市三界镇工业功能区。

法定代表人:陆文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军,北京金诚同达(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峰,杭州丰禾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告宁波一中管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中公司)与被告嵊州华鼎管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鼎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证据交换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红斌、俞晓东,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军、王晓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091018××××.2、名称为“一种新型高效、节能、环保离心混凝土桩制造系统”发明专利权,即立即停止制造、使用落入本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混凝土桩制造系统;

2.被告销毁其正在使用的侵权的混凝土桩制造系统;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0元及维权支出的律师费500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曾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将赔偿额变更为6650000元,第二次庭审时,原告明确表示其未缴纳变更诉请的诉讼费并撤回变更诉请的申请,仍主张原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事实与理由:一、关于原告依法享有涉案专利权及涉案专利权确权过程、法律状态的事实。

原告于2009年9月21日就其开发的“一种新型高效、节能、环保离心混凝土桩制造系统”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发明专利申请,该申请于2010年11月17日公布,于2012年9月5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91018××××.2,专利年费已正常缴纳,现处于有效法律状态。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创新点在于各加工区依次先后顺序连接的空间布局,相比现有技术,采用该布局系统生产离心混凝土桩具有高效、节能、占地少、环保、安全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性。

原告投入4000余万元建成一套该专利系统用于大量生产建筑用混凝土管桩,获得了良好的经济效益和市场声誉。

宁波鼎坚建筑构件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8日、宁波蛟川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蛟川公司)于2013年7月8日、夏再泽于2013年7月18日分别针对该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三项无效宣告请求,在无效程序中专利权人对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删除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2,将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3作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

专利复审委员会并案审理后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第2258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以不具备创造性为由,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

专利权人对该决定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第22583号决定对修改后的专利权利要求1“依次相连”技术特征的解释错误为由,于2016年10月17日作出(2016)京01行初264号行政判决,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2258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并判令其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后蛟川公司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31日作出(2017)京行终2154号行政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北京高院的行政判决启动重新审查程序后,在口审当日,无效请求人蛟川公司无故不到庭,致使重新审查程序终结,涉案专利维持有效。

蛟川公司随后于2018年针对涉案专利又提起了一项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8年4月12日作出无效审查决定书,在专利权人修改权利要求的基础上维持涉案专利全部有效。

二、关于被告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事实。

被告系与原告具有竞争关系的混凝土桩制造企业,其在涉案专利授权公告后建成一套混凝土桩制造系统用于大量生产混凝土管桩至今,并获利丰厚。

原告曾于2015年9月22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侵害原告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01060××××.4、名称为“一种预制混凝土桩的生产方法”的发明专利权,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2日曾前往被告工厂现场进行了证据保全,证据显示被告同时采用了涉案专利混凝土桩制造系统生产管桩,但原告此前并未据此起诉被告侵害涉案专利权,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因而仅判定被告侵犯前述方法发明专利权并于2016年9月20日作出(2015)浙绍知初字第936号判决,判令被告赔偿原告330000元,此后被告一直持续使用涉案专利混凝土桩制造系统用于生产管桩。

后因被告再次侵权,原告于2017年11月24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证据保全,宁波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7)浙02证保43号裁定并于2017年12月前往被告工厂进行视频录像等证据保全,保全的证据显示,被告仍然在继续使用本专利混凝土桩制造系统生产管桩。

经技术分析对比,被告持续使用多年至今的混凝土桩制造系统所采用的技术方案包含了与修改后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完全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害了原告享有的专利权。

三、被告侵害涉案专利权的理由及法律依据。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使用涉案专利系统,侵害了原告依法享有的专利权并造成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华鼎公司答辩称:一、被告所使用的混凝土桩制造系统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诸多技术特征存在不同,不构成侵权。

1.被告所使用的混凝土桩制造系统不具有涉案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中“所述离心区与搅拌机之间设置有余浆回收装置”的特征;

2.被告所使用的混凝土桩制造系统不具有涉案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中“所述钢筋笼加工区和出桩车道之间设置有钢筋笼堆场”的技术特征;

3.被告所使用的混凝土桩制造系统不具有涉案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摆渡车”和“喂料斗、摆渡车、搅拌机和废水池依次连接的技术特征”;

4.被告所使用的混凝土桩制造系统不具有涉案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依次相连的钢筋笼加工区、出桩车道、拆模区、上模清理区、离心区和张拉区以及合模区”的技术特征。

二、退一步讲,即使法院认为被告生产线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原告所主张损害赔偿金亦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

1.原告提交的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保全视频中,被诉侵权生产线的出柱车道设置在拆装区内,与涉案专利的出桩车道的布局位置不同,不构成侵权。

因此,在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0日作出(2015)浙绍知初字第936号判决前,被诉侵权生产线不构成专利侵权,无需赔偿。

2.涉案专利曾被宣告全部无效,后系经过行政诉讼才予以改判。

因此在专利宣告无效至行政诉讼生效判决作出期间,被告使用被诉侵权生产线即便构成侵权,也属善意。

3.损害赔偿金额应当充分考虑涉案专利相比于背景技术而言的贡献率。

被诉侵权生产线所使用的制备技术绝大部分都属于传统公知,涉案专利也仅仅是在公知制备技术的基础上,针对个别细节做了一定的优化,比如增加余浆回收装置,可以重复利用离心后的余浆,节约能源、防止环境污染。

主张的赔偿额应该以这样的改进所体现的效益为依据,原告主张的赔偿额明显过高。

三、原、被告存在竞争关系,原告多次针对被告提起诉讼,意欲通过诉讼干扰被告经营以牟取不正当利益,存在恶意诉讼之嫌。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经依法核对,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发明专利证书、(2017)京行终2154号行政判决书、无效宣告案件结案通知书、第3550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2015)浙绍知初字第936号判决书及该案保全的视频资料、(2017)浙02证保43号民事裁定书及保全的视频资料、被告使用的混凝土桩制造系统现场照片、原告因实施本专利所获得的荣誉、原告支出的律师费发票、被告2016年10月至2017年12月的利润表,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采用的混凝土桩制造系统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其行为不构成侵权,也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至于能否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

对于原告提交的涉案专利申请公布文件,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脱离说明书对余浆回收装置进行任意解释,本院认为,该份文件是涉案专利申请时公布的文件,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反映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变化过程,但对于权利要求中技术特征仍应当结合说明书和发明目的进行解释。

对于原告提交的《我国预应力混凝土管桩的发展近况和方向》、《预应力混凝土管桩余浆的回收利用》、“回收利用PHC管桩余浆生产混凝土的方法”发明专利申请公布文件(公开号为CN101168266A、公开日2008年4月30日)、“新型PHC管桩余浆循环使用方法”发明专利说明书(公开号CN100335257C,申请日2004年5月9日),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即便“余浆回收装置”是现有技术,也是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之一,需要进行比对。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虽然记载了余浆处理的多种方式,但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仍当结合说明书和发明目的进行解释并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进行比对,该组证据与本案并无实质关联,本院不予认定。

对于原告提交的书籍《预应力混凝土管桩》,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摆渡车”和“分料管”是等同的技术特征,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虽然公开了用“摆渡车”和“分料管”将搅拌机中的混凝土分配到喂料斗内的技术方案,但也是以不同的喂料方式分别予以记载,故不能证明二者是等同的技术方案,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对于被告提交的流水线简图、视频,原告认为是被告修改后的混凝土桩制造系统,即便经过修改,其技术特征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对于被告提交的泥浆清运协议、照片,原告认为真实性由法院认定,但协议和照片的内容可以认定被告的混凝土桩制造系统具有余浆回收装置,本院认为,因被告提供了泥浆清运协议的原件,被告也未提供反证,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能否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将在说理部分进行阐述。

对于被告提交的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京73行初2556号,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判决书涉及的并非本案专利,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2017)浙02证保43号案件中保全的视频资料,原、被告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091018××××.2、名称为“一种新型高效、节能、环保离心混凝土桩制造系统”的发明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09年9月2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9月5日。

涉案专利申请于2010年11月17日公布,当时的权利要求1记载了“所述离心区与搅拌机之间设置有余浆回收装置”的技术特征,权利要求2记载了“所述余浆回收装置由与离心区相连的倒浆水斜槽、集浆水桶和搅拌机相连的配浆水桶组成,所述倒浆水槽、集浆水桶和配浆水桶依次相连”。

涉案专利2012年9月5日授权公告时删除了原来公布的权利要求2中记载的技术特征。

此后,宁波鼎坚建筑构件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8日、蛟川公司于2013年7月8日、夏再泽于2013年7月18日分别针对该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三项无效宣告请求,在无效程序中专利权人对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删除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2,将原权利要求1、2内容并入权利要求3,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3作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

专利复审委员会并案审理后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第2258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以不具备创造性为由,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

专利权人对该决定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第22583号决定对修改后的专利权利要求1“依次相连”技术特征的解释错误为由,于2016年10月17日作出(2016)京01行初264号行政判决,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2258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并判令其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后蛟川公司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31日作出(2017)京行终2154号行政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北京高院的行政判决启动重新审查程序后,在口审当日,无效请求人蛟川公司未到庭,致使重新审查程序终结,涉案专利维持有效。

蛟川公司随后于2018年针对涉案专利又提起了一项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8年4月12日作出无效审查决定书,在专利权人修改权利要求的基础上维持涉案专利全部有效。

涉案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新型高效、节能、环保离心混凝土桩的制造系统,其特征在于,包括控制室以及依次相连的钢筋笼加工区、出桩车道、拆模区、上模清理区、离心区和张拉区以及合模区,所述钢筋笼加工区和出桩车道之间设置有钢筋笼堆场和起重机设备,所述拆模区和上模清理区之间设置有养护池;

所述张拉区连接有喂料道、喂料道连接有喂料斗,喂料斗、摆渡车、搅拌机和废水池依次连接,所述离心区与搅拌机之间设置有余浆回收装置;

还包括车间内的起重机设备,离心混凝土桩的制造通过重机设备吊运柔性模具来完成,以及离心区中设置有离心设备。

此外,原告在行业内曾荣获多项荣誉和奖励。

2015年9月22日,原告以被告侵害其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01060××××.4、名称为“一种预制混凝土桩的生产方法”发明专利权为由,对被告提起诉讼,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进行了证据保全,拍摄了被告生产混凝土管桩的工艺技术以录像形式进行证据保全。

2016年9月20日,该院作出(2017)浙绍知初字第936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33万元。

2017年11月24日,原告再次以被告侵害其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01060××××.4、名称为“一种预制混凝土桩的生产方法”发明专利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前证据保全申请,本院于2017年11月28日作出(2017)浙02证保43号民事裁定,并到被告处对其生产混凝土管桩的工艺技术以录像形式进行证据保全。

2017年2月25日,被告与余姚市非宇水泥砖厂签订泥浆清运协议书,约定自2017年3月1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余姚市非宇水泥砖厂承包被告厂区内生产管桩与砼的废渣泥浆清理出厂再用于制砖,并自行承担挖装运输及处置等费用。

2018年2月25日,被告与王小云签订泥浆清运协议书,约定自2018年2月25日起至2019年1月31日,王小云承包被告厂区内生产管桩与砼的废渣泥浆清理出厂再用于制砖,并自行承担挖装运输及处置等费用。

庭审中,原告主张保护修改后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主张以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本院保全的视频资料作为比对依据,结合被告提供的视频资料,如果被告提供的视频资料与法院资料不一致的地方,以法院保全的资料为准。

经查看视频资料,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保全的视频资料中出桩车道设置在拆装区内,本院保全的视频资料是钢筋笼加工区、出桩车道、拆模区依次相连,除了出桩车道的布局位置区别,两次法院保全的视频中其他技术特征相同。

被告自行提供的视频资料将上模清理区的位置设置进行了改变,将上模清理区设置于张拉区和合模区之后。

无论是法院保全的视频资料还是被告提供的视频资料,均未见“摆渡车”。

经比对,原告认为二者技术特征相同,即便如被告所述,其未使用摆渡车,而是一台搅拌机下面设有2个管道,分别通到2个不同的喂料斗,也是与涉案专利记载的摆渡车构成等同的技术特征。

被告认为二者的技术特征存在诸多差异:1.被告所使用的混凝土桩制造系统不具有涉案专利“所述离心区与搅拌机之间设置有余浆回收装置”的特征;

2.被告所使用的混凝土桩制造系统不具有涉案专利“所述钢筋笼加工区和出桩车道之间设置有钢筋笼堆场”的技术特征;

3.被告所使用的混凝土桩制造系统不具有涉案专利的“摆渡车”和“喂料斗、摆渡车、搅拌机和废水池依次连接的技术特征”;

4.被告所使用的混凝土桩制造系统不具有涉案专利“依次相连的钢筋笼加工区、出桩车道、拆模区、上模清理区、离心区和张拉区以及合模区”的技术特征。

被告总体认为,二者的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另查明,被告华鼎公司系一家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0年11月15日,注册资本365万美元,经营范围为:制造、加工;

PHC、PC、PTC先张法预应力混凝土管桩及方桩、砖块、下水管道等各类混凝土制品及管桩五金配件;

销售自产产品。

根据浙江省嵊州市国家税务局的纳税报表显示,被告华鼎公司在2016年的净利润为3804169.8元,2017年的净利润为3372298.25元。

此外查明,原告为维权支付了律师费等合理费用。

本院认为,经过了多次无效程序和行政诉讼,涉案专利在修改后的权利要求基础上维持有效。

原告依法享有专利号为ZL20091018××××.2、名称为“一种新型高效、节能、环保离心混凝土桩制造系统”的发明专利权,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结合原告诉请和庭审内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所述离心区与搅拌机之间设置有余浆回收装置”如何解释;

二、被诉侵权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三、如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一、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所述离心区与搅拌机之间设置有余浆回收装置”如何解释。

原、被告对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所述离心区与搅拌机之间设置有余浆回收装置”的解释存有异议。

原告认为,“余浆回收装置”是一个上位概念,余浆的回收利用方式有多种,重回搅拌机循环往复利用和收集后运走再利用于制砖都属于余浆回收利用方式,涉案专利并没有限定余浆回收装置的技术特征,只要能够收集余浆并使余浆再利用的装置都属于余浆回收装置的保护范围。

被告认为,“所述离心区与搅拌机之间设置有余浆回收装置”是功能性技术特征,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涉案专利说明书和实施例记载了“所述余浆回收装置由与离心区相连的倒浆水斜槽、集浆水桶和与搅拌机相连的配浆水桶组成,所述倒浆水槽、集浆水桶和配浆水桶依次相连”,“离心后的余浆与原有的普通离心工艺产生的余浆有本质区别,使之具备往复循环使用功能,杜绝环境污染和节约能源”。

因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所述离心区与搅拌机之间设置有余浆回收装置”特征的功能是将离心后的余浆,经过倒浆水槽、集浆水桶、配浆水桶的路径,继续回到搅拌机中再利用,使之具备往复循环使用功能。

本院认为,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的背景技术和发明内容可知,涉案专利涉及混凝土桩制造系统,与现有技术相比主要是提供一种新型高效、节能、环保离心混凝土桩的制造系统。

对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所述离心区与搅拌机之间设置有余浆回收装置”技术特征的解释不能脱离说明书、附图及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

虽然涉案专利经过无效程序,因为混凝土桩制造系统各区域连接设置关系才得以维持有效,仍不能脱离其原本的发明目的对权利要求进行解释。

在说明书和实施例中记载了“所述余浆回收装置由与离心区相连的倒浆水斜槽、集浆水桶和与搅拌机相连的配浆水桶组成,所述倒浆水槽、集浆水桶和配浆水桶依次相连”,同时指明“本发明的有益效果:结构简单,设置有余浆回收装置”,“离心后的余浆与原有的普通离心工艺产生的余浆有本质区别,使之具备往复循环使用功能,杜绝环境污染和节约能源。

”虽然,在涉案专利申请过程中将“余浆回收装置由与离心区相连的倒浆水斜槽、集浆水桶和搅拌机相连的配浆水桶组成,所述倒浆水槽、集浆水桶和配浆水桶依次相连”的技术特征已予以删除,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关于“余浆回收装置”如何构成并未具体限定,但是从“所述离心区与搅拌机之间设置有余浆回收装置”的表述可以看出,余浆回收装置设置于离心区和搅拌机之间,而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是要实现高效、节能、环保,使余浆离心后能够往复循环使用,因此,“所述离心区与搅拌机之间设置有余浆回收装置”,是指该装置以能够实现余浆的往复循环使用为目的,否则就会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解释过宽,与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相背离。

二、被诉侵权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全部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经过比对,被告的混凝土桩制造系统与涉案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相比,至少存在以下区别:1.被告的混凝土桩制造系统不具有涉案专利“所述离心区与搅拌机之间设置有余浆回收装置”的特征。

通过对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进行解释,该装置须实现余浆的往复循环使用,而被告的混凝土桩制造系统,从视频可以看出,是在离心区旁边设有装置余浆的池子,但并未显示该池中的余浆通过加工处理回到搅拌机中往复循环使用,被告的证据表明其产生的余浆已由他人运走用于制砖,故二者对于余浆的处理方式是不同的。

2.被告所使用的混凝土桩制造系统不具有涉案专利的“摆渡车”和“喂料斗、摆渡车、搅拌机和废水池依次连接”的技术特征。

首先,无论是法院保全的视频还是被告提供的视频中均未见“摆渡车”;

其次,“喂料斗、摆渡车、搅拌机和废水池依次连接”对应的具体喂料方式是搅拌机中的混凝土依靠摆渡车运送至喂料斗,喂料斗给停放在喂料道中间区域管模喂料,而被告陈述称被诉侵权的系统采用设置在喂料斗上方的直立式搅拌机直接喂料,不存在用于运输混凝土的摆渡车,生产线中有两台直立式搅拌机,每一台直立式搅拌机的混凝土出口一分为二,连接两个喂料斗,共计四个喂料斗;

再次,原告提交的书籍《预应力混凝土管桩》虽然记载了“摆渡车”和“分料管”将搅拌机中的混凝土分配到喂料斗内的技术方案,但也是以不同的喂料方式分别予以记载,二者的技术手段并不相同。

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相比,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本案的其他争议焦点无需再进行论述,原告关于被告的行为侵害其享有的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主张和理由均不能成立,被告无需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宁波一中管桩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250元,由原告宁波一中管桩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宋 妍 人民陪审员  王志妃 人民陪审员  姚亚琴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洪婧 书记员史阳艳 适用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 (六)赔偿损失;

……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第十七条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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