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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洛江区马甲涵涵六号电子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闽05民初76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洛江区马甲涵涵六号电子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6-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洛江区马甲涵涵六号电子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民初76号 原告: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创业南南油大道西路自行车加工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18881268A。

法定代表人:林国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泉州市洛江区马甲涵涵六号电子商行,经营场所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马甲镇新生村三落**D-7,注册号350504600157284。

经营者:曾恙。

原告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安娜公司”)与被告泉州市洛江区马甲涵涵六号电子商行(以下简称“涵涵电子商行”)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富安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涵涵电子商行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安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品名称”和“企业名称”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费用共计5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成立于1994年8月,是一家集先进的研发设计中心、现代化的生产基地、健全的营销服务体系和高效物流配送体系于一体的具有强大综合实力的知名家纺企业,2009年12月在深交所成功上市。

经原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1390000号“fuanna”商标以及第855400号、第1395959号、第4169736号、第9073704号等“富安娜fuanna及图”系列商标,上述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24类商品:被子;

被罩;

床罩等。

原告公司及所持的商标获得中国名牌产品、中国成长企业百强、最具影响力的深圳知名品牌、驰名商标等一系列荣誉。

“富安娜”作为原告的公司名称、商品名称和注册商标,同时也是知名品牌,具有巨大的商业价值。

经过二十多年的使用,在家居领域,“富安娜”与原告建立了牢固的联系,形成了稳定的一一对应关系,普通消费者看到“富安娜”的家居床上用品,直接想到是原告公司的商品。

被告在淘宝网上开设店铺,店铺旺旺号:富安娜商贸1,未经原告授权许可,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的店铺上销售“富安娜简约纯棉枕套单人成人48×74cm一对装100%纯棉宿舍大号枕头”等名称的商品,足以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公司的商品或者与原告公司存在特定联系,构成了不正当竞争,依法应当承当相应的法律责任。

涵涵电子商行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了提交证据,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权利。

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核实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成立于1994年8月11日,类型为上市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12月在深交所上市。

1996年7月14日,原告(当时注册人为深圳富安娜家饰保健用品有限公司,后变更注册人名义)经核准取得第855400号(富安娜fuanna及图)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4类:床单;

床罩;

被子;

枕套;

被套;

鸭绒被;

帐帘;

褥子。

注册有效期限自1996年7月14日至2006年7月13日,后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7月13日。

2000年4月28日,原告(当时注册人为深圳富安娜家饰保健用品有限公司,后变更注册人名义)经核准取得第1390000号(fuanna)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印花棉布,被子,毛巾被,鸭绒被,金属棉(太空棉),褥子,被罩,床罩,装饰织品,毛毯。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4月28日至2010年4月27日,后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至2020年4月27日。

2000年5月14日,原告(当时的注册人为深圳富安娜家饰保健用品有限公司,后变更注册人名义)经核准取得第1395959号“富安娜”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4类:印花棉布,被子,毛巾被,鸭绒被,金属棉(太空棉),褥子,被罩,床罩,装饰织品,毛毯。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5月14日至2010年5月13日,后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5月13日。

2008年4月7日,原告经核准取得第4169736号(富安娜fuanna及图)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4类:被子;

鸭绒被;

枕套;

床罩;

床单;

枕套;

帐帘;

褥子。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4月7日至2018年4月6日,后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4月6日。

2012年1月28日,原告经核准取得第9073704号(富安娜fuanna及图)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4类:纺织织物;

纺织用玻璃纤维织物;

纺织品毛巾;

床罩;

被子;

床单和枕套;

蚊帐;

床上用覆盖物;

床上用毯;

被罩;

桌布;

门帘。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1月28日至2022年1月27日。

原告公司从事服装家纺行业二十多年,具有自主品牌,所持有的“富安娜”系列商标经过长期的使用和推广,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公司及其商标品牌获得多项荣誉。

原告公司于2012年被中国纺织工业联合会确定为“重点跟踪培育的中国服装家纺自主品牌企业”,2017年入围广东省制造业企业500强第149位。

2011年“富安娜”经第二届“深圳老字号”评选组委会评定,被认证为“深圳老字号”(有效期三年),2014年经“深圳老字号”评选组委会复审通过,被认证为“深圳老字号”;

“富安娜”品牌还入围“2012年中国最有价值品牌500强”,品牌价值为19亿元;

荣获中国广告协会等颁发的2013年度“知名品牌奖”。

被告成立于2018年3月9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个人经营,经营范围为“零售:家用电器”。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公证处2018年11月9日作出的(2018)鄂东内证字第10434号公证书载明:2018年9月19日,王霞在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通过公证处计算机,在名为“u﹝3523887419﹞”的淘宝网店铺下单购买了商品名称为“富安娜简约纯棉枕套单人成人48×74cm一对装100%纯棉宿舍大号枕头”一套,收件地址为“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街道东吴大道1018号西湖广场3号楼1门7楼(王霞收)。

同月21日,王霞在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从丰巢快递柜取出一个包裹,拆开包裹,确认上述包裹内所装的商品与其在名为“u﹝3523887419﹞”的淘宝网店铺所购商品的描述一致,后由公证人员对上述商品进行封存。

公证书所附的淘宝网店资料显示,“u﹝3523887419﹞”店铺是涵涵电子商行掌柜在淘宝网上开设的店铺,掌柜昵称:富安娜商贸1。

经当庭拆封保全证据公证的实物,里面的产品为枕套一对,产品上没有标示商标和厂名厂址,其白色包装袋突出印着“贝兹家纺”四个字,下方标示“江苏省南通市贝兹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地址: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市川姜工业园68号”。

原告确认该实物并非其公司的商品。

另查明。

淘宝网店铺“u﹝3523887419﹞”上涉案的侵权商品链接已经删除。

原告为维权支出公证费350元,律师费2000元,购买实物费用87元。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经过二十余年的发展,积累了一定的商誉,其企业名称具有一定的影响,“富安娜”还被评为“深圳老字号”。

诉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于2018年,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修订)。

被告在淘宝网上开设店铺,所售的家纺产品非富安娜公司商品。

被告未经授权许可,即在其经营的网店的商品名称上冠以“富安娜”三个字,容易引人误认为其产品是原告公司商品或者与原告公司存在特定联系,属于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字号)的混淆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修订)第六条第二项规定,构成了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原告还以“富安娜”是其商品名称为由主张被告的行为构成侵害原告“商品名称”的不正当竞争,但未能举证,对其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案涉的商品名称链接已经删除,原告也未提供证明被告仍在继续实施诉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证据,对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求不予支持。

至于具体赔偿金额,鉴于原告未能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的所得获利情况,本院依照法定赔偿方式来确定,考虑原告公司名称的知名度、被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情节,以及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为15000元。

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项、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泉州市洛江区马甲涵涵六号电子商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15000元;

二、驳回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50元,由泉州市洛江区马甲涵涵六号电子商行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林培阳 审判员  张国民 审判员  董丽珠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骁翔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修订) 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第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当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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