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川01执873号 申请执行人:曹小明,男,汉族,1967年10月5日出生,住浙江省义乌市。
被执行人:成都四海鼎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大华路********。
法定代表人:杨琪。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川01民初1470号民事判决,执行曹小明与成都四海鼎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立案执行标的22200元、执行费233元。
执行中,本院通过“总对总”查询系统、现场调查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成都四海鼎科技有限公司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曹小明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经现场调查、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依法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