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冀0431刑初5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9年1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鸡泽县人,捕前住该村。
2017年9月14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鸡泽县公安局批拘在逃,2018年3月7日到鸡泽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取保候审。
2019年3月6日被鸡泽县公安局批拘在逃,同年3月11日到鸡泽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3月2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鸡泽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胜敏,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检察院以鸡泽县院公诉刑诉〔2019〕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鸡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利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张胜敏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11日、18日,被告人王某甲以每件34元分别从南某(另案处理)处购买500件、1000件假冒“养元”六个核桃,王某甲通过其银行账户(账号62×××78)向南某的妻子吴某的银行账户(账号62×××71)转账货款1.7万元、3.4万元。
南某将陈某1(另案处理)生产的1500件假冒“养元”六个核桃分两次通过配货站发给王某甲。
王某甲销售1400件左右假冒“养元”六个核桃,剩下的100件左右因为变质被丢弃。
此后,被告人王某甲通过微信发布销售假冒“养元”六个核桃的图片。
李某1(另案处理)通过微信联系该王某甲,以每件39元的价格分两次从王某甲处共计订购2000件假冒“养元”六个核桃和二三十件假冒“红某”饮料。
李某1通过其四川农商银行账户(62×××01)分别向王某甲农业银行账户转账3.9万元和4万元。
后王某甲按李某1的订单分两次从南某处共计购买2000件假冒“养元”六个核桃和二三十件假冒“红某”饮料,向吴某的农业银行账户转账3.25万元和3.54万元。
南某将陈某1生产的2000件假冒“养元”六个核桃和二三十件假冒“红某”饮料分两次通过配货站按照王某甲提供的收货地址直接发货给李某1。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据:1、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无前科证明、户籍证明、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养元公司鉴定书、红某公司鉴定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4、同案犯供述与辩解;
5、国家食品质量监督检验报告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要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不持异议。
辩护人称,被告人王某甲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诚恳,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1日、18日,被告人王某甲以每件34元分别从南某(另案处理)处购买500件、1000件假冒“养元”六个核桃,王某甲通过其银行账户(账号62×××78)向南某的妻子吴某的银行账户(账号62×××71)转账货款1.7万元、3.4万元。
南某将陈某1(另案处理)生产的1500件假冒“养元”六个核桃分两次通过配货站发给王某甲。
王某甲销售1400件左右假冒“养元”六个核桃,剩下的100件左右因为变质被丢弃。
此后,被告人王某甲通过微信发布销售假冒“养元”六个核桃的图片。
李某1(另案处理)通过微信联系该王某甲,以每件39元的价格分两次从王某甲处共计订购2000件假冒“养元”六个核桃和二三十件假冒“红某”饮料。
李某1通过其四川农商银行账户(62×××01)分别向王某甲农业银行账户转账3.9万元和4万元。
后王某甲按李某1的订单分两次从南某处共计购买2000件假冒“养元”六个核桃和二三十件假冒“红某”饮料,向吴某的农业银行账户转账3.25万元和3.54万元。
南某将陈某1生产的2000件假冒“养元”六个核桃和二三十件假冒“红某”饮料分两次通过配货站按照王某甲提供的收货地址直接发货给李某1。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2016年12月份,我通过微信认识一个姓南的人,他的微信昵称“专业高仿饮料”。
姓南的在微信上给我发了“养元”六个核桃饮料的照片,并说口感不错价格也便宜,34元一件。
后来他给我发了两罐样品,我尝了尝比真的“养元”六个核桃要甜,还有股核桃味。
后来我在微信上说要买500件,通过我的尾号9078的农行卡转到姓南的人指定一个叫吴某的农行卡上17000元。
姓南的让一辆货车给我送了500件“养元”六个核桃和10多件“红某”饮料,司机给我要运费。
我问姓南的人是怎么回事,姓南的人说多发了10来件“红某”饮料(每件60元)顶了运费,我就给了司机500元运费,之前跟姓南的说好他负责运费。
第二次,我从姓南的人手里又购买了1000件“养元”六个核桃,货款34000元还是打到吴某的农行卡上,后来姓南的把1000件“养元”六个核桃发给我。
这1500件“养元”六个核桃和十几件“红某”,有100多件“养元”六个核桃变质扔了,剩下的卖到了永年县、鸡泽县的小卖部,还有一些在赶会的会头上卖了。
真的“养元”六个核桃一件是57元至60元,我一件按37元至42元不等价格销售的;
真的“红某”饮料是一件20罐装,零售一罐7元,我销售给村里小卖部是一件85元至90元不等。
后来我想倒一下假的“养元”六个核桃挣个差价,于是就在一个酒水饮料群里发了一张六个核桃的照片,这个酒水饮料群的具体名字我忘记了。
后来四川一个叫李某1微信加我为好友,问六个核桃饮料多少钱,我告诉他说39元一件给他发了两罐样品。
后来李某1在微信上跟我谈好要1000件,他转到我尾号9078农行卡上39000元。
我给姓南的联系说我给他介绍了一个客户提出少给他转1500元,姓南的人同意后我把32500元转到吴某银行卡上,并让他把1000件“养元”六个核桃发到南部县李某1处,后来姓南的人把1000件六个核桃发给了李某1。
因为我在酒水饮料群里发的照片中有“红某”饮料,后来李某1联系我说想再买1000件“养元”六个核桃和少量的“红某”饮料试销一下。
李某1分3笔给我转了40000元,要1000件六个核桃和20多件“红某”饮料。
我给姓南的人联系后往吴某银行卡上转了35400元,后来姓南的人直接把货发给了李某1。
我不知道姓南的叫什么,他的微信名称叫“专业高仿饮料”。
李某1是四川省南充市南部县的,他的微信号叫“雄霸天下”,我的微信名叫“柏枝寺食品”。
“养元”六个核桃、“红某”饮料,包装箱和罐上都有商标,看着跟真的一样。
2、证人陈某1证言证实,2015年,我开始生产假饮料的,不生产苏打水。
我不知道河北省鸡泽县王某甲这个人,我只是向南某销售假饮料,具体他卖给谁我就不清楚了。
3、证人南某证言证实,我向河北王某甲销售过假冒饮料,手机通讯录中“河北邯郸王某甲”号码158××××****是他的手机号码。
2016年,通过微信群认识王某甲的,向他销售过六个核桃,具体多少件记不清了。
通过物流发的货,收货地点为河北省邯郸市的一个县城,地址是王某甲发给我的。
王某甲62×××78的银行卡分四次(17000元、34000元、32500元、35400元)向户名吴某、账户为62×××71转款118900元,是购买假冒六个核桃饮料、杂牌苏打水的货款。
吴某是我妻子,她的一张卡号为62×××71的银行卡是我在使用。
我给王某甲发的“养元”六个核桃、杂牌苏打水是陈某1在漯河市镇生产的,记不清给王某甲发了多少件“养元”六个核桃。
记得有一次王某甲让我往四川发了一次货,是发到四川哪里的我记不清了,就发了一次。
给王某甲本人发了多少件“养元”六个核桃记不清了,发的苏打水多一些,苏打水是杂牌的不是假冒的。
印象中没有给王某甲发过“红某”饮料,“养元”六个核桃是假冒的。
我在电话里告诉王某甲“养元”六个核桃假冒的,我的微信名称是“专业做高仿饮料”。
真的“养元”六个核桃的市场价格是70元左右一件,我卖给王某甲的是30元左右一件。
给王某甲假冒的“养元”六个核桃、苏打水都是在漯河市由陈某1安排装的货,我让司机到漯河市找到陈某1,陈某1安排人开着司机的车去装货不让司机去。
装好货后陈某1将车和货交给司机,司机开车把货运送到目的地。
因为陈某1生产的饮料有真的有假的,他不愿意让别人看见他造假,所以不让司机跟着。
发货的运费一般都是我负责,给王某甲发货的运费记不清了,也不记清是哪个司机、哪辆车给王某甲送的货。
4、证人李某1证言证实,2015年左右,我在做酒水批发生意时一个朋友把我拉进了一个“四川酒水群”,其中一个人在群里发批发“养元”牌六个核桃饮料的信息。
当时南部县的“养元”牌六个核桃饮料卖得比较好,我就在微信上把他加为好友私聊,他说39元一件,并说成本高挣不到钱。
我问他质量怎么样,他说口感包装绝对和正品一模一样的,绝对喝不出来。
我让对方把他的身份证拍个照片过来,以后有问题了好找他。
他把身份证拍了照片发给我,我才知道他叫王某甲河北人,后我让他先发一件货和包装袋再说。
王某甲让把钱、收货地址和联系方式发过来,我给他发了个红包,好像一件货和运费是几十元钱。
过了一段时间,一辆货车司机打电话我到定水场上收到了货。
对比了一下他发过来的货和正品“养元”牌六个核桃的包装大致都一样,喝起口感也差不多。
后我让王某甲给我发1000件“养元”六个核桃,王某甲说要先付款后发货,运费由我负责并把银行卡号发给了我。
2016年12月26日,我微信转账给了王某甲3.9万元。
过了一段时间,一个货车司机打电话我把1000件“养元”六个核桃放到了定水场两河街我租的房子里,运费付了5000元,这1000件“养元”六个核桃主要卖给了定水场开超市的任智超市、煤站旁边的平价超市。
第一次货卖完后没有发现什么问题,我就又联系王某甲准备再进点货。
王某甲说现在还有些“红某”饮料可以进一些去卖,我说多少钱一件。
王某甲说没问题,口感、包装和真的一样。
我说那就少进点,当时他说“红某”饮料是65元左右一件。
我记得进了50件红某,1000件“养元”六个核桃,货款是4万元。
2017年1月6日,我通过微信给王某甲转了4万元货款。
过了一段时间,一货车司机给我把货送过来我支付了运费5000元。
后我把这些货销给了黄金镇一个叫李某3开的超市、定水场的任智超市、煤站旁边的平价超市。
把货卖出去后有的顾客反映“养元”六个核桃倒出来颜色不对要求超市退货,超市找我退货,我给超市上说等他们把进的货卖完了需要再进货再退款。
第二次卖出去的货我一分钱货款都没有收回来,超市没有卖出去的货我收回来倒全倒进河里了。
我的微信账号是×××,现在的微信名是“恩典时代188××××****”,买“养元”六个核桃和王某甲联系的时候微信名是“雄霸天下”。
我知道王某甲是河北人,微信名现在叫“A鸿运食品配送”,以前叫什么名字我忘记了。
他手机号码是158××××****,我手机上存的是“六个核桃”。
发现第二批货有问题后我给王某甲打电话他也不接,微信也把我拉黑了,我现在看不到他的微信号了。
“养生”六个核桃我卖给超市不是51元就是52元一件,“红某”饮料是90元至100元一件。
我进的“养元”六个核桃生产厂家、品牌从包装上看是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红某”饮料是红某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生产的,说白了王某甲给我的这两种饮料都是高仿的冒牌货不是正品。
2016年、2017年我了解的正规厂家生产的“养元”六个核桃批发价是53元,“红某”饮料批发价是100元。
5、证人李某2证言证实,我经营广通运输有限公司有四年了,有一个南经理通过我们货运部向外发过饮料,他的电话是157××******。
2016年7月份,南经理通过电话跟我联系运输饮料的,通过广通货运向外发过五次饮料,到达目的地收货人支付运费。
货车司机装饮料直接跟南经理联系,我不知道是什么地方,装货时说运输的是正品饮料。
6、鸡泽县公安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实,户名为王某甲、银行卡号为62×××78,2016年12月11日给户名为吴某、银行卡号为62×××71转款17000元;
2016年12月18日给户名为吴某、银行卡号为62×××71转款34000元;
2016年12月26日,收到户名为李某5、银行卡号为62×××01转账10000元、29000元;
2016年12月28日,给户名为吴某、银行卡号为62×××71转款32500元;
2017年1月6日,收到户名为李某5、银行卡号为62×××01转账20000元,2017年1月8日,收到李某5银行卡号为62×××01转账200元、19800元;
2017年1月9日,给吴某银行卡号为62×××71转账35400元。
7、南部县公安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实,2016年12月26日户名为李某5、银行卡号为62×××01给户名为王某甲、银行卡号为62×××78转账10000元、29000元;
2017年1月6日,给王某甲银行卡号为62×××78转账20000元;
2017年1月8日,给王某甲银行卡号为62×××78转账200、19800元。
8、国家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2017总字第170503号检验报告证实,经检验精品型六个核桃核桃乳所检项目中感官、蛋白质、脂肪不符合QB/T2301-1997(二级A型)标准要求;
国家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2017总字第170431号检验报告证实,经检验红某维生素功能饮料所检项目中咖啡因不符合Q/HRRBD0001J-2014标准要求。
9、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鉴定报告、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证实,济源市公安局扣押的“养元六个核桃”饮料,经鉴定不是该公司及其授权单位生产的,确定为假冒产品;
该公司产品注册的商标为“养元”、“六个核桃”;
该公司生产的精品六个核桃出厂价格为58元/件,经销商出货价60元/件,市场价65元/件。
10红某牛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认定书、营业执照、价格证明证实,经鉴定济源市公安局查获的标有“RedBull红某”商标标识的饮料及包装物均为假冒产品,非该公司生产,且该公司并未授权上述当事人生产或销售任何标有“RedBull红某”商标标识的产品;
该公司产品注册商标为“RedBull红某”;
该公司250毫升红某维生素功能饮料的出厂价格为112.8元/箱、4.7元/罐,市场批发价格为120元/箱、5元/罐,市场零售价格为132元/箱、5.5元/罐;
该公司产品原材料采购价格中:底盖0.19元/片、上盖0.21元/片、罐身0.78元/个,整个罐体为1.18元。
11、案件线索移送书、立案决定书证实,2017年7月27日,鸡泽县公安局在办理王某甲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中,发现四川省南充市南部县的李某1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2018年11月15日,鸡泽县公安局将李某1涉嫌犯罪的线索移交南部县公安局立案侦查。
2018年12月5日,南部县公安局决定对李某1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立案侦查。
12、立案决定书、起诉意见书证实,2016年12月14日,济源市公安局决定对2016.12.01济源市中沃体质能量维生素饮料被假冒注册商标一案,立案侦查。
2017年8月8日,济源市公安局以犯罪嫌疑人陈某1、陈奎东、南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移送济源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13、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到案经过证实,2017年9月14日,王某甲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鸡泽县公安局批拘在逃。
2018年3月7日,犯罪嫌疑人王某甲到鸡泽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取保候审。
2019年3月6日,犯罪嫌疑人王某甲因传唤未到案被鸡泽县公安局批拘在逃,2019年3月11日到鸡泽县公安局投案。
14、鸡泽县公安局浮图店派出所出具的无前科证明证实,辖区柏枝寺一村居民王某甲,经查该人在辖区期间无犯罪记录,未参加过“法轮功”等邪教组织。
15、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均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为13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辩护人称被告人王某甲具有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的意见。
经查,被告人王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后被取保候审,后因传唤不到被公安机关批拘在逃,后又到公安机关投案。
本案中,被告人王某甲被取保候审后潜逃,其二次投案的行为,一方面固然是在履行“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的刑事义务;
另一方面,也是主动、自愿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等待法律制裁。
因此,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仍然符合“自动投案”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
故对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9年3月11日起至2020年3月10日止。
)上述罚金待判决生效后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丁利民人民陪审员 李 英人民陪审员 赵 刚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减免】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