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爱步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与凌栋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12民初202号
案件名称爱步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与凌栋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爱步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凌栋明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12民初202号原告:爱步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XB,住所地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中路8号31楼A座。

法定代表人:卡斯滕.博奇(KARSTENBORCH),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梅,江苏善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凌栋明,男,1966年4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兴化市,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

原告爱步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步公司)与被告凌栋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梅、被告凌栋明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爱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凌栋明立即停止侵害第1390135号、第G78204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判令被告凌栋明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

3.判令被告凌栋明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2810.4元(律师费1500元、公证费1000元、购买侵权产品310.4元);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爱步鞋业有限责任公司(ECCOSKOA/S)(以下简称爱步鞋业公司)于1963年在丹麦成立,是世界级革类制造及销售集团。

该公司为保护自己的知识产权在中国申请并依法注册第1390135号“爱步”、G782041号“”等注册商标。

“爱步”品牌的产品,品质卓越,加之长期、大量的宣传推广,该品牌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原告经授权许可在中国内地使用前述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制止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追究侵权人相应的侵权责任。

原告发现,被告凌栋明在拼多多网络购物平台上开设的名为“真皮男鞋馆88”店铺,销售有近似爱步品牌的鞋子,遂以公证证据保全的形式进行购买并进行鉴定。

经鉴定,该店铺中销售的鞋子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店铺页面显示涉案产品销售416件,按照拼团价格单价310.4元每件计算,被告销售涉案产品金额129126元。

店铺内注明与原告商标近似的其他品种鞋子共计七种,显示已拼单销售共计2779件,总销售额高达744341.08元。

原告认为,被告在明知“爱步”商标具备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仍然销售侵权商品,主观上具有侵权恶意,客观上造成了混淆,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凌栋明辩称:1.我方有自己的商标酷爱步莫克,不存在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我方销售的数量与原告无关;

2.我实际只销售了几双,并没有原告所称的销售数量,网络上的销售数量是虚拟的。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授权书,证明原告是爱步品牌在中国独占授权经销商,爱步授权原告对假冒产品依法维权;

2.证明,证明爱步鞋业公司在丹麦注册的营业执照;

3.商标注册证明及(2020)沪卢证经字第2076号、2073号公证书,证明爱步鞋业公司第1390135号商标注册、G782041号商标注册的商标权利人以及商标权利状况;

4.(2020)沪卢证经字第1109号公证书及其所附的封存实物,证明该店铺销售了涉案的鞋子及店铺其他品种鞋子的销售数量,被告销售数量较大;

5.拼多多平台披露卖家店铺经营者信息邮件,证明涉案店铺经营者为被告;

6.鉴定报告,证明上述网店销售的鞋子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7.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维权支付律师费1500元、公证费1000元。

被告提交第22670002号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是酷爱步莫克商标的权利人。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涉案店铺确为其经营,且被诉侵权商品亦为其销售,但认为其有自己的商标,不构成侵权。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1.被告第22670002号注册商标是中文加图形商标,注册时间在2018年2月14日,而原告爱步商标注册时间在2002年,且原告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已经在市场上有一定的知名度,且该商标不能证明其不构成侵权。

2.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该申请注册的标识并未经最终审核获得注册。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并据此认定本案相关事实。

经审理查明,2000年4月28日,丹麦爱步鞋业集团注册了第1390135号“爱步”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鞋、服装等商品。

经核准,2017年6月13日,爱步鞋业公司受让取得该商标;

经续展,该注册商标至今有效。

2012年6月4日,爱步鞋业公司注册了G782041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服装、鞋类、帽类(截止)。

经续展,该注册商标至今有效。

2020年2月20日,爱步鞋业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原告为爱步品牌中国独家经销商,授权其在中国区域内使用“爱步”、“”等注册商标,并授权其以自己的名义对相关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2020年6月2日,原告向上海市卢湾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当日在公证处,公证员刘某、工作人员陈某监督使用该公证处提供的清洁手机及无线网络接入互联网,进行如下操作。

登陆“拼多多”APP和“微信”APP,进入名称为“真皮男鞋馆88”的网络店铺,对该店铺进行浏览,购买了链接名称为“正品现货酷爱步莫克男鞋商务休闲正装皮鞋专柜同步836424布洛克”的商品,并将收货地址设定为上海市黄浦区马当路430号。

同时对上述操作进行录像,对部分页面进行截屏、录像。

显示该店全部商品数量为8,已拼数量3642件,其中商品名称为“酷爱步莫克”的商品七种,已拼数量共计2275件,七种商品中加注“ieccomk”的商品两种,已拼数量616件,被诉侵权商品男鞋显示拼团价格为310.4元,已拼数量416件。

2020年7月2日,上海市卢湾公证处出具了(2020)沪卢证经字第1109号公证书。

经本院当庭开拆公证书所附的封存实物,其为鞋子一双,其中鞋盒、鞋垫、鞋底上有“iecco”标识、鞋盒侧面有“酷爱步莫克”中文标识,包裹纸上有“ecco”标识。

另查明,2018年2月14日,被告凌栋明注册了第22670002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鞋、中筒靴、运动鞋等商品。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8年2月14日至2028年2月13日。

2019年6月12日,被告凌栋明申请注册第38811324号注册商标,2019年11月12日,该申请被驳回,目前该商标处于无效状态。

原告在本案中支出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1500元,购买被诉侵权商品支出310.4元。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商品使用的标识是否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如构成侵权,被告承担何种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爱步中英文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鞋类、帽类,与被诉侵权商品属于同种商品。

经比对,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鞋盒、鞋底、鞋垫标注“iecco”处于显著位置,且前缀i被虚化,与鞋盒同色,其余字母为白色,字体大而醒目,与原告商标“”相同。

原告“”商标在鞋类商品中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相关公众购买该类商品时所施加的一般注意力,会认为被诉侵权商品来源于原告,故被告销售被诉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被告抗辩其销售的商品上使用的是其已注册商标不构成侵权的意见能否成立。

首先,被告在鞋盒侧面标注“酷爱步莫克”中文,而其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图文商标,其并未规范使用,仅使用了文字部分,且仅在鞋盒侧面使用与鞋盒同一色系的中文标识,未在商品包装显著位置予以标注,普通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发现该标识。

其次,被告称其已申请注册商标,但该商标申请后于2019年11月12日被驳回,被告明知被驳回仍然继续使用该标识。

因此,被告抗辩使用是其已注册商标不构成侵权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亦未能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依据原告在庭审中的主张,本案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

本院酌情确定赔偿额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原告爱步中英文商标申请以及核准注册的时间,在皮鞋行业的市场知名度、品牌影响力和商誉,同行业和相关公众对爱步商标的知晓程度;

2.被告使用案涉标识侵权持续时间,原告的潜在市场利益损失;

3.被告在拼多多网络平台的销售数量、销售时间;

4.原告为维权和诉讼必须支出的公证费及律师费等合理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凌栋明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爱步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凌栋明赔偿原告爱步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80000元;

三、驳回原告爱步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25元,由原告爱步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

被告凌栋明负担3825元(被告负担的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还,被告履行生效判决时一并向原告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红梅人民陪审员  鲁茂冬人民陪审员  张 俊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瑾附:本案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害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害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九条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三维标志注册商标中含有的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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