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黔03民初295号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衡水经济开发区**新区六路南、滏阳四路以西。
法定代表人:姚奎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琴,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部新区家友副食配送中心。
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南部新区新雪域********。
经营者:赵廷菊,女,196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
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部新区家友副食配送中心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作出(2018)黔03民初237号民事判决,后因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9年4月11日作出(2019)黔03民终384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
本案重审过程中,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被告南部新区家友副食配送中心的经营者赵廷菊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即立即停止销售相关侵权产品;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包括相应的合理开支);
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国内产销规模最大的集研发、生产、销售于一体的核桃饮品企业,是中国核桃乳饮料行业的领军企业。
2009年6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原告依法取得“六个核桃(竖)”第5127315号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无酒精饮料、植物饮料、水果饮料(不含酒精)”等,注册有效期为2009年6月28日至2019年6月27日。
2013年11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原告依法取得“六个核桃(竖)”第10833322号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植物饮料、无酒精饮料、水(饮料)”等,注册有效期为2013年11月7日至2023年11月6日。
多年来,原告投入巨大的人力、物力、财力对“六个核桃”系列产品进行广泛的商业推广与宣传,缔造了中国饮料史上飞一般的销售传奇。
作为全国植物蛋白饮料的领军产品,“六个核桃”连续多年位居核桃乳饮料全国销量领先地位,“六个核桃”系列商标,先后获得了“驰名商标”、“河北省著名商标”、“河北省名牌产品”等荣誉称号,在全国范围内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其位于遵义市南部新区××雪域××区××号的经营场所内公开销售侵害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六个纯核桃”的侵权产品,并且,该侵权产品与原告“六个核桃”产品包装近似,极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相关侵权行为已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严重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损害了原告辛苦树立的品牌形象,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并且,作为饮料产品,更给不知情的消费者带来了巨大的健康隐患。
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及正常经济秩序,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南部新区家友副食配送中心辩称,被告只销售了100来件侵权产品,这些侵权产品都是配送车送过来的,被告知道是侵权产品之后就再也没有销售过。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取得“六个核桃(竖)”第5127315号文字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即“无酒精饮料、植物饮料、水果饮料(不含酒精)”等,注册有效期为2009年6月28日至2019年6月27日。
2012年10月,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六个核桃”核桃乳饮品为知名商品。
2013年11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依法取得“六个核桃(竖)”第10833322号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植物饮料、无酒精饮料、水(饮料)”等,注册有效期为2013年11月7日至2023年11月6日。
2015年6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发“商标驰字第【2015】127号”《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六个核桃”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2类无酒精饮料、植物饮料商品上的“六个核桃”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从2014年至2016年,原告销售额分别为:826282万元、914728.83万元、891111.62万元。
2015年至2017年,原告在央视媒体上陆续发布广告,对“六个核桃”系列产品进行商业推广与宣传。
原告将其拥有的“六个核桃”商标使用于该公司生产的240ml罐装核桃乳饮料产品外包装,该商标采用蓝白色主色调,“六个核桃”为竖体排列,左边标注“经常用脑多喝六个核桃”,右边标注“精品型植物蛋白饮料核桃乳”。
2018年3月2日,原告发现被告出售侵权产品,遂向贵州省遵义市中心公证处申请对原告购买行为进行证据保全。
当日,贵州省遵义市中心公证处公证人员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彭进到位于遵义市南部新区××雪域××区××南部新区家友副食配送中心,原告委托代理人彭进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向该店购买了六个纯核桃饮品,支付货款50元及公证费2000元。
另查明,被告销售的“六个纯核桃”产品为240ml罐装核桃乳饮料,其产品显著位置标注“六个纯核桃”,竖体排列,采用蓝白色主色调,“六个纯核桃”字体左边标注“益智益脑多喝六个纯核桃”,右边标注“六个纯升级版核桃乳”。
同时查明,“六个纯”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刘秀华372501197508038669,其于2017年5月30日许可漯河润口佳饮料有限公司使用该注册商标。
易拉罐(六个纯核桃)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为赵有亮,与漯河润口佳饮料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载明的法定代表人赵有亮一致。
再查明,经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工商信息查询,查询结果显示漯河润口佳饮料有限公司与漯河维恩食品有限公司均属于存续状态。
(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原告权利产品)上述事实,有公证书、商标注册证、纳税证明、广告代理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被告销售“六个纯核桃”产品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二、被告销售“六个纯核桃”产品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被告是否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
首先,被告销售的“六个纯核桃”产品与原告生产销售的“六个核桃”产品属同种商品,均系核桃乳饮料。
其次,被告销售的产品使用了“六个纯核桃”的商标,与原告注册商标“六个核桃”在字形、读音、含义以及构图、颜色等各要素相似,且在相同商品上突出使用,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的规定,被告南部新区家友副食配送中心销售“六个纯核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争议焦点二。
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在2015年至2017年对其生产的“六个核桃”产品在央视媒体上陆续发布广告进行商业推广与宣传,其“六个核桃”注册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原告生产的“六个核桃”产品是有一定影响的商品。
被告南部新区家友副食配送中心销售的“六个纯核桃”产品,经对比,其产品名称、包装与原告生产的“六个核桃”产品名称相似、包装相似,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六条第(一)项“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之规定,被告南部新区家友副食配送中心销售“六个纯核桃”产品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争议焦点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的规定,被告南部新区家友副食配送中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因被告南部新区家友副食配送中心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被告南部新区家友副食配送中心应停止销售“六个纯核桃”的侵权商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0000元的诉讼请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之规定,本院综合考虑“六个核桃”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及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侵权地域范围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南部新区家友副食配送中心(经营者赵廷菊)赔偿原告相应的经济损失及原告为调查和制止被告侵权所花费的合理费用为15000元。
被告辩解涉案侵权产品系通过正规渠道取得,但被告陈述其一直在销售“六个核桃”产品,在购买“六个纯核桃”产品时既没有签订合同也没有供货单,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是合法取得,因此,对于被告关于不应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维护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部新区家友副食配送中心(经营者赵廷菊)立即停止销售“六个纯核桃”核桃乳饮料;
二、由被告南部新区家友副食配送中心(经营者赵廷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含原告为调查和制止被告侵权所花费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在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南部新区家友副食配送中心(经营者赵廷菊)负担375元,由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