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民初572号 原告:成都市郫县食品工业协会,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县三道堰镇平定村5社成都鑫鸿望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炤君,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涛,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鲜萌,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巫溪县宇通副食门市部,经营场所重庆市巫溪县帝景豪庭****门市。
经营者:周宗桂,男,汉族,1975年11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培焱,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都江堰市华丰豆瓣厂,住所地四川省都江堰市天马镇金玉村。
投资人:代开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培焱,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郫都区恒酿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犀浦镇国宁西路**港湘商城·万树森林1栋4层412号。
法定代表人:雷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培焱,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市郫县食品工业协会(以下简称郫县食品协会)与被告巫溪县宇通副食门市部(以下简称宇通门市部)、都江堰市华丰豆瓣厂(以下简称华丰豆瓣厂)、成都市郫都区恒酿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酿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郫县食品协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涛、鲜萌,宇通门市部、华丰豆瓣厂和恒酿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培焱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郫县食品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宇通门市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郫县食品协会第1388982号“”(以下简称涉案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识(以下简称被控标识)的瓶装500克、1kg及4kg三款红油豆瓣产品(以下简称被控产品1、2、3),华丰豆瓣厂和恒酿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上述被控产品,并通过电视、网络媒体等召回已经销售的被控产品;
2.判令宇通门市部、华丰豆瓣厂和恒酿公司在《成都商报》《华西都市报》《成都晚报》等四川省内有影响力的报刊上发布声明,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3.华丰豆瓣厂、恒酿公司连带赔偿郫县食品协会损失及合理开支95万元,宇通门市部赔偿郫县食品协会损失及合理开支5万元。
事实理由:郫县食品协会经核准依法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该商标享有较高知名度。
宇通门市部在其主办运营的网址为××的聚有批发商城(以下简称涉案网站)上销售上述被控产品,同时华丰豆瓣厂和恒酿公司也共同生产、销售上述被控产品。
上述被控产品上的被控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宇通门市部、华丰豆瓣厂和恒酿公司的行为侵害了郫县食品协会的涉案商标专用权。
被告宇通门市部辩称,1.宇通门市部没有侵权行为,即郫县食品协会不能证明宇通门市部开办了涉案网站,并且作为网络交易平台,其仅提供交易场所,没有义务审查被控产品是否侵权;
2.被控产品上有“鑫华丰”商标,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
3.宇通门市部有合法来源;
4.郫县系地名,被控产品上使用的被控标识是对地名的合理使用;
5.郫县食品协会主张的100万元的损失及合理开支没有依据。
被告华丰豆瓣厂辩称,1.其只是制造商,被控产品系恒酿公司委托华丰豆瓣厂生产,华丰豆瓣厂仅将其自有的商标“鑫华丰”许可给恒酿公司使用,被控产品包装系恒酿公司提供;
2.郫县系地名,被控产品上使用的被控标识是对地名的合理使用;
3.郫县食品协会主张的100万元的损失及合理开支没有依据。
被告恒酿公司辩称,1.被控产品包装的正面有“鑫华丰”商标,并且其突出使用的系“红油豆瓣”而非“郫县豆瓣”,二者不构成近似;
2.郫县系地名,被控产品上使用的被控标识是对地名的合理使用;
3.郫县食品协会主张的100万元的损失及合理开支没有依据。
本院查明: 一、关于涉案商标的情况 2000年4月21日,“”被核定注册在第30类商品/服务“豆瓣”上,注册人为郫县食品协会,注册号为1388982,商标类型为证明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10年4月21日至2020年4月20日,即涉案商标。
2009年4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郫县豆瓣”注册商标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0类“豆瓣”商品上为驰名商标。
2017年,郫县豆瓣通过CCTV-1、CCTV-2综合频道、中国之翼等媒介进行宣传、推广。
二、被控侵权行为的实施情况 郫县食品协会通过可信时间戳形式进行证据保全,其中,网页截图显示三款被控产品在网址为××的聚有批发商城即涉案网站上销售,销售价格分别为5元、10元、32元。
郫县食品协会购买了其中两款被控产品即被控产品2、3并支付416元,并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进行了录像。
被控产品有500克、1kg及4kg三种规格,被控产品在瓶身中部包装纸正面均使用了被控标识“”,被控产品的包装纸上显示华丰豆瓣厂为制造商,恒酿公司为销售商。
国家工信部ICP备案信息显示,涉案网站主办单位名称为宇通门市部,其审核通过时间为2018年1月3日,网站名称为宇通门市部,网站负责人姓名为周宗桂,网站首页网址为××,网站域名为cqjuyou.com,网站备案许可证号为渝I**备17010361号-1。
以上事实有工商登记信息、商标证书、ICP备案信息、CCTV-1、CCTV-2综合频道、中国之翼宣传截图、可信时间戳网页打印件、录像光盘、被控产品实物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郫县食品协会系涉案商标的商标权人,其合法权益应受保护。
要评判郫县食品协会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需要对以下问题进行考察: 一、被告是否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 宇通门市部否认其为网站开办者,但国家工信部ICP备案信息显示涉案网站主办单位及网站名称均为宇通门市部,且涉案网站的网站负责人与宇通门市部的经营者均为周宗桂。
另外,宇通门市部还主张网络交易平台仅提供交易场所,其没有审查义务以及主张合法来源抗辩,但这与其抗辩不存在被控侵权行为相矛盾。
郫县食品协会通过可信时间戳的形式对宇通门市部销售被控产品的全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
因此,本院对郫县食品协会关于宇通门市部销售被控产品的主张予以支持,对宇通门市部的抗辩不予采信。
关于宇通门市部认为可信时间戳网页打印件有被篡改的可能,本院认为,首先,宇通门市部认可可信时间戳的真实性,并且上述证据保全过程也经过录像;
其次,其认为网页打印件可能被篡改但其并没有指出网页打印件不合理之处,也未指出具体何处被篡改;
最后,宇通门市部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被控产品上标注了产品的制造商系华丰豆瓣厂,同时,华丰豆瓣厂认可恒酿公司委托其生产被控产品。
因此,本院对郫县食品协会关于华丰豆瓣厂生产被控产品的主张予以支持。
郫县食品协会关于华丰豆瓣厂销售被控产品的主张,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由于本案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华丰豆瓣厂销售了被控产品,故本院对郫县食品协会关于华丰豆瓣厂销售被控产品的主张不予支持。
被控产品上标注了产品的销售商系恒酿公司,且华丰豆瓣厂抗辩被控产品系恒酿公司委托其生产,而恒酿公司并未否认上述事实的情况。
本院认为,华丰豆瓣厂和恒酿公司具有生产经营上的合作关系,华丰豆瓣厂认可恒酿公司委托其生产被控产品,恒酿公司为华丰豆瓣厂提供被控产品包装,二者构成共同侵权。
因此,本院对郫县食品协会关于恒酿公司销售被控产品并与华丰豆瓣厂共同生产被控产品的主张予以支持。
二、被控侵权行为是否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本案中,涉案商标为证明商标。
证明商标与普通商标的区别在于其并非标识商品来源,而是标示原产地等特定品质。
郫县豆瓣系地理标志产品,即表明产品原产地。
首先,涉案商标“”由“郫县豆瓣”四字构成,四字两端大中间小;
被控标识“”上标有“郫风味县红油豆瓣”字样,在涉案商标因长时间宣传和使用而在国内具有极高知名度及“郫县豆瓣”极具显著性的情况下,被控标识采取在“郫县豆瓣”字样中间插入“风味”与“红油”这两个惯常的修饰词汇,并通过文字字体大小、颜色标示及排列方式使“郫县豆瓣”为其显著呼叫部分,与涉案商标在整体上构成近似;
其次,二者均系豆瓣产品,涉案商标指示的原产地为四川郫县(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而被控产品生产者系华丰豆瓣厂,其住所地为四川省都江堰市,而非被控标识上载明的“郫县”;
再次,虽然被控产品的包装上也标注了制造商及其住所地,但被控标识使用在被控产品的显著位置并且字迹明显大于前者。
郫县豆瓣的独特风味与郫县的环境、气候、原料、水质等因素密切相关,被控产品系豆瓣产品,其实际生产地并非郫县,但被控产品上的被控标识的显著呼叫部分为“郫县豆瓣”,故以相关公众的呼叫习惯和一般注意力而言,上述方式使用被控标识会使得相关公众对被控产品的原产地产生误认与混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涉案商标被核定注册在第30类“豆瓣”商品上,被控标识使用在四川传统调味品豆瓣上,二者在商品类别上属于相同商品。
被控产品在同种商品豆瓣上使用与涉案商标在整体上近似的被控标识的行为,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综上,宇通门市部和恒酿公司分别销售被控产品、华丰豆瓣厂和恒酿公司的共同生产被控产品的行为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三、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宇通门市部、华丰豆瓣厂和恒酿公司就其侵权行为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和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关于停止侵害,华丰豆瓣厂和恒酿公司应立即停止生产印有被控标识的被控产品,宇通门市部和恒酿公司应立即停止销售印有被控标识的被控产品。
关于赔偿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郫县食品协会既不能证明其因宇通门市部、华丰豆瓣厂和恒酿公司侵权所受损失,也不能证明宇通门市部、华丰豆瓣厂和恒酿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郫县豆瓣”曾经被评为驰名商标且通过媒体进行推广宣传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经营规模以及郫县食品协会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付出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恒酿公司赔偿郫县食品协会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5万元。
宇通门市部虽主张合法来源抗辩,但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合法来源抗辩不予采信。
本院酌情确定宇通门市部赔偿郫县食品协会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万元。
另外,鉴于华丰豆瓣厂与恒酿公司共同生产被控产品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故华丰豆瓣厂就恒酿公司的上述赔偿责任在15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礼道歉的主张,该主张一般适用于人身权利受到侵害,而注册商标专用权属于财产性权益,故对郫县食品协会关于三被告在四川省内有影响力的报刊发布声明公开登报赔礼道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郫县食品协会消除影响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郫县食品协会主张三被告在四川省内有影响力的报刊上发布声明以消除影响,故本院确定宇通门市部、华丰豆瓣厂和恒酿公司在《华西都市报》上发布声明以消除影响。
关于郫县食品协会主张宇通门市部、华丰豆瓣厂和恒酿公司通过电视、网络媒体等召回已经销售的被控产品的主张,本院认为,没有证据证明被控产品的流通情况以及具备召回条件且业已销售的被控产品给涉案商标造成的影响已在损失确定中予以考虑,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五条,《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成都市郫都区恒酿食品有限公司和都江堰市华丰豆瓣厂立即停止生产、被告巫溪县宇通副食门市部和成都市郫都区恒酿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成都市郫县食品工业协会第1388982号“”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成都市郫都区恒酿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成都市郫县食品工业协会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5万元,被告都江堰市华丰豆瓣厂在15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巫溪县宇通副食门市部赔偿郫县食品协会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万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巫溪县宇通副食门市部、都江堰市华丰豆瓣厂和成都市郫都区恒酿食品有限公司在《华西都市报》上刊登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以消除影响;
逾期不履行的,原告成都市郫县食品工业协会可以申请本院刊登本判决的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巫溪县宇通副食门市部、都江堰市华丰豆瓣厂和成都市郫都区恒酿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四、驳回原告成都市郫县食品工业协会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巫溪县宇通副食门市部、都江堰市华丰豆瓣厂和成都市郫都区恒酿食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成都市郫县食品工业协会负担800元,被告都江堰市华丰豆瓣厂、成都市郫都区恒酿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被告巫溪县宇通副食门市部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