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03民初85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吕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凌涛,湖南吟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超,湖南吟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湘潭市雨湖区创世纪烟酒商行,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南岭南路白石古莲城夏荷里H栋0101004号。
经营者:谢孟,男,198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住湖南省湘潭县。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湘潭市雨湖区创世纪烟酒商行(以下简称创世纪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超、被告创世纪商行经营者谢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3244772、813615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调查取证费用、公证费等共计50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在第33类“酒、葡萄酒”等商品项目上依法注册了“长城”“GREATWALL”等文字商标、长城图形商标以及“长城”文字图形组合商标,其中第70855号“长城牌Greatwall”文字图形组合商标已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上述商标经原告长期在葡萄酒商品上推广、宣传和使用,均具有了极强的显著性和识别力,广大公众对其具有极高的认知度。
作为中国葡萄酒领域的翘楚,从接待国家元首到北京奥运会、上海世博会、G20峰会等重大活动,“长城”葡萄酒成为代表中国款待世界的“美酒名片”,向世界展现了中国葡萄酒高贵品质。
同时“长城”葡萄酒也作为物美价廉的优质商品走进了寻常百姓家,成为了百姓日常生活中常见的消费品,“长城”葡萄酒连续多年荣列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第一位,经“华樽杯”评定长城葡萄酒2013年度的品牌价值为159.35亿元。
正是由于“长城”葡萄酒的畅销,导致市场上出现了不少假冒、仿冒等形式的侵权产品,这些产品往往是质量低劣的“三无产品”或“傍名牌产品”。
为整饬市场,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门店公开销售侵犯原告第3244772、813615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注册商标的葡萄酒。
原告已对该侵权事实申请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公证,涉案侵权葡萄酒也已依法封存。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公开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严重影响了原告产品在市场上的销售,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和品牌贬值。
假冒伪劣“长城”葡萄酒的生产原料、制作工艺、生产环境等无法得到有效监管,危害广大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安全。
为保护注册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正常交易秩序,切实保障消费者的生命财产安全,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创世纪商行辩称:被告不知道什么时候销售了案涉侵权产品,被告不是酒品生产商,涉案侵权产品是多年前别人放在店铺出售的。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第70855号图文商标注册证及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证明。
证据2,第3244772号商标注册证及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证明。
证据3,第8136152号商标注册证。
证据1-3拟证明经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为涉案商标合法权利人,且涉案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证据4,(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5984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第70855号注册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长城系列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证据5,(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12193号公证书,拟证明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长城葡萄酒连续多年在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排列第一,品牌价值高达159.35亿元,位列中国葡萄酒第一名,被评为中国葡萄酒行业标志性品牌,并被高峰论坛、G20杭州峰会、亚太经合组织会议等指定为官方用品,具有极高的品牌价值和商业价值。
证据6,(2018)湘长华证内字第770号公证书及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拟证明被告侵权事实。
证据7,公证费发票、律师费票据等,拟证明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创世纪商行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5均没有意见;
对证据6中的公证书所记载的购买过程记不清了,公证员应某去过,但公证书不能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
对其中被控侵权产品的实物不否认是被告出售的,但当时是购买人刻意要买这款酒;
对证据7的公证费、律师费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5系涉案权利商标的权属证据,与诉争事实相关,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6系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文书,被告没有提交足以推翻公证文书所述事实之相反证据,故依法确认公证书记载事实的客观性,但能否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结合本案案情综合认定;
证据7中的长沙市华湘公证处出具的发票及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费收据,无法确定与本案具有对应关系,本院不予确认,但考虑到本案进行了公证保全、律师出庭代理诉讼,如本案侵权事实成立需要承担民事责任,可酌情认定。
被告创世纪商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系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成立于1983年7月6日。
经营范围包括粮食收购、批发预包装食品等。
1974年7月20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70855号“”商标。
2004年11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第70855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该注册商标中的“长城”中文及长城图案是其主要部分,具有较强的识别商品来源作用。
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2003年7月21日经核准注册了第3244772号商标,原告2011年3月21日经核准注册了第8136152号商标,经在葡萄酒商品上推广、宣传和使用,具有一定的显著性和认知度。
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核定使用商品包括葡萄酒。
第3244772号注册商标后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商标注册人名称变更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2018年9月7日,湖南省长沙市华湘公证处公证人员某、伍某会同申请人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魏强,一同来到湘潭市雨湖区家标有“西鳯酒联系电话:187××××8272创世纪烟酒商行”等字样的店铺。
魏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一瓶标有“高级全汁红葡萄酒2000解百纳中粮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监制”等字样的商品,通过手机支付宝向店家支付货款10元。
购买结束后,魏强将所购商品交由公证人员带回公证处办公室保管。
2018年9月25日,湖南省长沙市华湘公证处公证人员某、伍某及委托代理人魏强将上述商品取出,封存后交由魏强保管。
湖南省长沙市华湘公证处公证人员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手机对上述购物现场、付款凭证、封存前后所购商品进行了拍照,共取得照片十二张。
湖南省长沙市华湘公证处就上述公证事项于2018年10月29日出具了(2018)湘长华证内民字第770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查验,被诉侵权产品为一瓶长城2000解百纳高级全汁红葡萄酒,瓶身正面的左上角印有竖向排列的“长城”汉字。
中上方醒目位置印有长城、烽火台及群山图形,下方显示“2000解百纳750ml(8±1)%vol”,生产厂家为中粮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
瓶身背面下方显示生产厂家为中粮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厂址:香港九龙长沙湾道72号,电话:00××2-23192933。
通过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瓶身左上角印有竖向排列的“长城”汉字与原告第3244772号注册商标的字形字体、排列方式、读音均一致,构成相同;
被控侵权产品正面中部醒目位置处印有的长城、烽火台及群山图形与原告第8136152号注册商标在构成要素、图形整体结构等方面近似,整体无明显区别,构成近似。
此外,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上述标识位于包装的显要位置,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被诉侵权产品为葡萄酒,与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第3244772、813615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
被告创世纪商行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谢孟,开业日期为2012年7月11日。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在被告处购买案涉侵权产品的过程经公证机关依法公证,并出具公证书,根据以上法律规定,该事实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证证明的内容予以直接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系本案第3244772、813615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上述商标尚在注册有效期限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商品与原告第3244772、813615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被告销售葡萄酒瓶左上角印有竖向排列的“长城”汉字与原告第3244772号注册商标的字形字体、排列方式、读音均一致,构成相同;
中部醒目位置处印有的长城、烽火台及群山图形与原告第8136152号注册商标在在构成要素、图形整体结构等方面近似,整体无明显区别,构成近似,容易使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或者与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具有关联性,故被告销售葡萄酒的行为系侵犯了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原告未提供因侵权受到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获得利益的证据,亦未提供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情节,被诉侵权商品性质及价格、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判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含合理维权开支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湘潭市雨湖区创世纪烟酒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3244772、813615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湘潭市雨湖区创世纪烟酒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含合理维权开支);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湘潭市雨湖区创世纪烟酒商行负担300元,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 亮审 判 员 蔡 涛人民陪审员 潘红艳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杨晟书记员何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商标法五十六条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第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商标法五十六条第十七条第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