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2刑初57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女,199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文化程度初中,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1月3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聂斌,广东海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穗埔检刑诉[2019]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邵秋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辩护人聂斌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与廖某系夫妻关系。
2011年至2015年6月,同案人廖某(已判决)未经宝洁公司许可,从广东省汕头市等地购买制假原料,先后在广州市白云区不同加工点,生产假冒宝洁公司“海飞丝”、“飘柔”等注册商标的洗浴用品,销售至山东、杭州等地。
2015年初至2015年6月,同案人廖某某找到同案人陈某某(已判决)及陈荣、“废柴”(均另案处理)在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秀水村一荒郊田野鱼塘边的工棚内灌装生产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洗浴用品,并雇请同案人李某(已判决)运输制假原料及发运成品。
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根据同案人廖某的指示,通过电话及短信方式安排生产,通知同案人李某运输制假原材料及发运成品。
另外,2014年至2015年6月,被告人陈某某在明知同案人廖某从事生产、销售假冒洗浴用品的行为,仍提供其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为62×××98)给廖某,用于收取销售假冒洗浴用品的货款。
期间,该账户收取来源山东朱某(已判决)购买假冒洗浴用品的货款共计人民币89240元。
2015年6月30日,同案人廖某某因假冒注册商标被山东省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区分局抓获归案。
2015年6月18日,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在上述制假窝点抓获同案人陈某1、李某,并现场查获80毫升/瓶海飞丝洗发露16992瓶、400毫升/瓶海飞丝洗发露624瓶、750毫升/瓶沙某洗发露480瓶、400毫升/瓶拉芳洗发露96瓶、200毫升/瓶拉芳洗发露48瓶、舒肤佳香皂720块、半成品一批和作案工具一批等物品。
经鉴定,上述物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未经注册商标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当庭表示悔罪,恳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陈某某在本案中系从犯,其仅系协助丈夫从事辅助性工作,起次要、辅助作用,其文化水平较低、法律意识淡薄,现自愿认罪认罚并深刻悔罪。
建议法庭综合考虑被告人陈某某的家庭情况对其从轻处罚,判处其六个月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与廖某系夫妻关系。
2011年至2015年6月,同案人廖某(已判决)未经宝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洁公司)许可,从广东省汕头市等地购买制假原料,先后在广州市白云区不同加工点,生产假冒宝洁公司“海飞丝”、“飘柔”等注册商标的洗浴用品,销售至山东、杭州等地。
2015年初至2015年6月,同案人廖某某找到同案人陈某某(已判决)及陈荣、“废柴”(均另案处理)在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秀水村一荒郊田野鱼塘边的工棚内灌装生产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洗浴用品,并雇请同案人李某(已判决)运输制假原料及发运成品。
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根据同案人廖某的指示,通过电话及短信方式安排生产,通知同案人李某运输制假原材料及发运成品。
另外,2014年至2015年6月,被告人陈某某在明知同案人廖某从事生产、销售假冒洗浴用品的行为,仍提供其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为62×××98)给廖某,用于收取销售假冒洗浴用品的货款。
期间,该账户收取来源山东朱某(已判决)购买假冒洗浴用品的货款共计人民币89240元。
2015年6月18日,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在上述制假窝点抓获同案人陈某1、李某,并现场查获80毫升/瓶海飞丝洗发露16992瓶、400毫升/瓶海飞丝洗发露624瓶、750毫升/瓶沙某洗发露480瓶、400毫升/瓶拉芳洗发露96瓶、200毫升/瓶拉芳洗发露48瓶、舒肤佳香皂720块、半成品一批和作案工具一批等物品。
经鉴定,上述洗浴用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8年11月30日,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单位宝洁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上海玖忻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提供的涉案品牌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广州宝洁有限公司出具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鉴别报告书》、证人余某、甘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缴获物品照片、手机短信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涉案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手机通话记录清单、物流单据、穗埔价鉴[2015]279号、48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2015)聊东刑初字第537号《刑事判决书》、(2015)穗黄法刑初字第852号《刑事判决书》、广州铁路公安局佛山公安处吴川站派出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长洲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材料、北流市公安局清湾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同案人廖某、陈某1、李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同案人朱某的供述、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与人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冒用多种注册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1.被告人陈某某在假冒注册商标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2.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本院依法对其从宽处罚。
公诉机关及辩护人就本案量刑情节提出的意见,本院已予以考虑。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陈某某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建议的刑期畸轻,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30日起至2019年7月29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靳 梦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书记员 林逢春陈慧金附:本裁判的主要法律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第八条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相同的商标”,是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产品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或者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等行为。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第十三条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明知是他人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