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长沙市芙蓉区大建陶瓷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湘01民初547号
案件名称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长沙市芙蓉区大建陶瓷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6-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长沙市芙蓉区大建陶瓷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01民初547号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经济开发区广茂大街**北院****。

法定代表人:刘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擎天,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云,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芙蓉区大建陶瓷经营部,经营场所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大汉建材城陶瓷建材中心******门面。

经营者:王俊杰,男,1964年4月12日出生。

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沙市芙蓉区大建陶瓷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立案。

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擎天,被告的经营者王俊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5192947号、第16440135号、第63803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及停止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4万元;

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起诉。

被告答辩称:1.被告销售的潜水艇地漏具有合法来源,进货价为35元,销售价为70元,产品内具有合格证;

2.被告仅售出4个地漏,原告要求的赔偿请求过高;

3.被告仅是销售者,不是生产者,不应当由被告进行赔偿。

经审理,本院查明并认为:第一、关于权利归属2015年10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5192947号“潜水艇”注册商标。

注册人为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核定使用范围第11类,包括水管龙头、冲水槽、洗涤槽、地漏等,注册、地漏等2015年10月7日至2025年10月6日。

2018年3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转让证明,该注册商标转让给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2016年4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6440135号“”注册商标。

注册人为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核定使用范围第11类,包括地漏、冲水槽、洗涤槽等,注册有效期自2016年4月21日至2026年4月20日。

2018年3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转让证明,该注册商标转让给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2010年3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6380388号“”注册商标。

注册人为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核定使用范围第11类,包括水龙头、水分配设备、地漏等,注册、地漏等2010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7日。

2018年3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转让证明,该注册商标转让给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原告提交了第15192947号、第16440135号、第6380388号商标注册证、转让登记证书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的规定,原告作为商标权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第二、关于侵权认定2018年9月26日,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公证处出具的(2018)湘长望证内字第31718号公证书记载了原告于2018年9月19日在位于湖南省长沙市大汉建材陶瓷区家标有“JOMOO九牧洁具”、“FSL佛山照明”、“公牛装饰开关”字样的店铺内购买了“自动密封式四防地漏”两个,购买单价为每个70元。

原告于2018年9月19日购买涉案产品之后,于10月18日向被告邮寄了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律师函,且被告于第二日收到上述律师函,该函称:原告是“submarine”、“潜水艇”、“”等商标的商标权人,被告未经授权许可,擅自销售含有上述商标的地漏等产品,侵犯了原告商标权,故要求被告在收到该函后立即停止销售涉嫌侵权原告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产品。

2018年12月27日,湖南省浏阳市公证处出具的(2018)湘长浏证字第2076号公证书记载了原告于2018年12月18日在位于标有“JOMOO九牧”等字样的店铺内购买了“地漏”一个,购买单价为每个65元。

上述公证书记载的购买地址与被告的注册经营地址一致,故可认定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

拆封(2018)湘长望证内字第31718号公证书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商品,其外包装上使用的被控侵权标识主要有“”,原告认为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的第16440135号商标构成相似,被告对此并无异议。

本院认为,首先,被控侵权商品为地漏,与原告第16440135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种类相同。

其次,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第16440135号商标标识“”相比,两者都含有“潜水艇”图案及英文部分,虽图形、英文部分及其相互位置存在部分差异,但因其图形及英文部分具有较强的显著性,而上述差异并不明显,足以使相关消费者产生混淆,故两者构成相似。

因此,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原告第16440135号注册商标商标权的商品,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拆封(2018)湘长浏证字第2076号公证书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商品,其外包装上使用的被控侵权标识主要有“”、“”,原告认为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的第6380388号商标构成相似,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第15192947号“潜水艇”商标构成相同,被告对此并无异议。

本院认为,首先,被控侵权商品为地漏,与原告第6380388号、第15192947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种类相同。

其次,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第6380388号商标标识“”相比,两者均含有“潜水艇”图案、英文部分、方形框图案,且图案布局相似,虽英文单词、“潜水艇”图案存在差异,但两者排列方式相同,整体视觉效果无明显差异,足以使相关消费者产生混淆,故两者构成近似。

关于被控侵权标识“”是否侵犯原告第15192947号“潜水艇”商标的问题。

本院认为,两标识相比,两者虽均含有“潜水艇”字样,且被控侵权标识突出使用了“潜水艇”字样,足以使相关消费者产生误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故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原告第15192947号注册商标商标权的商品。

综上,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第6380388号、第15192947号商标的商标权。

另查明:1.被告系注册于2011年10月19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王俊杰,经营范围包括陶瓷、洁具批发及零售;

2.原告为维权共支付公证费1300元,购买侵权物品费用205元。

第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本案中,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请求法院依据法定赔偿确定赔偿数额,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声誉、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合理开支等因素,尤其是考虑到被告经原告律师函要求其停止侵权后仍继续销售侵权商品,被告的侵权恶意明显,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8000元。

对于被告主张其有合法来源应免除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且在原告已经发函通知被告停止侵权的情况下,被告仍继续销售被控侵权商品,故被告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七)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市芙蓉区大建陶瓷经营部(经营者王俊杰)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第6380388号、第16440135号、第151929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长沙市芙蓉区大建陶瓷经营部(经营者王俊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8000元;

三、驳回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长沙市芙蓉区大建陶瓷经营部(经营者王俊杰)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长沙市芙蓉区大建陶瓷经营部(经营者王俊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力夫人民陪审员  李长松人民陪审员  刘双佰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法官助理周政国代理书记员  刘可立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二)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

(三)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

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