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01知民初1585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大马路。
法定代表人:周洪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宏露,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芙蓉区名香食品店。
经营者:张成香。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沙市芙蓉区名香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立案。
本院于2019年6月20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宏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748888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请求判令被告按照法定赔偿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并认为:第一,关于权利归属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的注册人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包括酒(饮料)、果酒(含酒精)、烧酒、蒸馏酒精饮料、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注册有效期自2002年4月14日至2012年4月13日。
2011年12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4月14日至2022年4月13日。
2012年4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关于认定“解百纳”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中认定“解百纳”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5年12月17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其将持有的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自商标注册之日起授权许可原告在其产品(含包装、广告、销售及经销)上使用,并授权其以原告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含证据保全)、产品鉴定、提起诉讼,以及处理其他与商标维权相关的诉讼事宜,授权期限为上述商标注册有效期及续展期间。
上述事实,原告提交了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证明、授权书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的规定,原告经商标权人授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第二,关于侵权认定《公证书》记载了公证员与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代理人一起于2017年11月5日来到位于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附近门头标有“名和超市名香食品店”的店铺内购买一瓶“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等字样的葡萄酒,购买单价为98元,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于2017年11月24日出具了(2017)宁石证经内字第10563号公证书。
因载明的公证购买地址与被告的工商登记地址基本一致,且公证购买的店铺内悬挂的营业执照名称与被告的经营字号一致,故该公证书能够证明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
第1748888号商标证上记载的“核定使用商品”为33类,被控侵权商品为葡萄酒,二者为相同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瓶身正反两面标签上使用了与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相同的标识。
且被控侵权商品标注的生产厂家为“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而该公司不存在,原告认为被控侵权商品并非原告或经原告授权生产、销售的,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被告未经许可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侵权。
另查明:1.被告于2014年11月5日注册,经营者为张成香,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日用杂品、烟草制品的销售。
2.原告为维权支付公证费1000元,购买被控侵权商品支付98元。
第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本案中,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请求法院依据法定赔偿确定赔偿数额,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被告经营的期间、涉案商标声誉、被控侵权商品的单价、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800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市芙蓉区名香食品店(经营者张成香)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葡萄酒;
二、被告长沙市芙蓉区名香食品店(经营者张成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8000元;
三、驳回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长沙市芙蓉区名香食品店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0元,由被告长沙市芙蓉区名香食品店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力夫人民陪审员 刘双佰人民陪审员 李长松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法官助理周政国书记员王嘉翌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
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