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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传森科技有限公司、沈阳世杰电器有限公司专利行政管理(专利)再审行政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最高法行再57号
案件名称大连传森科技有限公司、沈阳世杰电器有限公司专利行政管理(专利)再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6-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大连传森科技有限公司;沈阳世杰电器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案由

案由专利行政管理(专利)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行再5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大连传森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大连保税区**丰汇国际工业园**厂房**。

法定代表人:毛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东,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旭鹏,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世杰电器有限公司。

。

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浑南东路** 法定代表人:曹凯,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必胜,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涛,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iv>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飞,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鑫,该局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大连传森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传森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沈阳世杰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杰公司)、一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因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行终254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于2018年12月18日作出(2018)最高法行申5976号行政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

提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传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毛靖,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东、金旭鹏,世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必胜、刘中涛,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飞、赵鑫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传森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关于附件4公开的技术内容的认定存在错误。

附件4公开了使用10KV高压的空气供热设备的功率为4MW的情况下,其供热设备为“高压电直接供电”,公开了本专利的发明点“用高压电网直接供电蓄热”。

(二)二审判决关于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认定错误。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相比,附件1未明确记载与高压电有关的技术特征,但在结合附件4给出的将高压电直接应用于空气供热设备,以满足大负荷供暖需求的技术启示后,本领域技术人员面临需要满足大面积供暖需求时,能够容易地想到将附件4公开的技术手段应用于附件1中。

因此,在附件1的基础上结合附件4及公知常识,能够显而易见地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请求本院: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世杰公司提交意见认为,(一)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基于附件4作出无效决定是错误的。

附件4未公开供暖、蓄热和高压电直接供电,未给出技术启示。

(二)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且不能将附件4和附件1结合。

在本专利申请日前不存在改进附件1的现实需要。

本领域技术人员难以意识到本专利相对于附件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

且附件4与本发明构思有明显差异,如将高压直接供电应用于附件1存在技术障碍。

(三)被诉决定将多个区别技术特征认定为公知常识,缺乏证据支持。

(四)本专利取得了商业上的成功,获得了国家电网有限公司颁发的科学技术奖等奖励。

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意见认为,本专利不具有创造性,坚持第26729号无效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的有关认定。

本案涉及专利号为20091022××××.6,名称为“高压电蓄热供暖装置”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朱宇辉,后变更为世杰公司,申请日为2009年12月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6月6日。

针对传森公司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8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世杰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判令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高压电蓄热供暖装置,它包括有具有耐高温的保温箱体,高压电源,控制高压电源开关的高压电源控制器,高压电发热体,高温蓄热体,热交换器,其特征在于:在保温箱体内设置由耐高温保温材料制成的高温蓄热体单元,在高温蓄热体单元内均匀分布有与高压电网电源相连接的高压电发热体;

与高温蓄热体单元对应位置上还设置有一高温供暖热交换器,高温蓄热体单元与高温供暖热交换器之间设有一封闭的高温热空气循环通道,在高温热空气循环通道内还设置有一驱动高温热空气循环的变频风机。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高压电蓄热供暖装置,其特征是:在高温蓄热体单元还设置有高温传感器。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高压电蓄热供暖装置,其特征是:高压电源控制器包括控制高压电源开关启动的时间控制器,及高温蓄热体温度范围的温度控制器。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高压电蓄热供暖装置,其特征是:所述的高压电发热体是不经过电源变压器,采用由1千伏以上高压电网直接供电方式将高压电能转换为热能。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高压电蓄热供暖装置,其特征是:高温蓄热体是指能耐摄氏1800度高温的高密度高热容蓄热材料。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高压电蓄热供暖装置,其特征是:高密度高热容蓄热材料为保温热容材料、耐火热容材料、绝缘热容材料。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高压电蓄热供暖装置,其特征是:所述的高温供暖热交换器是指将高温蓄热体储存的高温热能转换为热水输出的换热装置。

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高压电蓄热供暖装置,其特征是:所述的变频风机驱动空气闭环通道内的热空气循环流动,改变空气流速可以调节输出的热能功率。

” 针对本专利,传森公司于2015年2月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1月23日,授权公告号为CN2473535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5页;

附件2:公告日2008年5月13日、第US7372007B1号美国专利及其中文译文,共19页;

附件3:(2014)大证民字第48575号公证书,复印件共20页;

附件4:丹麦期刊“工程技术”的原文及中文译文,复印件共2页;

附件5:“使用电力供热的水利工程项目”原文及其中文译文,复印件共7页。

世杰公司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书于2015年4月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以及有关证据。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5年7月7日举行口头审理,世杰公司与传森公司均派员出席。

《专利复审委员会口头审理记录表》(以下简称《口审记录表》)第3页倒数第4行记载:“专利权人......对除附件5外的其他附件的中文译文无异议。

” 世杰公司不服被诉决定,起诉至一审法院。

传森公司在本案一审诉讼中补充提供以下证据,用以证明其在专利无效宣告审查阶段提交的附件4期刊原文及翻译的真实性: 补充证据1:(2015)大证民字第11485号公证书,公证附件4翻译文本;

补充证据2:(2015)大证民字第11153号公证书,公证SvendA.NilsenA/S公司对于附件4的情况说明。

一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附件4(即专利复审委员会在一审提交的证据5)是否应当被作为证据采纳 专利复审委员会仅提供证据目录的行为不足以代表其完成了行政诉讼被告的举证责任。

但鉴于本案被诉决定涉及传森公司的合法权益,传森公司提供的补充证据1为附件4的翻译公证文件,故附件4可以作为对被诉决定合法审查的在案证据。

在口头审理期间,世杰公司对传森公司提交附件4的真实性、公开性无异议。

现世杰公司称其口头审理期间仅收到附件4但未发表质证意见,一审法院对此辩解不予采信。

世杰公司在口头审理期间认可了附件4的真实性,故传森公司无需提供附件4的域外证据证明手续。

关于世杰公司认为附件4不属于期刊并否认其真实性。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世杰公司在口头审理期间对附件4的真实性、公开性均无异议,且传森公司在本案中亦进一步提供了补充证据2佐证附件4的真实性,故世杰公司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否认附件4真实性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附件4可以作为本案审理被诉决定合法性的在案证据,其真实性与公开性亦予以认可。

(二)关于本专利是否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 本专利属于一种高压电蓄热供暖装置,其基本工作原理是利用夜晚低谷电期间将高压电直接转换为热能并通过热交换器陆续释放热能。

而附件1属于固体蓄热式电锅炉,其基本工作原理是在一定时间内把电能转化成热能并暂时贮存起来,以供在需要的时候再把热能释放出来的装置。

将本专利与附件1相比较,附件1未明确记载电源为高压电源、控制电源开关的电源控制器为高压电源控制器,电发热体为高压发热体,电发热体连接高压电网电源;

在高温蓄热体单元内均匀分布有与高压电网电源相连接的高压电发热体;

高温蓄热体单元与高温供暖热交换器之间设有一封闭的高温热空气循环通道,在高温热空气循环通道内还设置有一驱动高温热空气循环的变频风机。

附件4给出了将高压电直接应用于空气供热设备以满足大负荷供暖需求的技术启示。

当面临需要满足大面积供暖需求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1的基础上结合附件4公开的技术手段可以相对容易地联想到采用高压电源为电蓄热供暖装置供电以提供高温空气,由此本领域技术人员相应地选择适用于高压电源的电路部件与适用于高温环境的耐高温部件就成为本领域技术人员的通常手段,而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

附件1公开了耐火砌砖的横向贯穿空洞中穿插有电热丝,将电热丝在蓄热体内均匀分布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

在附件4公开了高压空气供热设备以及耐800度高温的镍铬合金线作为发热体的基础上,本专利中将高压电发热体在高温蓄热体单元内均匀分布,与高压电网电源相连接是显而易见的。

同时,结合附件1说明书与附图可以看出,附件1中保温材料中的缝隙、耐火砌块的纵向贯穿孔洞、循环风机以及换热装置构成了封闭的热空气循环通道,其水温的控制是通过调节风机驱动电机的转速来实现,由此附件1的蓄热体单元与热交换器之间形成了一封闭的热空气循环通道。

附件1的上述结构功能与本专利中“在高温蓄热体单元与高温供暖热交换器之间设有一封闭的高温热空气循环通道,在高温热空气循环通道内还设置有一驱动高温热空气循环的变频风机”所描述的结构功能在实质上是一致的。

且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在蓄热供暖装置内设置封闭的空气循环通道,以及采用变频风机以满足换热、避免热量损失等的需要,亦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

综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1的基础上结合附件4及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的,故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在本案中,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公知常识的认定是适当的,未超出本领域技术人员普遍达到的一般技术水准。

由于权利要求2-8系对权利要求1的进一步限定,属于从属权利要求,因世杰公司对权利要求2-8不主张具有独立创造性,基于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故权利要求2-8均不具有创造性。

对于世杰公司有关专利复审委员会程序违法的主张,一审法院亦未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世杰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世杰公司负担。

世杰公司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查明,附件4为1988年丹麦发行的《工程师》期刊的节选页,该页中文翻译件记载了三部分:分别为“丹麦电暖和挪威处理装置”“日常运营”“图片下方翻译”。

其中,“丹麦电暖和挪威处理装置”部分记载:“曾经的燃油供能存在着很多弊端,也正因为如此,每千瓦时才几毛钱的电力供能受到了挪威水电局的广泛推崇。

挪威当局希望靠电力供暖进行空气加热……但是,靠电力促进加热的这一设施却还没有厂家涉足……丹麦公司SvendA.NilsenA/S接手了研发10KV空气供热设备的项目。

在DIF组织的一次电力工程师的讲座上,荣获年度电力奖的一位工程师详细讲解了这个非比寻常的任务”,在“日常运营”部分记载:“SvendA.NilsenA/S公司对大小加热箱在工业领域的电力加热有着丰富的经验。

公司首先分析了挪威的空气,紧接着,一套试验用设备被设计出来用以测试可以应对高温和加工用空气的合金线。

测试表明,包含百分之八十镍和百分之二十铬的合金最符合要求。

此合金线经过了800度的高温测试后并没有任何被分解的不良现象……针对安全的隔离距离这一问题,来自DTH旗下强电流部门主管认为有必要对此进行实验尝试,而测量安全隔离距离的试验也会在DTH的高压实验室内完成”,在“图片下方翻译”部分记载:“世界上第一台也是仅有的一台10**高压的空气供热设备组由丹麦的SvendA.NilsenA/S公司建造。

图片中的是14MW的设备中的4MW部分,在挪威水电局的日常运营中可以在一小时内将90吨的空气加热到430度。

”一审诉讼中,传森公司补充提交了附件4的公证认证手续。

附件1是2000年10月14日申请,2002年12月3日授权公告的实用新型专利。

其“摘要”记载:“一种固体蓄热式电锅炉,是由锅炉外壳、换热装置、循环风机、保温材料、电热丝、电源、温度测量器、控制装置及风机驱动电机构成,其特点是:蓄热、装置是由耐火砌块砌筑而成,耐火砌块上设有纵向贯穿孔洞和横向贯穿孔洞。

”“说明书”记载:“蓄热式电锅炉是一种在一定时间内能把电能转化成的热能暂时贮存起来,以供在需要的时候再把热能释放出来的装置……现有蓄热式电锅炉中,所采的蓄热介质通常为液体的水,即利用电能把装在保温水容器中的水加热,到需要时再取出热水或取出其热量供给使用对象……但由于水所能被加热的温度是与其压力相关的,水温要求越高,其水容器承受的压力越高。

为了安全及节省费用,水容器的压力不能设计的过高,这就使得水温不能选的过高……本实用新型的目的是提供一种体积较小、造价较低、运行安全的固体蓄热式电锅炉,以克服现有技术存在的缺陷。

” 本专利在“背景技术”部分记载:“近期以来,国内外陆续提出了利用夜间电网低谷电进行储热的供暖方式,即较好地解环保问题又降低了采暖成本,受到了市场的欢迎。

但是,这种电储能方式需要低压电源变压器供电,如果供暖面积超过1万平方米,目前低谷电储能的电源变压器容量是无法满足实际的要求。

综上所述,市场急需一种能取代燃煤锅炉,节能环保且能满足大面积供暖的装置。

”“发明内容”部分记载:“本发明的目的是提供一种在夜晚低谷电期间由高压电网直接供电蓄热,通过高温热交换器陆续释放热能,以满足全天供暖需要的高压电蓄热供暖装置。

”“本发明所述的高压电发热体是不经过电源变压器,采用1千伏划1千伏以上高压电网直接供电方式将高压电能转换为热能的装置。

”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通常来讲,如果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现有技术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被另一篇对比文件公开,且该区别技术特征在该对比文件中所起的作用与在权利要求所述技术方案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则认为该对比文件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但是如果该对比文件公开的仅是技术设想,则不宜认定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从该对比文件中获得技术启示。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相比存在如下7个区别技术特征:1、高压电源;

2、高压电源控制器;

3、高压发热体;

4、电发热体连接高压电网电源;

5、在高温蓄热体单元内均匀分布有与高压电网电源相连接的高压电发热体;

6、高温蓄热体单元与高温供暖热交换器之间设有一封闭的高温热空气循环通道;

7、在高温热空气循环通道内还设置有一驱动高温热空气循环的变频风机。

专利复审委员会及一审法院均认为,附件1结合附件4及公知常识足以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二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同。

理由如下:首先,本专利属于产品发明,其发明点在于“用高压电网直接供电蓄热”,本专利亦明确记载了各部件之间的结构关系。

其次,从附件4公开的内容来看,其“高压空气供热设备”至少可以包括两种情况,即高压直接作为能源用于空气供热和高压转换为低压再用于空气供热设备,附件4未明确排除将高压转换为低压进行空气加热的情形。

再次,附件4公开的仅为技术设想,即使本领域技术人员从附件4中能够直接、毫无疑义地确认其能够直接使用高压电源,无需将高压转换为低压,但附件4并没有披露产品部件及结构关系,没有提供实质的技术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1的基础上结合附件4及公知常识,如不付出过度劳动无法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

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及一审法院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认定有误,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世杰公司主张本专利取得了商业上的成功,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二审法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本案中,世杰公司在无效行政程序中对传森公司提交的附件4没有异议,传森公司无需提供附件4的域外证据证明手续。

同时,传森公司在一审中亦补充提交了附件4的公证认证手续,即补充证据1、2,故世杰公司关于补充证据1、2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的主张缺乏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二审法院据此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判令原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

再审审查期间,世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新证据1.5-1.10、2.1、3.1-3.3、4.1。

其中,证据1.5-1.6为SANElectroHeatA/S公司的产品手册、简介,拟证明附件4的装置无法蓄热,不能用于供暖。

证据1.7-1.9为SANElectroHeatA/S公司主页英文和丹麦文对比、丹麦语“elvarme”的Google翻译译文、《1979年远距离越境空气污染公约关于重金属的议定书》英文和丹麦文对比,拟证明附件4中的丹麦语“elvarme”应翻译为“电加热”,而非“电暖”或“电力供暖”。

证据1.10为《民用建筑电气设计数据手册》,拟证明附件4中的4MW功率可能是将高压转换成低压再供电。

证据2.1为附件1的专利发明人所作的声明,拟证明该发明人未考虑直接使用高压电供电。

证据3.1-3.3为科学技术奖获奖证书、2018年度电力创新奖证书、中国机械工业科学技术奖证书,拟证明本专利获得了商业上的成功。

证据4.1为《城市电力规划规范》,拟证明如果供暖面积超过1万平米,需要增加变压器的容量或者数量来实现低压供电蓄热。

传森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5-1.9无异议,传森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译文已经将“电暖”更正为“电加热”;

对证据2.1,该专利发明人没有到庭,不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对证据1.10,认可其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

对证据3.1-3.3,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获奖证书不能证明商业上的成功与本专利相关;

对证据4.1,不认可其关联性。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4的结合是否具有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 本院认为,在认定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的基础上,认定权利要求创造性的关键在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否基于现有技术整体上给出的技术启示,将相关的现有技术或者公知常识进行结合,能够显而易见地获得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

在认定现有技术是否给出技术启示时,不应仅以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该技术启示作为认定标准。

只要技术启示是现有技术客观记载的,或者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据此显而易见地想到的,均可以作为认定权利要求创造性的依据。

根据被诉决定以及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附件1是一种固体蓄热式电锅炉,明确公开了蓄热和供暖(加热)。

本专利与附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高压电源;

2.高压电源控制器;

3.高压发热体;

4.电发热体连接高压电网电源;

5.在高温蓄热体单元内均匀分布有与高压电网电源相连接的高压电发热体;

6.高温蓄热体单元与高温供暖热交换器之间设有一封闭的高温热空气循环通道;

7.在高温热空气循环通道内还设置有一驱动高温热空气循环的变频风机。

首先,附件4涉及一种空气加热设备,公开了丹麦SvendA.NilsenA/S公司建造的世界上第一台10**高压的空气供热设备组。

在附件4的基础上,不论是使用高压直接用于空气加热,还是将高压转换为低压后再用于空气加热,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附件4做出的有限选择,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显而易见地想到的具体实现方式。

在附件4已经明确公开了可以采用10KV高压实现空气加热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获得明确的技术启示,想到将附件4与附件1公开的技术内容结合,使用高压对电发热体进行加热,并且根据实际需要,相应设置与高压加热相适应的电源、电源控制器、发热体等技术特征。

其次,附件1中保温材料中的缝隙、耐火砌块的纵向贯穿孔洞、循环风机以及换热装置构成了封闭的热空气循环通道,其水温的控制是通过调节风机驱动电机的转速来实现,故附件1的蓄热体单元与热交换器之间形成了一封闭的热空气循环通道。

因此,被诉决定和一审判决认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并无不当。

世杰公司主张本专利获得了商业上的成功,但其提供的有关证据不足以证明有关获奖技术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存在对应关系,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大连传森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行初字第6009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行终2544号行政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共两百元,均由沈阳世杰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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