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沪0115民初22081号原告:雷莫电子(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金滇路XXX号XXX幢第一、二层。
法定代表人:ALESSANDROANTONIOLUIGIPESCI,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梦,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申瑞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何运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启安,上海九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雪飞,上海九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雷莫电子(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莫公司)与被告深圳市申瑞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瑞达公司)侵害商标权及虚假宣传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梦,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启安、戴雪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删除相关网站的侵权文字及图片,停止在一切商务活动宣传中使用“雷莫”“LEMO”中英文字样,停止侵犯原告“雷莫”“LEMO”商标权的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和合理开支5万元,共计55万元。
事实和理由:瑞士的英特雷莫控股有限公司(INTERLEMOHOLDINGS.A.,以下简称雷莫控股公司)是全球知名精密仪器生产商。
原告是雷莫控股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雷莫控股公司在连接器等商品上注册了“雷莫”“LEMO”商标,并授权原告独占使用上述商标。
被告曾因在相关网站使用“雷莫”“LEMO”商标被原告诉至法院。
2016年4月6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承诺立即停止在一切商务活动或宣传中使用“雷莫”“LEMO”,若被告违反协议,则应赔偿原告50万元。
但被告又再次在相关网站使用“雷莫”“LEMO”字样,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
此外,被告无证据证明其产品达到雷莫产品相同的品质,被告宣称其产品与雷莫连接器兼容,构成虚假宣传。
被告在调解协议生效后再次实施侵权行为,应按照调解协议约定的金额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被告申瑞达公司辩称:被告使用“雷莫”“LEMO”属于指示性使用涉案商标,不构成侵权。
本案是侵权纠纷,不是合同纠纷,原告根据调解书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原告并未证明被告的连接器不能兼容雷莫连接器,原告应承担举证责任。
被告不生产连接器,原告本次公证的信息是上次诉讼时遗留的信息,原告不能证明本次涉案的信息是被告于2016年之后发布的。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08年7月2日成立,登记的经营范围为设计、开发、装配、加工电子连接器、光纤连接器、电子及光纤线缆组件,销售自产产品并提供相关售后服务。
雷莫控股公司是第267687号“LEMO”商标和第XXXXXXX号“雷莫”商标的注册人。
第267687号“LEMO”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接线盒、光导纤维电缆用接线器,经续展注册,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10月29日。
第XXXXXXX号“雷莫”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电器联接器、光纤联接器、电器插头、电器接插件等,经续展注册,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9月13日。
雷莫控股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雷莫控股公司将第XXXXXXX号“雷莫”商标、第267687号“LEMO”商标许可给原告使用,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许可使用费是免费。
第XXXXXXX号“雷莫”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自2016年9月14日至2026年9月13日止,第267687号“LEMO”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自2016年10月30日至2026年10月29日止。
被告于2012年12月5日成立,注册资本500万元,登记的经营范围包括电子产品、连接器、线束、电子标签、射频识别器的研发与销售,国内贸易,电子产品、连接器、线束、电子标签、射频识别器的生产等。
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出具的(2019)沪徐证经字第549号公证书载明:一、2019年1月17日,原告的代理人使用公证处的连接互联网的电脑登陆被告在马可波罗网的店面(srd.cn.makepolo.com)。
(一)在该网店搜索栏输入“雷莫”进行搜索,共找到10条商品信息。
在该网店搜索栏输入“LEMO”进行搜索,共找到14条商品信息。
上述商品标题中有“雷莫”或“LEMO”字样,如“雷莫LEMO兼容连接器”“lemo瑞士雷莫”“瑞士雷莫LEMO”“工厂直销雷莫LEMO”“防水推拉自锁连接器:兼容雷莫LEMO……”。
(二)选择查看一款标题为“雷莫LEMO兼容连接器”的商品,商品详细信息显示,品牌为其他,型号为“申瑞达(SRD)”。
商品详情页载明:能与瑞士lemo、德国ODU同等型号系列产品完全互配互换。
连接器、雷莫连接器、lemo连接器、ODU连接器、欧度连接器、金属推拉连接器、医疗连接器、军工连接器、广濑连接器、Fischer连接器、申瑞达、深圳市申瑞达科技有限公司。
(三)公司简介载明,公司致力于成为服务全球的高端连接器及线束产品及服务的民族品牌,公司主营高品质精密拔插自锁式连接器及其线缆组件。
在公司主营产品中载明:推拉自锁连接器/圆形连接器/医疗连接器/lemo连接器/自动化设备连接器。
二、点击申瑞达公司在马可波罗网所留的网址www.sreada.com,进入被告的英文网站,网页上方有“申瑞达”“sreada”标识。
(一)在网站搜索栏输入“LEMO”进行搜索,共找到41条记录,共分为5个页面,当前页面的商品标题中无“LEMO”或“雷莫”字样。
(二)选择查看搜索结果中标题为“KSerialsIP68Connectors”(K系列IP68连接器)的商品。
该商品描述中载明:ModelNumberSRD-K-TGG/ZGG(型号SRD-K-TGG/ZGG),LemocompatiblemodelnumberKserialsFGG/EGG(Lemo兼容型号K系列FGG/EGG)。
三、登陆被告在1688网开设的网店(sreada.1688.com)。
(一)在该网店搜索栏输入“雷莫”进行搜索,找到一款标题为“强度检测仪专用连接器雷莫B系列”的商品。
商品的详细信息中载明,品牌为“申瑞达(SRD),其他”。
(二)点击网店的客服按键,跳出的对话窗口中客服标题显示“深圳申瑞达连接器”“厂家直销兼容雷莫LEMO,欧度ODU连接器”字样。
本院曾于2016年2月19日受理了原告诉被告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案号为(2016)沪0115民初14520号。
在该案中,原告诉称,被告在其公司网站及相关商务网站使用“雷莫连接器”“LEMO连接器”字样,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原告在该案中举证的(2015)沪徐证经字第9911号公证书显示,涉嫌侵权的信息发布在申瑞达公司网站(www.sreada.net)、1688网(sreada.1688.com)、金泉网(www.jqw.com)、工厂网(sreada.cn.gongchang.com)、阿土伯网(ericchen308.atobo.com.cn)。
被告在上述网站发布的部分商品信息中有“lemo”“雷莫”字样。
2016年4月6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与被告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被告立即停止在其商务活动或宣传中使用“雷莫”、“LEMO”中英文字样,删除公司网站中与“雷莫”、“LEMO”产品有关的文字及图片介绍;
二、被告于2016年4月13日前支付原告30,000元;
三、若被告违反本协议内容,则应当赔偿原告50万元;
四、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承担;
五、双方就本案无其他争议。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3,000元,翻译费600元。
原告另举证了440元的打印费发票,因涉及三起案件,其在本案中主张打印费140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举证的商标档案、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公证书及附件、民事调解书、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打印费发票,本院调取的(2016)沪0115民初14520号案卷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雷莫控股公司在第9类的连接器等商品上注册了第267687号“LEMO”商标和第XXXXXXX号“雷莫”商标,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经雷莫控股公司授权,独占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主张,被告在(2016)沪0115民初14520号案的调解协议生效后,被告又再次实施了侵权行为。
被告辩称,涉案的信息系被告员工在2016年以前发布的信息,被告发布涉案信息的行为已由(2016)沪0115民初14520号案件进行了处理。
本院认为,根据(2019)沪徐证经字第549号公证书的记载,原告于2019年1月17日办理了本次证据保全公证,此时据(2016)沪0115民初14520号案件结案已有两年多的时间。
因被告不能举证本次涉案的信息是被告在2016年以前遗留的信息,故对于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定,涉案信息系被告在(2016)沪0115民初14520号案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发布的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原告诉称,被告在相关网站使用“雷莫”“LEMO”字样,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院认为,被告在相关网站以两种方式使用“雷莫”“LEMO”字样。
一是将“雷莫”“LEMO”作为商标使用。
如被告在马可波罗网店的部分商品标题为“lemo瑞士雷莫”“瑞士雷莫LEMO”“工厂直销雷莫LEMO”,在1688网站的商品标题“强度检测仪专用连接器雷莫B系列”。
被告此种使用方式系将“雷莫”“LEMO”作为商标使用。
被告在推销连接器时使用“雷莫”“LEMO”商标,侵害了原告对涉案商标享有的独占许可使用权。
二是被告在商品标题或商品信息描述中使用兼容雷莫字样。
被告此种使用方式,是为了说明该商品可与雷莫品牌的商品相兼容,不是为了指示商品的来源,而是为了说明商品的功能,相关公众亦不会对所涉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被告该使用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原告还主张,被告的商品并不具有与原告商品相同的质量,被告称所售商品兼容雷莫连接器,构成虚假宣传。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原告主张被告的行为构成虚假宣传,其需证明被告进行了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
原告未证明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不能与原告的商品相兼容,且按照通常的理解,商品能相兼容并不意味着商品具有相同的质量,被告亦未宣称其商品与原告的商品有相同的质量,相关公众亦不会因被告称兼容雷莫就会误认为两者具有相同的质量。
原告关于被告构成虚假宣传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侵害了原告对涉案商标独占享有的许可使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停止侵权,被告应停止在销售连接器时使用“雷莫”商标和“LEMO”商标。
关于赔偿损失,根据双方在(2016)沪0115民初14520号案件中达成的调解协议第三条的约定,若被告违反协议内容,则应当赔偿原告50万元,该约定是权利人与侵权人就侵权损害赔偿数额作出的事先约定,是双方就未来发生侵权时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所预先达成的一种计算方法。
上述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可直接以该约定作为确定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依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还要求被告赔偿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5万元。
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公证费3,000元、翻译费600元、打印费140元,上述费用属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还主张了律师费、通讯费、交通费、人工费等费用,但未提交相关票据。
因原告确为本案聘请了律师参加诉讼,本院根据案件的疑难程度、律师工作量、相关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等因素,酌情支持律师费3,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申瑞达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雷莫电子(上海)有限公司对第XXXXXXX号“雷莫”商标和第267687号“LEMO”商标独占享有的使用权;
二、被告深圳市申瑞达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雷莫电子(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0元,及原告雷莫电子(上海)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6,740元,合计506,740元;
三、驳回原告雷莫电子(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被告深圳市申瑞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邵 勋审 判 员 杨 捷人民陪审员 林新建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心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