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沪03执2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先正达参股股份有限公司(SyngentaParticipationsAG),住所地瑞士联邦巴塞尔市。
代表人:约阿希姆·霍夫曼(JoachimHOFMANN),高级商标代理人。
代表人:西蒙·理查德·莱韦斯(SimonRichardREEVES),商标事务主管。
委托代理人:田晓东,北京市安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扬,北京市安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艾丝翠得生态肥料(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沈美。
委托代理人:何福轩,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上海德诚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何湘云。
先正达参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正达公司)与艾丝翠得生态肥料(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丝翠得公司)、上海德诚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诚金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6)沪73民初765号民事判决及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沪民终184号民事判决均已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执行人先正达公司于2019年1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艾丝翠得公司、德诚金公司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艾丝翠得生态肥料(上海)有限公司赔偿先正达参股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上海德诚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对其中的人民币25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本案执行费用人民币7,497元。
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执行中,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向申请执行人送达受理通知书、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
向上述二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等相关法律文书,责令上述二被执行人履行其相应义务。
本院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对上述二被执行人的银行、工商、车辆、证券、房产等财产进行了查询,向支付宝公司发函查询被执行人的支付宝余额,经查,被执行人德诚金公司在上海农村商业银行上海刘行支行有存款人民币39,531.37元,已被我院冻结,除上述财产外,我院未发现上述二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2019年5月7日,我院将被执行人上海德诚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在农商银行的存款扣划后发放给申请执行人。
2019年6月19日,我院前往被执行人上海德诚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定区嘉唐公路XXX号六幢401室及被执行人艾丝翠得生态肥料(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宝山区金勺路XXX号XXX幢XXX层201,均未发现上述二被执行人在其住所地办公。
由于上述二被执行人未向我院申报财产,亦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我院于2019年5月20日将艾丝翠得生态肥料(上海)有限公司、上海德诚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采取了网上曝光、网上追查措施,对上述二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何湘云及沈美采取限制消费措施,于2019年6月14日对何湘云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由于我院未发现沈美有出境证件,故我院未对沈美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我院于2019年6月21日第二次通过执行系统查找被执行人财产,仍未发现新的财产线索。
另外,我院依照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对被执行人上海德诚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共计49家分公司进行网上查控,均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2019年4月3日,我院通过电话约谈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郭扬,向申请执行人介绍案件执行情况、告知财产查控期限,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我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且同意本院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
我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后果。
以上事实,有本院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的相关材料、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现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向法院提供,且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表示认可。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叶 平审判员 唐 毅审判员 朱 奕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敏捷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