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7知民初5号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1号1101单元。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鸿飞,重庆新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乡县益明眼镜店,住所地湖南省安乡县深柳镇潺陵社区下东门街北边28号。
经营者:朱淑琼,女,住湖南省安乡县。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瑞公司)与被告安乡县益明眼镜店(以下简称益明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鸿飞、益明眼镜店的经营者朱淑琼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雅瑞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益明眼镜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雅瑞公司第3186667号、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判令益明眼镜店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
3.判令益明眼镜店在《湖南日报》上刊登道歉声明;
4.判令益明眼镜店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雅瑞公司提交了原、被告主体身份信息资料、多份公证书及公证费发票等证据。
被告益明眼镜店未提交证据材料,其辩称益明眼镜店没有销售过暴龙眼镜,雅瑞公司提供的销售凭证不能证明案涉眼镜是在益明眼镜店购买的。
经审理,本院查明并认为: (一)关于权利归属 (2015)厦证经字第3195号公证书载明,第3186667号“暴龙”注册人为香港全可实业发展(国际)有限公司,该注册商标有效期自2003年7月7日至2013年7月6日,后经续展,有效期延至2023年7月6日。
2013年11月9日,该商标转让给雅瑞公司。
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包括光学玻璃;
擦眼镜布;
眼镜玻璃;
眼镜框;
眼镜架;
眼镜;
隐形眼镜;
眼镜盒;
太阳镜等。
第3192360号注册人为厦门全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该注册商标有效期自2003年7月28日至2013年7月27日,后经续展,有效期延至2023年7月28日。
2011年5月13日,该商标转让给雅瑞公司。
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包括光学玻璃;
擦眼镜布;
眼镜玻璃;
眼镜框;
眼镜架;
眼镜;
隐形眼镜;
眼镜盒;
太阳镜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雅瑞公司为案涉商标的商标权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起诉。
(二)关于侵权认定 (2018)湘长星证民字第58号公证书载明,2017年12月15日,公证人员随同雅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帅林来到位于安乡县洞庭大道“益明眼镜”(右侧:“顽發造型”店面)。
邱帅林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通过微信方式支付468元购买了眼镜一副,该眼镜上标有“BOLON”字样。
公证书载明,公证购买地址与益明眼镜店工商登记地址一致。
故本院认为,益明眼镜店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
雅瑞公司主张的侵权标识是被控侵权产品镜片正面及外包装正面的“BOLON”标识。
经当庭拆封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与诉争注册商标类别均属于第9类;
被控侵权标识与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属于相同商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被诉侵权商品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类别相同,被诉侵权产品与诉争商标构成相同。
因此本院认为,益明眼镜店未经雅瑞公司许可销售案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
(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 被告益明眼镜店系2012年3月14日登记成立的个体工商户,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雅瑞公司请求法院判令益明眼镜店停止销售侵权行为,依据法定赔偿计算经济损失的诉请,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益明眼镜店需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并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案涉商标的声誉,雅瑞公司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益明眼镜店赔偿雅瑞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000元。
关于雅瑞公司要求益明眼镜店在《湖南日报》公开刊登声明的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中本院已判定益明眼镜店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雅瑞公司亦无举证证明益明眼镜店的侵权行为对其名誉权造成损害或造成除财产损失之外的其他严重不良影响,故对雅瑞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乡县益明眼镜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第3192360号商标专有权的商品;
二、被告安乡县益明眼镜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4000元;
三、驳回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安乡县益明眼镜店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孝明 审 判 员 刘爱华 人民陪审员 熊照方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盛 辉 书 记 员 徐晓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