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津01民初717号原告:天津市孝义节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科技园区万科新城雪溪苑8-12。
法定代表人:杜桂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英,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卫华,天津易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万松天然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县官庄镇。
法定代表人:程爱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明超,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安,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天津市孝义节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孝义公司)与被告天津万松天然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松公司)专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孝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英、耿卫华,被告万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程爱华、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明超、王桂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孝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专利技术市场转化开发合同及相关附件,将原告现存于被告处所有的物资送回原告处;
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赔偿原告开设旗舰店房租损失6万元、二次磨具费9万元、柱形桶胆材料费8000元、工人工资50000元、原告专利年费13800元;
3.被告赔偿给原告丢失饮水机成品、零部件、设备工具等造成的损失51万元。
4.被告退还原告港金评字(2007)A-0366550知识产权评估报告证书(正本和副本);
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1月9日签订《专利技术市场转化开发合同》,约定双方共同合作将原告方项目发明人王世英及王庆的授权发明专利“一种无二次污染的饮水机与配套用饮用水水桶及工作方法”惠及民生的家电产品及饮水完成市场转化。
合同签订后,双方又协商签署了附件和补充协议,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4万元市场转化独家代理费,又在原告将柱形桶内胆桶颈塑料件送到货后给付5万元,剩余9万元代理费未予给付,期间于2015年6月29日被告称为市场推广做展览使用将原告所有的知识产权评估报告证书和发明专利证书拿走,并出具收据载明被告拖欠9万元代理费,最后在原告诉至法院后才判决并执行。
在合同签订并生效后,原告按照约定全面、及时地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包括完成无二次污染饮水机的生产及配套用饮用水水桶的生产,完成提供库存产品再检,同时安排新品饮水机生产,达到合格成品出厂,完善柱形水桶的技术存在的瓶颈问题。
但被告并未履行“完成饮用水的生产、灌装、结合本项目专利来供应市场需求”和“市场转化初期,选择客户群先期开展工作”。
在原告多次主动积极协商未果下,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很大经济损失。
被告万松公司辩称,不同意解除合同,要求继续履行。
被告已经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支付18万元费用。
且原告违约在先,原告至今没有完成库存产品的出库再检,以提供给被告实行免费的市场推广,且存在漏水等问题,水桶内胆铜氯钾超标等问题,违约方无权提出解除合同。
被告同意返还原告遗留的相关物品,由原告自行拉回。
即使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原告既主张了违约金,又主张了实际损失,按照法律规定只能选择其一。
对于赔偿丢失物品的损失,原告并未将涉案物品交付给被告,被告对于该物品没有保管义务。
被告已经将专利证书以及知识产权评估报告当庭退还给了原告。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名称为一种无二次污染的饮水机与配套用饮用水水桶及其工作方法的发明专利发明人及专利权人均为王庆、王世英,该专利于2006年9月15日提出申请,2011年9月14日授权公告。
说明书记载,本案饮水机使用的水桶由于桶底盖留有进气孔,桶内有膜胆,故在大气压力下桶中水能够自然排出,产生负压使膜胆处于逐渐膨胀的状态,膜胆的膨胀使进气孔不断吸入空气,保证桶水受均衡大气压力。
只要放水截门打开即可正常常压排水至桶中水排净为止。
因全过程水与空气无任何接触,不产生二次污染。
2015年1月9日,甲方孝义公司与乙方万松公司签订《专利技术市场转化开发合同》(以下简称转化开发合同),约定就200610015667.4号发明专利(名称为:一种无二次污染的饮水机与配套用饮用水水桶及其工作方法)合作完成市场转化,王世英、王庆代表孝义公司签字。
合作方式为:乙方是甲方唯一的合作方,甲方负责生产合法、合规的饮水机,技术方面由甲方负责,甲方保证该专利技术的合法有效性,并且保证该项专利技术仅限于甲乙双方的合作。
乙方按约定完成饮用水的生产、灌装,结合本项目专利来供应市场需求。
市场转化分三个阶段进行:第一阶段2015年1月至2015年4月是市场转化准备期,甲方负责在现有生产条件下,完成提供库存产品再检,同时安排新品饮水机生产达到合格,成品出厂。
完善柱形水桶的技术存在的瓶颈问题。
柱形水桶内胆桶颈塑料件的模具制造及生产初始阶段,内胆的委托生产及确定受托方的单位生产出成品。
其中螺纹水桶的委托生产、螺纹桶盖模具的制造生产、自封桶盖的部件模具制造第二步实施,最迟本年内完成;
2015年5月至2015年12月为市场转化初期,由乙方选择客户群先期开展工作,用甲方提供的库存产品再检的样机,以免费试用方式打开局面,甲方积极配合乙方工作,必要时应组织科普宣传活动,应以蓟县范围为主……第二阶段自2016年1月至2016年12月为市场转化期,规划范围扩展至天津市市区,增加市内及周边区域内的网点建设。
第三阶段2017年1月至2017年12月为扩大市场阶段。
利润分配及支付结算:1.合同签字生效后乙方支付甲方18万元的市场转化独家代理费,签字后付全款的50%,余款在2015年3月份付齐。
2.甲方在乙方首付款到位时,将全部库存产品交付乙方,乙方负责出库的运杂费支付……具体出库产品的数量品种以双方确认会签生效文件为准。
库存产品需要自检达标后实施免费赠与,自检工作由孝义公司派人员到万松公司现场操作。
产品配套市场转化过程中,双方各自经营管理,独立核算......合同期限为永久有效。
违约责任:执行合同中任一方无原因停止工作造成市场转化不利的,应承担违约责任。
……乙方违约一次,应支付甲方10万元违约金。
同日,双方签订《协议“专利技术市场转化开发合同”前提》(以下简称协议),约定柱形水桶内胆双方认为承压合格则双方签订的转化开发合同生效,如不合格则转化开发合同不生效。
2015年1月29日,双方签订《专利技术市场转化开发合同附件》(以下简称附件1),约定对原合同进行修改如下:对市场转化独家代理费的付款方式进行重新约定。
双方对合同认可后,乙方付给甲方4万元。
柱形桶内胆桶颈塑料件到货后,付给甲方5万元,其余9万元一年后付清。
……甲方应按照期限完成的事项可以延期20天。
……2015年3月31日,双方签订《专利技术市场转化开发合同附件》(以下简称附件2),写明孝义公司通过银行贷款16.5万元期限,期限一年,到期后本金加上利息(银行基准利息)的金额,由万松公司支付孝义公司,此款作为万松公司应该支付给孝义公司剩余的市场转化独家代理费和10000只内胆款。
2016年8月9日,孝义公司以万松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万松公司支付欠付的独家代理费9万元,承担违约责任。
万松公司以承压不合格为由主张转化开发合同未生效,且孝义公司提供的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
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2016)津01民初432号民事判决,认定万松公司已经向孝义公司支付了9万元,并提供了场地、生产线,雇佣了工人。
孝义公司以检验报告为依据证明承压合格。
万松公司虽不认可,但未提交承压不合格的任何证据。
合同已经生效并实际履行,判决万松公司支付孝义公司代理费9万元及违约金(以9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为标准,自2016年3月3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万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5日作出(2017)津民终4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查明,孝义公司提交的《检验报告》由国家包装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天津)暨中国包装科研测试中心出具,检验依据包括《复合食品包装袋卫生标准》(GB9683-1988)等。
判决生效后,经孝义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后,万松公司履行了给付义务。
万松公司提出,孝义公司至今没有完成库存产品的出库再检和交付,存在饮水机漏水等问题,水桶内胆铜氯钾超标,饮水机没有取得强制性产品认证。
关于漏水问题。
孝义公司认可饮水机存在漏水问题,但提出检测出了漏水原因,是桶盖出气孔毛刺划破内胆出现溢水,孝义公司重新加工模具解决了这个问题。
证据显示,2015年6月17日其雇佣的工人制作了一份《饮水机漏水检测》,显示6月11日下午开始至16日下午进行了漏水检测,检测意见:1.饮水机“o”型圈无渗漏。
2.内膜高出桶口装配对漏水现象无直接原因。
3.桶盖质量有待改进。
4.测试中造成饮水机与桶装水结合处溢水现象的主要原因为内膜外的水从下部出气孔流出造成,有待改进。
2015年2月26日、2017年3月30日,孝义公司与案外人曹建军签订了两份塑料模具加工协议,其中2015年的协议写明孝义公司委托曹建军承担柱形水桶专用无二次污染桶盖模具一套,其中塑料桶盖一套、自闭防漏塑料装置模具一套,技术要求包括整套模具注塑零件,组合后保证在使用运输过程中无泄漏。
关于铜绿假单胞菌超标问题,万松公司提供了2017年7月13日天津市蓟州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两份检验报告。
受检单位、生产单位、委托单位均为万松公司。
产品名称为盘山一谷矿泉水的报告显示,铜绿假单胞菌项目合格。
产品名称为盘山一谷矿泉水(内袋)的报告显示,铜绿假单胞菌项目不合格。
后一检验报告中铜绿假单胞菌的实测结果不符合上述国标所涉标准要求。
万松公司由此提出铜绿假单胞菌不合格是由于孝义公司提供的内袋导致的。
孝义公司主张,铜绿假单胞菌这一指标是2016年以后采用的,此外检验报告针对的是已经灌满水的情况,不能得知是在哪个环节产生的铜绿假单胞菌。
万松公司在项目合作中负责灌装,作为生产企业也应对其适用《定型包装饮用水企业生产卫生规范》(GB19304-2003),负责对所用的桶、瓶子及其盖子在灌装前经过严格的清洗和消毒,清洗消毒后的桶、瓶及其盖子的细菌总数、总大肠菌群不得检出,因此这一指标应当由万松公司负责。
万松公司提出灭菌应当由孝义公司完成,万松公司没有经验和方法进行消毒。
审理期间,本院前往蓟州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进行调查,获取了包装饮用水食用安全国家标准(GB19298-2014)及饮用天然矿泉水国家标准(GB8537-2008)。
前者于2014年12月24日发布,2015年5月24日实施;
后者于2008年12月29日发布,2009年10月1日实施,均包含对铜绿假单胞菌的指标要求。
在案证据显示,2015年8月至2016年3月期间,孝义公司多次与万松公司沟通合同履行情况,其中包含通过高温及其他方法灭杀铜绿假单胞菌的内容。
孝义公司提出,其按照合同约定向万松公司交付了全部库存产品,因万松公司保管不善,丢失了部分产品,孝义公司因此遭受损失。
万松公司提出,由于孝义公司没有完成库存产品的再检,因此双方并未交付库存产品,万松公司仅为孝义公司提供了至道山庄的场地用于存放库存产品和进行生产,至道山庄是程爱华的父亲租的。
存放在至道山庄的产品遭到盗窃,王世英报警,官庄派出所的笔录可以证明万松公司使用饮水机需经过孝义公司出库登记,说明没有完成全部交付。
后来因为至道山庄的租赁合同解除,万松公司将库存产品转移至其公司库房。
出库单显示,2015年6月19日、2015年8月7日万松公司提取了库存饮水机用于至道山庄展示。
关于产品认证,孝义公司于2008年12月1日取得编号为2008010717309350、2008010717309727的两份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万松公司在诉讼阶段的最后一次调查中提出签订合同时,认证证书已经超过五年有效期,孝义公司没有申请延期。
孝义公司主张,万松公司没有完成市场转化的义务,导致其遭受损失。
关于房租损失,孝义公司主张其于2015年4月以王世英的名义在天津市北辰区菜市场租赁房屋用于经营旗舰店,支付房租6万元。
孝义公司提供了租赁协议书、商品质量保证承诺书、防火安全责任书、两份收据。
协议书约定使用期自2015年4月20日至2016年4月19日,房租金额合计57630元。
协议书并手写“房款已付”四字。
两份收据所列金额共计47630元。
孝义公司主张,虽然依据合同约定由乙方负责市场推广,但甲方在市场转化初期有“积极配合乙方工作”的义务。
孝义公司经过万松公司同意建立该网点。
关于二次模具费损失,孝义公司主张根据第一阶段市场转化约定的义务,其委托加工了柱形水桶和螺纹桶盖的模具,为此提供了与案外人曹建军2015年2月26日、2017年3月30日签订的两份塑料模具加工协议,并提供了2015年6月、2017年8月4日的两张收据,收款金额均为45000元,共计9万元。
关于柱形桶胆材料费,孝义公司提供了手写的PA膜进料明细,没有落款及签名,总计金额为7562元。
孝义公司主张上述明细由发货单位统计,加上物流费共计8000元。
关于工人工资,孝义公司主张为此次合作专门雇佣了三个人,包括万松公司介绍的两个人,孝义公司为该三人支付工资5万元,因涉案项目无法进行,后解除了与该三人的劳动关系。
万松公司否认工人工资属于孝义公司的损失。
关于专利年费,孝义公司主张其为涉案专利缴纳专利年费13800元。
万松公司否认专利年费属于孝义公司的损失。
关于丢失饮水机、零部件、设备工具等造成的损失。
审理期间,本院组织双方到万松公司查验了现存的产品原材料,双方确认现场有饮水机共620台及各种配件。
因库存产品丢失,王世英于2016年7月21日向公安局蓟县分局报案。
审理期间,本院依申请向公安局蓟县分局官庄派出所调取了当时对王世英、王超、程爱华、吴佐宪的询问笔录。
王世英在笔录中陈述了被盗物品的具体数量。
王超称为孝义公司工作,2015年5月份到8月份在蓟县工作,2015年8月到2016年1月每个月在蓟县待20天,2016年1月到4月几乎都没在蓟县。
2016年6月5日,和王世英来至道山庄拉了点东西,然后报警当日才来的,不清楚被盗物品的数量,2015年8月份王世英最后一次查看库房,此后孝义公司还在继续生产,库存的原材料减少、成品增加,平时库房和生产车间都上锁,不知道被盗的损失,不清楚被盗物品的特征。
程爱华陈述,其向王世英提供场地和资金,依据双方的合同生产出来的成品和生产的原材料都归其所有,中间提走过成品,多少不清楚,但都有出库单。
吴佐宪称其于2015年大约3月份在村长至道庄园当门卫,2016年6月6日辞职,程爱华安排其看门打扫卫生。
关于评估报告副本,庭审中,万松公司向孝义公司返还了专利证书原件、知识产权评估报告正本原件一页、副本原件一页。
孝义公司主张缺少副本内容共8页,并提供了副本内容复印件及收据一张。
收据由万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程爱华于2015年6月29日出具,写明“今收到知识产权评估报告证书(港金评字(2007)A-0366550,专利名称无二次污染的饮水机与配套饮用水桶);
发明专利证书,专利号ZL20061001××××.4”。
副本封页内容包括报告编号、专利名称、专利号、发明人等内容,内容页复印件共8页,包括评估原则、评估依据、评估的程式、评估基准日、评估的方法、相关的一些经济指标、评估结果、评估说明等内容。
万松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饮料[瓶(桶)装饮用水类(饮用天然矿泉水,包装饮用水)]制造。
本院认为,转化开发合同约定将涉案专利用于双方合作,孝义公司负责生产饮水机,万松公司负责进行市场推广,且涉案专利仅限于双方的合作,该内容包含对专利技术的使用和专利产品的独家销售。
涉案专利登记在王世英、王庆名下,虽然转化开发合同由孝义公司与万松公司签订,但王世英,王庆作为孝义公司的代表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应当认定专利权人允许孝义公司对万松公司进行专利许可。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转化开发合同、协议、附件1、附件2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双方约定市场转化由万松公司负责,但自2015年1月9日合同签订后至本案诉讼发生前,市场转化的三阶段均未完成。
万松公司主张,孝义公司没有完成库存产品的再检,存在饮水机漏水,铜绿假单胞菌超标的问题,其无法开展市场推广,在诉讼阶段的最后一次调查中提出孝义公司的产品没有取得强制性产品认证。
本案争议焦点为万松公司以铜绿假单胞菌超标、库存产品没有完成再检没有进行交付、饮水机漏水等为由主张先履行抗辩能否成立,涉案合同应否解除及若合同解除,法律后果如何。
(一)关于铜绿假单胞菌超标的问题,孝义公司提供的沟通函件及双方当庭陈述显示,确实出现了铜绿假单胞菌超标的问题,双方对于由谁负责灭杀铜绿假单胞菌存在争议,对此首先应依据合同约定或者国家强制性规定来确定。
万松公司是饮用天然矿泉水、包装饮用水的生产企业,应适用定型包装饮用水企业生产卫生规范(GB19304-2003)、饮用天然矿泉水厂卫生规范(GB16330-1996)及包装饮用水食用安全国家标准(GB19298-2014)、饮用天然矿泉水国家标准(GB8537-2008)。
现行的饮用天然矿泉水国家标准自2009年10月1日起实施,包装饮用水的标准于2014年12月24日也已经发布,双方于2015年1月9日签订合同时应当知晓上述标准,对标准所涵盖的微生物的灭杀进行约定,但转化开发合同对铜绿假单胞菌的灭杀由哪一方负责没有约定。
万松公司主张由孝义公司承担该义务的依据有:孝义公司依据合同约定负责技术问题;
铜绿假单胞菌是孝义公司提供的饮水机内胆携带的。
合同约定技术方面由孝义公司负责,但该处所指技术应指涉案专利技术,涉案专利技术旨在解决饮用水的二次污染问题,并不包含饮用水初次灌装时的污染,依据该约定不能确定应由孝义公司负责灭杀铜绿假单胞菌。
为证明铜绿假单胞菌是由内胆携带的,万松公司提交了两份检验报告,形成时间均是2017年,此时双方的纠纷已经产生,而且不能确定在哪一环节携带了铜绿假单胞菌,本院对万松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
此外,国家标准规定了饮用水及生产企业的卫生标准,对于灌装容器在实际用于灌装之前的卫生标准有《复合食品包装袋卫生标准》等,不包含铜绿假单胞菌这一指标,即使铜绿假单胞菌是饮水机内胆携带的,也可以在灌装的过程中进行灭杀,并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以此为由主张由孝义公司承担灭杀义务不能成立。
依据定型包装饮用水企业生产卫生规范、饮用天然矿泉水厂卫生规范,瓶子和瓶盖在灌装前必须经过严格清洗消毒;
经洗消处理的包装瓶、盖的菌落总数、大肠菌群均不得检出,该标准是对企业生产过程的卫生要求,并不能由此确定在合同关系中,涉及铜绿假单胞菌的灭杀应由万松公司负责。
由于依据合同约定不能够确定转化开发合同中应当由哪一方负责灭杀铜绿假单胞菌,应适用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通过协议补充、或者通过其他条款、交易习惯,按照有利于合同履行的方式确定。
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孝义公司、王世英多次向万松公司提出灭杀铜绿假单胞菌的方案,但万松公司没有证明其推进了该问题的协商解决,对此万松公司存在明显过错,其以孝义公司提供的内胆携带铜绿假单胞菌应负责灭杀为由主张先履行抗辩不能成立。
此外,涉及生产过程的两份卫生标准可以说明,无论瓶、盖是自产还是外购,企业在对消费者提供产品时都应都应当提供微生物合格的包装水、矿泉水。
万松公司在合同履行中负责灌装,是向消费者提供最终产品的合同主体,在生产过程中应当遵照两份卫生规范进行操作,对微生物进行灭杀,保证提供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
在出现铜绿假单胞菌超标问题后,万松公司既没有积极推进协商解决,又没有按照生产企业的卫生标准自行解决铜绿假单胞菌的灭杀,推进合同履行,再以此为由主张先履行抗辩不能成立。
(二)关于库存产品是否完成再检、交付万松公司及强制性产品认证的问题,判定是否完成交付应考虑物品存放地点及接受交付一方是否可以对物品进行使用。
库存产品从受孝义公司控制的场所拉出,存放在实际由程爱华控制、使用的至道山庄,程爱华在官庄派出所的讯问笔录当中陈述依据双方的合同生产出来的成品和生产的原材料都归其所有,中间提走过成品,有出库单。
依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双方已经进行了部分交付,对产品进行出库登记是一种管理手段,以此为由主张由孝义公司控制库存产品,没有进行交付,不能成立。
转化开发合同约定,孝义公司完成库存产品再检,万松公司用库存产品再检的样机以免费试用方式打开局面,合同对于再检的方式和标准没有约定,结合合同中同时出现了孝义公司“自检”的内容,而孝义公司对饮水机进行了漏水检测等,本院认定孝义公司已经进行了自检,双方的实际履行行为表明孝义公司按照需求向万松公司交付了部分库存产品。
针对万松公司提出饮水机漏水的问题,2015年6月的漏水检测记录以及2015年2月的塑料模具加工协议可以证明漏水并非涉案专利技术缺陷导致,而是饮水机配件组装时出现的问题,孝义公司已经查找出漏水原因,并找到解决方案。
加上2015年6月、8月,万松公司提取库存饮水机的事实,可以共同证明饮水机漏水问题并不构成阻却万松公司履行的障碍。
针对万松公司提出的产品认证问题,孝义公司自认于2008年取得认证证书后暂停。
强制性产品认证是涉及安全认证的行政管理措施,认证证书暂停或到期后可以恢复或申请延期。
孝义公司取得认证证书后没有维持证书的有效性,存在一定过错。
但孝义公司取得认证证书的事实可以证明,其具备重新申请认证的能力。
双方纠纷发生后直至本案诉讼阶段,万松公司直至最后一次调查时才提出产品认证的问题,可见虽然孝义公司在产品认证上存在一定过错,但产品认证并非导致万松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原因。
(三)涉案合同应否解除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即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合同双方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义务。
万松公司早在2015年3月即发生迟延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双方因铜绿假单胞菌的灭杀发生争议后,万松公司既怠于协商解决问题,又没有按照生产企业的卫生标准自行解决铜绿假单胞菌的灭杀。
其提出饮水机存在各种质量问题,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就出现的问题与孝义公司进行了交涉,直至2018年4月万松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孝义公司提出因租赁场地到期,饮水机已经转移至万松公司处。
双方签订的合同是由万松公司独家使用涉案专利产品,完成饮用水的生产、灌装和市场推广,在先履行抗辩不能成立的情况下,万松公司不履行市场推广义务不仅导致孝义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且不利于专利技术的转化,涉案转化开发合同、协议、附件1、附件2应予解除。
(四)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由于万松公司在合同履行中存在明显过错,涉案合同解除后,万松公司应当赔偿孝义公司因此遭受的损失。
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为10万元,考虑到孝义公司在2008年取得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后,没有维持认证证书的有效性,也具有一定过错。
因此,本院确定万松公司赔偿孝义公司违约金8万元。
除此以外,孝义公司还主张万松公司赔偿因违约遭受的模具费、柱形桶胆材料费、房租、工人工资、专利年费,返还存放在万松公司处的物资、赔偿库存产品丢失的损失,返还知识产权评估报告副本,本院对此进行如下分析:关于模具费、柱形桶胆材料费、房租、工人工资,性质上属于孝义公司为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支出的成本,不属于因对方违约遭受的损失。
模具费中有45000元的协议、收据发生在2017年,此时双方因为专利独家代理费已经发生纠纷,合同的履行已经陷于停滞,孝义公司不能证明该笔支出与涉案合同有关。
此外,本院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同时考虑孝义公司的过错判令万松公司赔偿孝义公司因违约遭受的损失。
在案证据尚不能证明孝义公司遭受的损失超出了本院确定的上述违约金数额,故对孝义公司主张的上述损失不予支持。
关于专利年费,孝义公司已经从万松公司处取得了约定的独家专利代理费,而缴纳专利年费以维持涉案专利的有效性是孝义公司是获得该笔费用的前提,故专利年费不属于孝义公司的损失。
关于物资的返还和丢失的损失,审理期间,双方对于现存于万松公司处的成品及配件进行了清点、确认,万松公司同意返还现存物资,对此本院予以准许。
考虑到物资现存放于万松公司处,本院判令由万松公司负责运送,孝义公司应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向万松公司提供合理的存放地点。
对于丢失的产品损失,孝义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实际主张的是万松公司对存放在至道山庄的物资负有保管义务,该法律关系与涉案转化开发合同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对于孝义公司要求万松公司赔偿库存产品丢失的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审理,孝义公司可另行解决。
关于知识产权评估报告副本,虽然程爱华出具的《收件》没有写明其收取的评估报告证书的具体内容,但从万松公司当庭返还了评估报告证书正本原件一页及副本封页原件一页的情况可知,孝义公司交付的评估报告包括正本和副本,孝义公司提交的副本内容页复印件也可以证明副本存在内容页,同时考虑到副本封页并没有记载评估结果,封面应当与内容页相互结合使用,本院依据上述事实认定程爱华代表万松公司收取了孝义公司交付的港金评字(2007)A-0366550号知识产权评估报告副本内容页共8页,合同解除后,万松公司应予返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天津市孝义节水工程有限公司、天津万松天然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9日签订的《专利技术市场转化开发合同》、《“专利技术市场转化开发合同”前提》及2015年1月29日、2015年3月31日签订的两份《专利技术市场转化开发合同附件》解除;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天津万松天然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赔偿天津市孝义节水工程有限公司8万元;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天津万松天然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返还天津市孝义节水工程有限公司存放在其公司内的饮水机620台及配件,由天津万松天然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运送至天津市孝义节水工程有限公司指定的地点;
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天津万松天然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返还天津市孝义节水工程有限公司港金评字(2007)A-0366550号知识产权评估报告副本内容页;
五、驳回天津市孝义节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18元,由天津市孝义节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18元,天津万松天然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负担9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雷艳珍审 判 员 白俊勇人民陪审员 万志坚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高哲书记员朴志永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
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
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
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