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浙04民终16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稻草人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华路福田市场大厦五楼5C07-1号。
法定代表人:黄志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建国,浙江南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丽丽,浙江南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喜乐国际有限公司(HaraInternationalCompany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官塘成业街18号7楼7A室(FLAT/RMA7/FNEWEASTSUNINDUSTRIALBLDG18SHINGYIPSTREETKWUNTONG)。
代表人:黄啟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皓,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宦文祥,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稻草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南园街道南园路沙埔头东61栋801。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DGD8284。
法定代表人:尹棕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兴市南湖区建设街道小陆服装店,经营场所:浙江省嘉兴市少年路贵都商务楼商铺168号一楼(新少年路22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402MA28BMRJ5K。
经营者:陆群松,男,197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乡市。
上诉人深圳市稻草人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服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喜乐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乐国际公司)、深圳市稻草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嘉兴市南湖区建设街道小陆服装店(以下简称小陆服装店)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7)浙0402民初2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服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建国,被上诉人喜乐国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皓,到庭参加诉讼。
被上诉人实业公司、小陆服装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服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服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一、一审认定喜乐国际公司给实业公司的商标使用许可期限为2017年2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属认定事实错误。
服饰公司已举证证明,实业公司商标使用许可期限起始日是2017年1月1日而非2月1日,而此时尚在服饰公司享有商标独占使用权期间。
二、服饰公司并未放弃系争“稻草人”商标独占使用权和优先续约权。
喜乐国际公司用以证明服饰公司已经放弃“稻草人”商标优先续约权的证据——黄大友《我的自荐书》等两份邮件,真实性难以确定,且黄大友并不是服饰公司法定代表人,其无权作出相关意思表示,故该两份邮件不应采信。
三、喜乐国际公司、实业公司恶意串通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应为无效。
喜乐国际公司与服饰公司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已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备案并公告,实业公司理应知晓;
2016年11月,服饰公司在知悉喜乐国际公司、实业公司就系争商标使用许可的签约事宜后,已函告该两公司服饰公司独占使用系争商标的许可期限及享有优先续约权的情况,但两公司置之不理,仍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显属恶意串通。
四、喜乐国际公司严重侵害了服饰公司的优先续约权,服饰公司应继续享有系争商标独占使用权。
一审法院对此关键事实未予审查。
喜乐国际公司曾与服饰公司约定,合作协议期满后,在相同条件下,服饰公司享有优先续约权。
即便如喜乐国际公司所言,其与服饰公司的合作协议于2017年1月31日到期,那么喜乐国际公司也有义务告知服饰公司其将系争商标授权给其他公司使用的条件,并理应披露其将系争商标许可给他人使用的全部情况,提供所有合同性文书等,但其一直未予披露,还将系争商标授权给实业公司使用,显然严重侵害了服饰公司的优先续约权。
实业公司不属于善意第三人,其与喜乐国际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不能剥夺服饰公司对系争商标的独占使用权,故服饰公司自2017年2月1日起对系争商标应继续享有独占使用权,实业公司对系争商标不享有权利。
五、一审认定喜乐国际公司未损害服饰公司利益,并认为服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利益受损,属认定事实错误。
服饰公司已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利益受损,所主张的损失赔偿数额,主要考虑了以下因素:一是服饰公司所遭受的损失;
二是喜乐国际公司收取的商标使用许可费用;
三是实业公司使用系争商标所获得的利益。
喜乐国际公司侵害了服饰公司的商标独占使用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如果法院认为侵权不成立,则请求判决喜乐国际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喜乐国际公司辩称:一、服饰公司起诉所提供的证据均为伪造。
服饰公司在一审时提交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三份,用以证明喜乐国际公司对其授权期限至2019年6月13日才届满,但前述《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均非原件,喜乐国际公司经在国家商标局网站查询及到国家商标局查阅档案资料,发现服饰公司所提交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并不存在,显属伪造。
喜乐国际公司一再要求服饰公司提供原件并就相应情况进行核实和明确说明,但服饰公司既不提供原件,也未进行核实,更未合理说明三份文件的来源等相关情况。
服饰公司提交的《授权书》也是如此,完全是服饰公司伙同他人伪造的,与事实不符,且违背生活常识。
服饰公司恶意造假的行为违背诚信原则,其诉讼请求当然不能成立,法院应当追究服饰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故意提供伪造的证据、妨碍民事诉讼的法律责任。
二、服饰公司要求确认《授权书》等合同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服饰公司依据的均是道听途说的所谓事实及伪造的证据,其上诉请求依法不应支持。
且在案真实、合法证据显示,服饰公司的授权期限至2017年1月31日止。
由于服饰公司之前已明确表示放弃续约,喜乐国际公司在授权期满后将商标许可他人使用,正当合法,未侵害服饰公司的权利。
退一步说,即便喜乐国际公司侵害了服饰公司的优先续约权,本质上是违约行为,应追究喜乐国际公司的违约责任,也不可能影响喜乐国际公司与实业公司之间合同的效力。
三、服饰公司要求赔偿损失,应以喜乐国际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为前提。
服饰公司未能证明喜乐国际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也未能证明其所遭受的损失,其请求赔偿30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驳回服饰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实业公司、小陆服装店未作答辩。
服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喜乐国际公司、实业公司、小陆服装店之间关于“稻草人”“MEXICAN及图”商标(25类)使用许可授权书等合同无效;
自2017年1月1日起,服饰公司对系争商标继续享有独占使用的权利;
2.判令喜乐国际公司、实业公司、小陆服装店赔偿服饰公司30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喜乐国际公司系第248946号、第313058号、第1070731号、第5097534号“稻草人”“MEXICAN及图”等文字和图形商标的所有权人。
2007年,喜乐国际公司(甲方)与服饰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合作协议》,约定:喜乐国际公司授权服饰公司为“稻草人”服饰系列25类(皮带、领带、手套、围巾、袜子、鞋等除外)中国地区总经销商;
除喜乐国际公司的广州市泰狮龙服饰有限公司自营店外,喜乐国际公司不得再设中国地区非独占性总经销商、经销商及分经销商,不得再授权第三人为中国地区总经销商;
授权期限为2007年2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
喜乐国际公司承诺合作协议期满后,在同等条件下,服饰公司享有优先续约权等。
2007年2月1日,喜乐国际公司向服饰公司出具授权书,将其第248946号、第313058号、第1070731号商标品牌授权给服饰公司总代理,授权期限至2017年1月31日。
2011年及2013年,喜乐国际公司与服饰公司签署第1070731号、第313058号、第5097534号《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期限至2017年1月31日止。
2015年,服饰公司与喜乐国际公司就继续授权事宜进行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后喜乐国际公司授权实业公司为“稻草人”品牌第25类之商务男装系列产品中国地区(香港、澳门、台湾除外)的实体零售专卖渠道总代理,授权期限自2017年2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
2017年3月1日,实业公司授权小陆服装店为“稻草人”商标鞋服系列产品的地区特约经销商。
一审法院认为,喜乐国际公司系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的公司,本案属于具有涉港因素的民商事案件。
各方未约定解决纠纷所适用的法律,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适用我国内地法律作为准据法。
本案系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
合同的订立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同时也应当遵循诚信原则。
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法定事由有五项: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中显然不存在第1、3、4、5种情形。
而合同法所规定的“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非法勾结,为牟取私利,而共同订立的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也即该合同关系从本质上来说是非法的,因而成为第三人可以申请认定合同无效的法定事由。
就本案而言,服饰公司主张合同无效,应当证明喜乐国际公司、实业公司在主观方面有恶意串通的故意,在客观方面损害了服饰公司的合法权益。
第一,从主观方面来看,喜乐国际公司对服饰公司的授权期限至2017年1月31日止,对实业公司的授权自2017年2月1日开始,两者期间不存在重合,由此可见,喜乐国际公司对授权期限有明确的认识,主观方面没有恶意,喜乐国际公司与实业公司、小陆服装店之间也不存在恶意串通的可能。
此外,喜乐国际公司和实业公司之间所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所指向的商标使用许可关系真实存在,实业公司亦支付了部分商标使用许可费作为对价。
因此,实业公司签订系争合同的目的在于获取系争商标的独占实施许可,喜乐国际公司与实业公司也不存在损害服饰公司合法权益的主观故意。
第二,从客观方面来看,喜乐国际公司对服饰公司的授权期限已满,之后实业公司使用及授权小陆服装店使用系争商标,并不存在损害服饰公司利益的情形。
况且,服饰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利益受损。
综上,服饰公司主张喜乐国际公司与实业公司之间所签订的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等合同无效,但其所依据的合同无效事由均不能成立,故服饰公司要求确认系争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等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服饰公司在该合同无效的基础上所主张的相应赔偿,亦无法支持。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即使商标权人在系争商标已经授权独占实施期间内,擅自与他人签订新的独占实施许可合同,致使原独占实施权人无法正常使用系争商标,原独占实施权人也应按照与商标权人之间的相关合同约定维护其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服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服饰公司负担。
二审中,喜乐国际公司提交了其与实业公司签订的《“稻草人”品牌服饰商务系列产品授权生产及销售协议》(以下简称《授权生产及销售协议》)及《补充协议》各一份,用以证明其并未侵害服饰公司的合法权益。
服饰公司质证意见:1.对《授权生产及销售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恰恰可以证明喜乐国际公司授权给实业公司的期限起始日期是2017年1月1日,侵害了服饰公司对系争商标的独占使用权;
且其中约定的商标授权使用许可费用可以作为确定服饰公司损失的依据,一审法院认为服饰公司未举证证明自己的损失错误。
2.对《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该协议签订时间仅写了“2016年”,没有写明具体的日期,与《授权生产及销售协议》上手写签订时间的习惯不一致;
该协议与《授权生产及销售协议》及服饰公司提交的《“稻草人”男装省级代理协议》等证据相矛盾;
喜乐国际公司之前一直未提供该协议,直到二审时才提供,服饰公司有合理理由怀疑该证据系为本案诉讼伪造,不具有合法性,不能证明喜乐国际公司的主张。
实业公司、小陆服装店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授权生产及销售协议》及《补充协议》均为原件,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证明喜乐国际公司与实业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相关情况。
服饰公司虽认为《补充协议》系伪造,但其未提交足以推翻该协议的反驳证据,而在签订合同后,双方以订立补充协议的形式对之前合同的内容进行变更或补充,并不为法律所禁止,且签订协议时不签署日期也不会导致协议失去真实性,故本院对《授权生产及销售协议》及《补充协议》均予以认定。
至于前述协议是否侵害了服饰公司的利益,本院将综合全案事实和证据予以阐述。
服饰公司、实业公司、小陆服装店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除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以下事实:一、喜乐国际公司与服饰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约定:1.服饰公司经销权期间为2007年2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含一年不用支付权利金)。
2.服饰公司每年支付权利金60万元。
黄大友作为服饰公司代表在《合作协议书》上签名。
二、2015年6月12日,服饰公司黄大友以电子邮件方式发送给喜乐国际公司《我的自荐书》一份,邮件内容为:因各级代理商十分关心2017年1月31日后其公司能否继续签约经营“稻草人”品牌,因此自荐。
如果喜乐国际公司还没有找到新的合作对象,希望给予其继续经营“稻草人”品牌的机会,但同时表示,如果喜乐国际公司已有计划自行运作或业已找到新的合作伙伴,那么服饰公司毫无意见且表示衷心祝贺,只是希望喜乐国际公司能授权“毛衫(儿童毛衫)”和“T恤(非独占)”项目给其经营。
2015年8月30日,服饰公司黄大友又向喜乐国际公司发送电子邮件一份,明确表示因未得到“T恤(非独占)”项目的授权,其公司经慎重研究后决定放弃“稻草人”品牌毛衣项目的加盟。
同时提及,其已经营“稻草人”品牌10余年,对“稻草人”品牌有着深厚感情,希望喜乐国际公司基于其对“稻草人”品牌的贡献,将“稻草人”童装项目免费授权给其经营。
三、喜乐国际公司与实业公司于2016年7月26日签订《授权生产及销售协议》一份,约定在协议规定期限内(2017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喜乐国际公司授权实业公司在规定地区内以独家形式按规定生产及通过规定的销售渠道向最终消费者直接售卖其生产的“稻草人”品牌服饰商务系列产品。
同年,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载明:鉴于喜乐国际公司与原被授权人服饰公司第25类服饰系列产品独占代理的合作结束时间是2017年1月31日,故将之前双方签订协议约定的授权期限变更为2017年2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
本院认为,喜乐国际公司系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的公司,故本案为涉港民商事案件。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适用我国内地法律审理本案并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系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
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存在喜乐国际公司、实业公司恶意串通,损害服饰公司利益的情形,从而导致相关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无效;
服饰公司是否可以继续享有独占使用权。
二、喜乐国际公司是否存在侵害服饰公司优先续约权的违约行为;
如果存在上述违约行为,服饰公司的损失应如何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
服饰公司主张,喜乐国际公司与实业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系恶意串通,损害服饰公司利益的合同,应属无效。
为此,其应当举证证明,合同签订当时的相应合同主体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的情形。
服饰公司在一审中所提交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授权书》《“稻草人”男装省级代理协议》等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依法不具有证明效力,一审未予采信正确。
本院注意到:1.黄大友代表服饰公司与喜乐国际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依照该协议,服饰公司授权使用许可期限至2017年1月31日届满。
而从双方往来电子邮件的内容看,早在2015年6月,黄大友作为服饰公司的代表,与喜乐国际公司就双方续约事宜多次进行磋商,因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最终黄大友于2015年8月作出了服饰公司不再续约的意思表示。
鉴于黄大友系服饰公司股东,且其代表服饰公司与喜乐国际公司签订案涉《合作协议书》,及就续约事宜多次与喜乐国际公司磋商的事实,喜乐国际公司有理由相信黄大友有权代表服饰公司作出放弃续约的意思表示,故服饰公司所提黄大友无权作出放弃续约意思表示的抗辩理由不足。
喜乐国际公司将授权期满后的系争商标许可给实业公司使用,不构成对服饰公司合法权益的侵害。
2.喜乐国际公司、实业公司《授权生产及销售协议》及《补充协议》的内容,均未体现出喜乐国际公司、实业公司有通过缔约损害服饰公司权益的共同恶意;
更何况,喜乐国际公司、实业公司还在《补充协议》中,明确因服饰公司所获独占许可授权结束时间为2017年1月31日,双方将授权时间调整为2017年2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止,并对处理好前期市场遗留问题的后续事宜进行了安排。
依据上述事实,一并考量实业公司按约缴纳商标使用许可费之履约实际,本院认为,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喜乐国际公司、实业公司之间存在配合、勾结损害服饰公司利益并非法获利的共同故意,即服饰公司主张喜乐国际公司、实业公司恶意串通致相关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无效,依据不足。
关于喜乐国际公司是否可以继续享有涉案商标独占使用权的问题。
喜乐国际公司与服饰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书》已于2017年1月31日履行完毕,在双方没有重新订立合同的情况下,服饰公司要求继续享有独占使用许可的权利,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
如上所述,喜乐国际公司与实业公司之间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证据表明该合同系恶意串通损害服饰公司利益而订立,双方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实业公司依约取得系争商标的独占实施许可,服饰公司已不再享有独占使用的权利。
退一步说,即便喜乐国际公司确实侵害了服饰公司的优先续约权,其法律后果也是喜乐国际公司对服饰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而并不导致喜乐国际公司与实业公司之间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无效。
因此,服饰公司主张其继续享有系争商标的独占使用权,于法无据。
关于争议焦点二。
喜乐国际公司与服饰公司在《合作协议书》中约定,服饰公司在合同到期后有同等条件下的优先续约权。
优先续约权之于服饰公司是一种合同权利,之于喜乐国际公司则是一种合同义务。
喜乐国际公司有义务保障在合同到期后,在商标使用许可费用等合同义务的履行条件完全相同的情况下,给予服饰公司与其他缔约对象平等的机会,在服饰公司放弃优先续约时,再选择与其他对象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可见,优先续约权并非强制缔约权,一方面,优先续约权不是给予服饰公司无条件续约的权利,服饰公司仍需就续约事宜与喜乐国际公司磋商;
另一方面,也允许服饰公司在与第三方同等的条件下,选择优先与喜乐国际公司签约或是放弃优先续约的权利。
2015年8月,在涉案合同尚未到期时,服饰公司因与喜乐国际公司磋商未果,向喜乐国际公司作出了不再续约的意思表示,即放弃了优先续约的权利,喜乐国际公司即不再负有保障服饰公司优先续约权的义务,其得以自由处分涉案商标的使用许可事宜。
基于目前的事实和证据,本院实难认定,喜乐国际公司存在侵害服饰公司优先续约权的违约行为。
服饰公司主张喜乐国际公司违约并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由此,亦不存在对服饰公司相应损失的认定问题。
综上所述,服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稻草人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