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民初141号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洋河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耀,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安徽安泰达(安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巢湖市银屏好运超市,经营场所安徽省巢湖市。
经营者:刁俊和,男,汉族,1958年3月6日生,住巢湖市。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苏酒公司)与被告巢湖市银屏好运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苏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到庭参加了诉讼,巢湖市银屏好运超市的经营者刁俊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巢湖市银屏好运超市立即停止侵犯“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梦之蓝M3”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巢湖市银屏好运超市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巢湖市银屏好运超市承担。
事实和理由: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洋河公司)系涉案商标的所有权人。
其公司系洋河公司投资控股的子公司,负责洋河公司所有产品的销售管理以及品牌维护,经洋河公司授权或许可,其公司取得涉案商标的使用权,且洋河公司授权其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涉案商标权的行为提起维权诉讼。
2017年11月24日,巢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对巢湖市银屏好运超市所经营的店面检查时,发现并现场扣查其侵犯洋河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多件商品。
经执法机关委托鉴定,所扣商品均为假冒产品。
而且,巢湖市银屏好运超市不能提供该批产品的进货渠道及提供者,也未提供任何相关的进货合同、票据。
据此,巢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对被告作出了行政处罚[处罚决定书编号:(巢)市监罚字〔2017〕488号,没收侵权商品白酒195瓶,并处罚款50000元。
综上所述,巢湖市银屏好运超市上述行为侵害了洋河公司和其公司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其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恶劣的声誉影响。
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巢湖市银屏好运超市未发表答辩意见。
苏酒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证明经洋河公司许可及授权,原告系涉案商标的普通许可使用权人,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商标维权诉讼 证据2、工商注册信息,证明巢湖市银屏好运超市基本信息情况;
证据3、商标注册公证书,证明洋河公司是案涉商标的权利人。
证据4、荣誉证书、(2017)宁南证经内字第10744号公证书,证明“洋河”、“海之蓝”、“天之蓝”属于驰名商标;
证据5、洋河酒业控价表,证明正品洋河酒的价格,及侵权行为对其公司造成的损失。
证据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巢湖市银屏好运超市存在商标侵权的实施。
巢湖市银屏好运超市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苏酒公司提供的证据3中部分商标与苏酒公司诉请保护的商标无关;
证据5控价表并未有洋河公司盖章,本院将综合认定。
苏酒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均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洋河公司依法取得第1470448号“洋河”文字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果酒(含酒精)、开胃酒、蒸馏酒精饮料、蒸馏饮料、含酒精果子饮料、含水果的酒精饮料、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白兰地,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1月7日至2020年11月6日。
洋河公司依法取得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文字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米酒、含酒精液体、蒸馏酒精饮料、黄酒、料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食用酒精,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3月28日至2025年3月27日。
洋河公司依法取得第4662735号“海之蓝”文字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果酒(含酒精)、葡萄酒、酒(利口酒)、含酒精液体、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苦味酒、料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食用酒精,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8年2月28日至2028年2月27日。
洋河公司依法取得第4662736号“天之蓝”文字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果酒(含酒精)、葡萄酒、酒(利口酒)、含酒精液体、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苦味酒、料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食用酒精,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8年2月28日至2028年2月27日。
洋河公司依法取得第13176661号“梦之蓝”文字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苦味酒;
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葡萄酒、利口酒、料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食用酒精,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1月7日至2025年1月6日。
江苏洋河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白酒商品上的“洋河”、“蓝色经典”、“梦之蓝”商标先后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洋河公司作为授权人与受托人苏酒公司订立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载明:“受托人系授权人的子公司,现许可受托人使用授权人名下所有注册商标,包括但不限于: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蓝瓷、洋河青瓷、洋河大曲、嘉宾洋河、贵宾洋河、敦煌等注册商标以及专利,并授权受托人以其自己的名义代表我司维护知识产权等合法权利,具体权限为:一、受托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独立盖章签署投诉答辩类法律文件,以启动投诉、答辩等相关法律程序;
二、依法对相关侵权物品采取查封、扣押、没收等行政强制措施;
三、全程参与并协助相关法定主管机关或者部门对相关侵权行为进行查处;
四、承认、放弃、或者变更投诉请求;
五、代为调解或者和解;
六、领取赔偿款或者其他涉案标的;
七、签署并接收各类行政法律文书等。
本授权书有效期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等”。
2017年11月24日,巢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巢)市监罚字[2017]4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中记载:当事人刁俊和,男,59岁,汉族,现住巢湖市。
2017年9月27日,银屏市场监管所执法人员在巢湖市对刁俊和的经营地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所销售的标称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系列白酒涉嫌假冒。
当事人于2017年9月25日从非法渠道以95元/瓶的价格购进“海之蓝”白酒21件(6瓶/件)计126瓶,售价:105元/瓶,以210元/瓶的价格购进“天之蓝”白酒9件(6瓶/件)计54瓶,售价:230元/瓶,以310元/瓶的价格购进“梦之蓝”白酒4件(瓶/件)计160瓶,售价:330元/瓶。
上述白酒现场经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鉴定属假冒该公司产品。
当事人不能证明上述白酒是自己合法取得,并以105元/瓶的价格售出“海之蓝”白酒1瓶,非法经营额30930元。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显已构成了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据我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并对其处罚如下:1、没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海之蓝”白酒125瓶,“天之蓝白酒”54瓶,“梦之蓝”白酒16瓶,共计195瓶;
2、罚款5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商标注册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的专有使用权,任何公民或法人,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相似商标的,即构成对注册商标专有使用权的侵犯,同时未经商标权人的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也构成对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是涉案第4662735号“海之蓝”注册商标、第1470448号“洋河”、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第4662736号“天之蓝”和第13176661号“梦之蓝”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任何人未经其许可或授权,在该上述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或是未经其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即构成对苏酒公司上述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本案原告苏酒公司经涉案商标权利人洋河公司的授权,取得了以自己的名义,对涉嫌侵权者提起诉讼的权利,因此苏酒公司对巢湖市银屏好运超市提起涉案侵犯商标权诉讼的主体适格。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巢湖市银屏好运超市销售了被控侵权的“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白酒产品,该产品上标注的“洋河”、“蓝色经典”和“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字样,与涉案注册商标标识、读音及意思完全相同,而使用该商标的产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白酒产品类别相同,故涉案产品应认定为侵犯涉案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
巢湖市银屏好运超市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过程和本案的诉讼过程中,未证明该产品有合法来源,也没有相反证据推翻洋河公司就涉案侵权白酒产品出具的产品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故巢湖市银屏好运超市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参酌巢湖市银屏好运超市的经营规模和苏酒公司的维权支出等情节,本院酌定巢湖市银屏好运超市赔偿苏酒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含因维权产生的合理费用)。
对于苏酒公司主张巢湖市银屏好运超市侵犯“梦之蓝M3”商标等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苏酒公司并未提供“梦之蓝M3”商标的注册信息,且并无证据反映巢湖市银屏好运超市存在侵犯“梦之蓝M3”商标的行为,该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驳回。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巢湖市银屏好运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4662735号“海之蓝”、第1470448号“洋河”、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第4662736号“天之蓝”和第13176661号“梦之蓝”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产品;
二、被告巢湖市银屏好运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
三、驳回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巢湖市银屏好运超市负担690元,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6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 浩 审判员 朱治能 审判员 王韩利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王成玮 书记员陈秋霞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