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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钻耀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103刑初497号
案件名称吴钻耀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6-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吴钻耀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03刑初497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钻耀,男,199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户籍地在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于2018年12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21日被逮捕。

现关押在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则明,广州金鹏(白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诉刑诉[2019]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钻耀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莉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钻耀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6月份起,被告人吴钻耀在广州市白云区白云机场向云新街65号305房,未经授权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兰芝、悦诗风吟、资生堂安热沙等品牌化妆品。

2018年12月14日,民警在上址抓获被告人吴钻耀,并当场缴获假冒注册商标资生堂化妆品1350瓶、假冒注册商标兰芝化妆品266瓶、假冒注册商标悦诗风吟化妆品21套(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393610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吴钻耀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钻耀被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吴钻耀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吴钻耀有期徒刑一年至两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吴钻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犯罪事实、证据及罪名没有意见,认罪认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罪名没有意见,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是打工者,受雇于他人,受他人指挥,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

二、被告人被抓获时,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属于犯罪未遂;

三、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良好;

四、被告人属于初犯、偶犯。

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吴钻耀适用缓刑。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手机照片、假冒注册商标的化妆品照片,微信聊天记录及微信主页截图、微信月账单截图,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线索查处通知,广州市北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提供的爱茉莉太平洋贸易有限公司的未授权声明、鉴定报告、价格证明、资生堂(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的未授权声明、鉴定报告、价格证明、投诉书、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委托书、鉴定报告、未授权声明、价格证明、知识产权授权委托书,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开户资料及交易流水,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人林某的证言,被告人吴钻耀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钻耀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对于被告人吴钻耀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受他人雇佣而参与犯罪,是从犯的辩解与辩护意见,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存在被告人所称的雇主,且从微信聊天记录可见,买家均与被告人吴钻耀联系购买、发货等事宜,故不予认定被告人吴钻耀是从犯,该方面的辩解与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钻耀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吴钻耀被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即被查获,是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吴钻耀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该方面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不适宜对其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钻耀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8年12月14日起至2020年6月13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依法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作案工具手机(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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