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782刑初2352号 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浙江山耐斯气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凌云路,法定代表人:卢锡旺。
诉讼代表人朱伍,男,198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房县。
被告人潘小勇,男,197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5月22日被磐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金龙,浙江西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8]2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浙江山耐斯气动有限公司、被告人潘小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君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浙江山耐斯气动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朱伍,被告人潘小勇及其辩护人李金龙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7年6月以来,被告单位浙江山耐斯气动有限公司、被告人潘小勇在未经“山某”注册商标所有人山某气动液压(磐安)有限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在本公司生产的电磁阀、汽缸等气动产品表面及外包装上,使用“山某”中文商标,并对外销售。
2018年5月16日,磐安县公安局在被告单位浙江山耐斯气动有限公司的车间、仓库扣押假冒“山某”的气动产品共计64种19446件,价值人民币664811.22元。
被告人潘小勇系本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2018年5月22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潘小勇到磐安县公安局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浙江山耐斯气动有限公司对山某气动液压(磐安)有限公司进行了赔偿补偿(赔偿补偿款共计18万元),并取得了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浙江山耐斯气动有限公司、被告人潘小勇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潘小勇系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单位浙江山耐斯气动有限公司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潘小勇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有异议,提出并不知晓“山某”是注册商标,在产品上用的是公司名称“山某”。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潘小勇不构成犯罪,因为被查扣的产品与权利人第413739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中的商品类别“气动元件”不是同种商品;
并且被告人潘小勇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以来,被告单位浙江山耐斯气动有限公司、被告人潘小勇在未经“山某”注册商标所有人山某气动液压(磐安)有限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在公司生产的电磁阀、汽缸、气源处理器等气动产品表面及外包装上,使用“山某”中文商标,并对外销售。
2018年5月16日,磐安县公安局在被告单位浙江山耐斯气动有限公司的车间、仓库扣押假冒“山某”的气动产品共计64种19446件,价值人民币664811.22元。
被告人潘小勇系本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2018年5月22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潘小勇到磐安县公安局主动投案。
上述事实有归案经过、证明、浙江山耐斯气动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产品定价表、山某气动液压(磐安)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上海山某气动元件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山某”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商标转让证明、商品销售清单、潘小勇身份信息、自首证明、扣押清单、扣押实物、谅解协议书、付款委托书、收款收据、银行回单;
证人屠某、徐某、郑某、叶某、金某的证言;
搜查笔录;
说明,询问笔录;
被告人潘小勇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根据被告人辩解、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1、查扣产品是否使用了“山某”商标;
2、查扣产品与第4137395号核定使用的“气动元件”是否为“同一种商品”。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
被告人潘小勇提出其在产品上除了使用了“山某”中文字样外,还使用了“WSNS”英文并标注了企业名称。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产品包装正面显著位置突出使用了“山某”中文字样,已经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系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且该标识与权利人商标相同。
对被告人潘小勇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的规定,名称相同的商品以及名称不同但指同一事物的商品,可以认定为“同一种商品”;
“名称不同但指同一事物的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主要原料、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相关公众一般认为是同一种事物的商品,即“同一种商品”的判断以相关公众的认知为准,《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及《类似商品及服务区分表》仅作为裁判的参考。
在本案中,从奉化气动工业协会的说明、被告单位经销商、同行业其他经营者以及被告人潘小勇的庭审供述,已可以证明查扣产品均为气动元件产品,故本院认定查扣产品与第4137395号核定使用的“气动元件”系“同一种商品”。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浙江山耐斯气动有限公司、被告人潘小勇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潘小勇在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能基本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潘小勇在犯罪后积极赔偿权利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浙江山耐斯气动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三十五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二、被告人潘小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