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10民初21081号 原告: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清蒙园区。
法定代表人:林聪颖,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巧燕,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施锦锋,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平,男,196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兴县。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佳伟,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琳,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牧王公司)诉被告李平、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九牧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锦锋、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佳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平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牧王公司起诉称:原告九牧王公司是一家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创建中国男装卓越品牌、携手中国男装走向世界为己任,作为一家与时俱进立志革新,并具有高度社会责任感的男装企业,公司致力于中高档男士系列服饰的设计、生产与销售,拥有自主品牌“JOEONE九牧王”。
早在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公司就在生产的产品上使用“九牧王”商标,2004年“九牧王JOE|ONE及图”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原告九牧王公司合法取得第1521308号“九牧王”、第7773666号“JOEONE”商标,第8623496号“”商标,上述商标通过长期、持续的使用,具有较高的识别度和知名度。
经过多年的发展,原告现拥有福建泉州、晋江和河南商丘3个生产基地,配备各种先进自动化专用机台和国内外先进的服装生产线,在9个销售区域设有29家分公司,管理遍布全国的三千多个销售网点。
“九牧王”牌男裤连续十七年(2000-2016)荣列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第一位;
同时,原告十分注重品牌建设,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进行品牌推广宣传,提高九牧王系列品牌的知名度及市场信誉。
经查,被告李平在明知原告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的情况下,未经原告允许在同类商品上擅自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大量销售,其销售的产品足以误导消费者,降低相关公众对原告商标所指向的商品信誉,损害原告商标的信誉承载功能,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2、被告李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公证费、调查取证差旅费等10000元)计10万元。
诉讼中,原告九牧王公司确认涉案淘宝店铺“九牧王网络折扣店”已无侵权商品信息,故不再主张第1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九牧王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2018)闵泉海证内字第907-911号公证书(含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各一份。
2、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2018)闵泉海证内字第970、971号公证书(含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各一份。
3、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2018)闵泉海证内字第906号公证书(含商标注册证)一份。
证据1、2、3,证明原告系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4、福建省工商局通知、国家商标局批复各一份。
5、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2018)闵泉海证内字第783号公证书(含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
证据4、5,证明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系驰名商标。
6、荣誉证明(复印件)一组,证明涉案商标经过长期、持续的宣传,商品销售范围较广、销售量较高,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
7、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2017)厦证经字第2638、2639号公证书各一份及公证实物一件,证明被告李平侵权的事实。
被告李平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对原告九牧王公司、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一、淘宝公司系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并非涉诉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不作为买家或卖家的身份参与买卖行为,故未实施侵权行为;
因商品信息发布或商品交易而发生的法律后果均由会员自行承担,淘宝公司不应承担因店铺经营或商品发布、销售而引发的侵权责任。
二、即使涉案商家在淘宝网上发布涉诉商品信息的行为构成侵权,淘宝公司因没有过错也不构成侵权。
淘宝公司在事前已尽到注意义务,在事后已采取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
淘宝公司在《服务协议》中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并要求所有淘宝卖家经过支付宝实名认证,对网络卖家的身份进行确认,能够提供有效的商家身份信息,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
在收到应诉材料后,淘宝公司检查涉案信息,确认涉案商品信息已不存在,尽到了事后的注意义务。
故淘宝公司不存在过错,不构成帮助侵权。
综上,淘宝公司未实施侵权行为,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无过错,无须承担责任。
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淘宝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16564号公证书(含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一份,证明淘宝公司只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的事实。
2、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16069号公证书一份,证明淘宝公司在《服务协议》中要求淘宝卖家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
3、卖家信息一份,证明淘宝公司事前对卖家身份进行审核,事后能够提供卖家的身份信息,尽到了注意义务。
4、商品现状截图一份,证明淘宝公司收到起诉材料后已检查过涉案商品信息,确认涉案商品信息已经不存在。
对原告九牧王公司、被告淘宝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九牧王公司提交的证据1、2、3,本院认定有效。
证据4、5、6,本院对“九牧王”商标享有较高知名度,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的事实予以认定。
证据7,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本案侵权是否成立,在本院认为一节予以阐述。
对被告淘宝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均认定有效。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福建晋江九牧王制衣有限公司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521308号“九牧王”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服装、裤子、大衣、防水服、帽子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1年2月14日至2011年2月13日止。
2002年5月29日,该商标转让至九牧王(福建)服饰发展有限公司。
2008年4月7日,该商标转让至九牧王(中国)有限公司。
2011年1月20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九牧王公司。
2011年5月13日,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1年2月13日。
2006年3月,该商标被人民法院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九牧王(中国)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7773666号“JOEONE”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服装、裤子、大衣、防水服、帽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2月7日至2020年12月6日止。
2011年1月20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九牧王公司。
九牧王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862349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服装、裤子、大衣、帽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9月14日至2021年9月13日止。
2017年6月19日,九牧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素文向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王素文在该公证处使用该处电脑执行相关操作后登陆淘宝网后进入店铺名为“九牧王网络折扣店”的淘宝店铺,在页面中选择点击“九牧王西裤男士商务直筒修身型正装休闲西裤职业装西服男装裤子,¥168.00”字样及图标,进入该商品页面,显示:九牧王西裤男士商务直筒修身型正装休闲西裤职业装西服男装裤子,价格¥268.00,淘宝价¥168.00,累计评论59,交易成功65。
页面右侧显示:“钻级卖家:九牧王网络折扣店,掌柜:淘淘名品网络折扣店”。
该代理人付款168元购买前述商品1件,订单信息显示:“卖家信息昵称:淘淘名品网络折扣店,真实姓名:李平,订单编号9447717262227144”。
同年6月21日,中通速递承运的收件人为王素文的快件一件(快递单号442844377546)运抵厦门市湖里区钟宅西三路54号厦门市公证处。
同年6月23日,王素文在公证处现场拆封了上述快件,对快件内的物品进行查看并拍照,公证人员将原物品进行封存后交王素文保管。
同时,王素文使用该处电脑登陆淘宝会员名“一个人淘淘淘0383”,在该用户“我的淘宝”项下已买到的宝贝中查找到订单编号的订单9447717262227144,点击订单详情,物流信息显示:“物流公司:中通快递,运单号:442844377546”。
2017年6月20日,该公证处为此次公证出具了(2017)厦证经字第2638、2639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对九牧王公司提交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查验,该实物外包装袋粘贴中通快递详情单(单号442844377546),内有:男士黑色西裤一条、无纺布包装袋一个、塑料包装袋一个。
西裤的裤标、裤衬、配饰、水洗标、吊牌上多次标注“JOEONE”、标识,吊牌的合格证上标注“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
塑料包装袋、无纺布包装袋上标注“JOEONE”、标识。
九牧王公司确认该西裤并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
淘宝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的运营商,具有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
淘宝网(××)是淘宝公司开办的网站。
另查明,淘宝公司确认淘宝会员“淘淘名品网络折扣店”开设的店铺“九牧王网络折扣店”由李平注册并经营。
九牧王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若干。
九牧王公司确认涉案店铺“九牧王网络折扣店”已无涉案侵权商品信息。
本院认为:九牧王公司合法取得第1521308号“九牧王”、第7773666号“JOEONE”、第862349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前述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李平的行为是否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及包装袋上标注的“JOEONE”、标识,涉案店铺商品名称中标注“九牧王”字样,分别与涉案的第7773666号、第8623496号、第1521308号商标标识相同,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包括“裤子”,九牧王公司确认被控侵权商品西裤并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因此涉案商品为未经九牧王公司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商品,属于侵犯九牧王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同时,李平在其经营的淘宝店铺名称“九牧王网络折扣店”中使用“九牧王”字样用于商品经营活动,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该字样与第1521308号“九牧王”商标相同,该店销售的商品为服饰,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范围包括服装,李平的行为属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行为,侵害了九牧王公司的第152130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综上,李平在涉案淘宝店铺名称中使用“九牧王”字样并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因李平因侵权获得利益及九牧王公司因被侵权受到损失均难以确定,且九牧王公司主张法定赔偿,本院根据行为人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产品的销售价格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
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其虽未提交相应凭据,但本案公证事项及原告委托律师参与诉讼属实,必然支出相应费用,本院据情予以确定。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李平在涉案淘宝店铺名称中使用涉案商标,涉案商品涉及三个商标,销售价168元,累计评论59,交易成功65;
2、李平系销售者;
3、“九牧王”商标享有较高知名度;
4、九牧王公司为本案维权支付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若干。
综上,本院酌情确定李平赔偿九牧王公司经济损失12000元(含合理费用)。
此外,因九牧王公司对淘宝公司已无诉求,本院对其责任问题不再评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2000元;
二、驳回原告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12元,由被告李平负担1288元;
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李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