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691民初1550号 原告: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共青城市朝阳大道以东、立业路(火炬三路)以北高新区朝阳大道188号。
法定代表人:薛宇宁,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斌,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麦点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沛县大屯镇沛龙公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张仕梅,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焕坤,沛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中食疗公司)与被告徐州麦点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麦点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立案后,因被告徐州麦点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8年12月17日作出(2018)鲁1691民初155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徐州麦点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徐州麦点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13日作出(2019)鲁16民辖终8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徐州麦点公司的上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江中食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斌、被告徐州麦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焕坤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中食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拥有的“猴姑”(第1305569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万元;
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猴姑”饼干是原告2013年9月推出的一款由猴头菇制成的饼干产品,选猴头菇做原料,以制药的标准进行研发生产,是市场上第一款主打“养胃”功效的饼干。
由于特殊的市场定位与大规模的宣传推广,产品面世后,就在各大商超终端和电商热卖,销售额长期占据饼干品类第一位,可谓风靡大江南北。
但与此同时,各侵权品牌也纷纷涌现,不仅给消费者选择上带来了极大的困扰,也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负面的市场影响。
2018年7月份,原告在位于滨州市××路与××路交又口的佳佳乐购物中心内发现有被告生产的侵权产品在销售。
被告作为食品生产厂家,刻意模仿原告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品进行牟利,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被告徐州麦点公司书面辩称,原告的诉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没有侵害原告的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不能成立。
被告生产的“猴菇”饼干包装字样和商标与原告生产的“猴姑”饼干及商标完全不同,包括产区、生产厂家、地址、电话、商标、包装箱等均有区别,被告并没有侵害原告的商标权,也没有使用、冒用类似的商标,原告起诉被告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江西江中制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中制药公司)注册取得第13055691号“猴姑”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0类,包括饼干、蛋糕、薄烤饼、面包、糕点等,有效期至2024年12月13日。
2017年11月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转让至原告名下,原告自标注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
根据山东省枣庄市运兴公证处出具的(2018)鲁枣庄运兴证民第573号公证书记载:申请人山东京杭律师事务所向山东省枣庄市运兴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8年7月12日,公证员杨某、张某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葛洪凯来到位于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五路与渤海二十五路交汇处(滨州魏桥科技工业园第二生产区对面)“佳佳乐购物中心”,公证人员对该店铺门头进行拍照,在该店铺内,申请人的委托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花费人民币捌元伍角购买了猴菇散装饼干壹袋,并通过手机微信付费,该店铺提供了机打小票壹份。
公证员对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的上述行为及购买过程进行监督。
所购产品由公证人员拍照后封存,并对封存后的外观进行拍照。
庭审中,经当庭打开公证封存实物,取得“猴菇”散装饼干若干。
经原告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的中部突出了“猴菇”字样,与标注的其他字样相比,字体大且突出,且未完整使用“猴头菇”这一描述性字汇,该标注方式已经超出了描述商品的主要原料或说明商品其他特点而正常使用的范畴,明显具有增强商品显著性和区分度的作用,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显然属于商标性使用。
原告向法庭展示原告生产的“猴姑”饼干,被控侵权产品的“猴菇”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猴姑”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近似,只是多了草字头,也容易使公众对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猴姑”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容易造成混淆。
另查明,被告徐州麦点公司注册于2003年5月29日,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张仕梅,经营范围:饼干及其他烘烤食品加工、销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涉案第13055691号“猴姑”注册商标合法有效,原告作为商标转让的受让权人,享有商标专有权,其合法权益应予以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就本案而言,被控侵权产品为“猴菇”饼干,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种类相同。
被告徐州麦点公司在其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的中部突出标注“猴菇”字样,明显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商标的使用。
在隔离状态下将被控侵权产品中使用的“猴菇”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容易导致混淆。
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在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上标注的“猴菇”字样,与标注的其他字样相比,字体大且突出,且未完整使用“猴头菇”这一普通描述性词汇,该标注方式已经超出了为描述商品的主要原料或者说明商品其他特点而正当使用的范畴,明显具有增强商品显著性和区分度的作用,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显属商标性使用。
故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被告的使用方式及主观状况等因素,被告徐州麦点公司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的“猴菇”商标与涉案“猴姑”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容易导致混淆,侵犯了第13055691号“猴姑”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未充分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及被告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徐州麦点公司赔偿原告8万元,并依法应承担停止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州麦点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第13055691号“猴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徐州麦点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万元;
三、驳回原告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原告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90元,被告徐州麦点食品有限公司负担8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