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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中彦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酷乐互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沪0110民初9955号
案件名称上海中彦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酷乐互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6-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中彦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酷乐互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沪0110民初9955号原告:上海中彦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葛永昌,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颖,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酷乐互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付宇。

本院受理原告上海中彦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彦公司)与被告北京酷乐互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酷乐公司)侵害商标权、仿冒纠纷一案。

原告中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2.被告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0元;

4.被告赔偿原告合理费用支出40,000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知名电视导购媒体“返利网”的运营公司,其商业模式获得消费者广泛认可,并享有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其自创的标识特色鲜明、识别度高,已经构成有一定影响力的商品名称及标识。

原告发现被告运营的名称为“返利”的手机应用,在应用名称及内部突出使用了“返利”字样,并使用了与原告标识几乎一致的的图像作为其应用头像,且该应用抄袭、模仿原告返利网的部分功能,极易误导相关公众,造成公众混淆。

原告主张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原告为保护自身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酷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异议申请,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由于被告注册地及实际经营地为北京市朝阳区延静里中街XXX号院甲6号楼-2至22层101内18层1813-1814室,不属于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管辖的范围,故要求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涉及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的侵害商标权、仿冒纠纷,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而本案原告住所地在上海市崇明区,同时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基层法院知识产权案件、行政案件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集中管辖的公告》的规定,本院有权管辖上海市崇明区内的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因此,被告酷乐公司提出的相关管辖异议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北京酷乐互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权异议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北京酷乐互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金 滢审 判 员  王婷钰人民陪审员  吴奎丽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沈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

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第二十五条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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