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10民初526号 原告:北京艾夫邑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龙岗路51号院4号楼2层289室。
法定代表人:李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益鹏,浙江浙杭(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守方,男,195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坚,男,1988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系被告女婿。
原告北京艾夫邑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夫邑乐公司与被告郑守方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受理,于2020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艾夫邑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益鹏、被告郑守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艾夫邑乐公司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郑守方:一、停止侵权,停止侵权的内容包括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停止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等;
二、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6万元人民币;
三、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案件相关情况 一、涉案注册商标:第20111352号“?INCLUDEPICTURE"C:UsersAdministratorDocumentscommnet_zjsgytempf3c6b6aa-996a-45.png"*MERGEFORMAT???”商标,第20110060号“”商标。
二、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两商标均为第25类服装;
腰带;
袜;
围巾;
内衣;
上衣;
皮衣;
鞋;
帽子;
羽绒服装。
三、注册商标有效期限:两商标均为2017年7月14日至2027年7月13日。
四、被诉侵权鞋子与权利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鞋构成相同商品。
五、被诉侵权标识与权利人商标比对情况:被告在其开设的网店宣传、展览使用的“??INCLUDEPICTURE"C:UsersadminDocumentscommnet_zjsgytemp4cf9769d-6994-4d.png"*MERGEFORMATINET”标识与第20111352号“”、第20110060号“”商标构成近似。
六、被告在其开设的网店,多处使用“??INCLUDEPICTURE"C:UsersadminDocumentscommnet_zjsgytemp4cf9769d-6994-4d.png"*MERGEFORMATINET”、标识对所售鞋子产品进行宣传、展览,公证取证时网页显示被诉鞋子淘宝价69元,交易成功424件。
七、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以及维权合理开支:6万元。
八、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计算方式:法定赔偿。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20111352号“”、第201100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商标法规定,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及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在其开设的网店,多处使用“??INCLUDEPICTURE"C:UsersadminDocumentscommnet_zjsgytemp4cf9769d-6994-4d.png"*MERGEFORMATINET”标识对所售鞋子产品进行宣传、展览,上述“??INCLUDEPICTURE"C:UsersadminDocumentscommnet_zjsgytemp4cf9769d-6994-4d.png"*MERGEFORMATINET”标识的使用均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上述使用的“??INCLUDEPICTURE"C:UsersadminDocumentscommnet_zjsgytemp4cf9769d-6994-4d.png"*MERGEFORMATINET”标识与原告的第20111352号“”、第20110060号“”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且第20111352号、第20110060号商标核准使用范围均包含鞋,而被告销售的鞋子产品并非涉案商标品牌的产品,故容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第20111352号、第201100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网店的鞋子的销量及售价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为12000元。
至于原告要求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因上述物品未被实际控制,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存有上述物品,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守方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20111352号、第201100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郑守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艾夫邑乐商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开支)12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艾夫邑乐商贸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北京艾夫邑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520元,被告郑守方负担7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在提交上诉状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缴。
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62,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
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