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湘01民初4540号原告:中山市湘家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黄圃镇食品工业园康景路******。
法定代表人:曾胜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建龙,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高华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五一中路**华美欧大厦**法定代表人:李滔。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中华,湖南潇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日日升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头镇月桂东路**厂房之一iv>法定代表人:黄守钦。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忠,湖南潇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军梅,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山市湘家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家公司)与被告湖南高华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华公司)、中山市日日升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日升公司)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2018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原告委托诉讼诉讼代理人曾建龙、被告高华公司委托诉讼诉讼代理人黄中华、被告日日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忠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湘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一切侵犯原告第7586284号“RONGFEI荣飞”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0万元人民币;
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4、判令两被告对诉讼请求第2、3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第7586284号注册商标独占许可的被许可人,该商标为厨房用抽油烟机领域的知名品牌,市场占有率高。
被告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将贴有商标注册人“RONGFEI荣飞”商标的产品中“RONGFEI荣飞”标识进行遮挡隐藏,更换为其他品牌商标投入市场,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原告品牌声誉,带来极为恶劣的影响。
被告高华公司答辩称:1、高华公司没有生产被控侵权产品,亦没有生产的能力和资质,也没有购买此标识的抽油烟机;
2、原告证据投诉举报处理回复单也表明我方未生产,也不具备生产的条件,亦没有遮挡、遮蔽此商标的油烟机;
3、我方提交样品的地点为开标地点,即长沙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而非湖南伟佳招标采购有限公司,原告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诉抽油烟机样品系我公司提交,不能排除原告或第三人打击报复,被控侵权产品获取的地点和来源无法明确;
4、被告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更没有获取任何利益,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日日升公司答辩称:我公司没有生产销售荣飞标识的抽油烟机;
2、我公司并未事实遮挡荣飞商标的行为;
3、我公司工作人员从广东送至高华公司的样机为“嘉威特”标识的抽油烟机。
第7586284号“RONGFEI荣飞”商标的注册人为中山市荣飞电器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灯、热水器、烹调器具、冷却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设备、厨房用抽油烟机、加热装置、浴室装置、消毒设备、暖气,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2月21日至2021年2月20日。
2015年12月13日商标权人变更为张艳芳。
2017年1月1日,张艳芳出具《商标使用授权书》:兹授权中山市湘家电器有限公司使用我方第11类“RONGFEI荣飞”注册商标(商标注册号:第7586284号),授权内容:生产、销售商标所有许可范围内产品。
授权方式;
独占许可使用。
授权范围:中国。
授权期限:2017年1月1日-2020年12月30日。
同日,张艳芳向原告湘家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内容包括:张艳芳授权原告湘家公司在中国境内,就任何单位或个人侵犯张艳芳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及针对委托人的任何不正当竞争行为,受托人有权委托中国法律规定的代理人或律师保护张艳芳的知识产权事宜,代理委托人办理一切必要事务。
2018年6月5日,长沙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平台长沙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发布《长沙市岳麓区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管理办公室2018老旧小区居民餐厨油烟治理(22000)项目招标公告》,湖南佳伟招标采购有限公司受长沙市岳麓区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办公室的委托,对2018老旧小区居民餐厨油烟治理(22000)进行公开招标采购,现邀请符合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参与投标。
项目名称:长沙市岳麓区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管理办公室2018老旧小区居民餐厨油烟治理(22000)项目,项目编号:政府采购编号:YLCG-201805040005,委托代理编号:HNWJ-20180504039。
标段1号为老旧小区餐厨油烟治理(岳麓街道),预算13770000元、标段2号为老旧小区餐厨油烟治理(橘子洲街道),预算10530000元、标段3号为老旧小区餐厨油烟治理(望月湖街道),预算5400000元。
开标时间:2018年6月29日,开标地点:长沙公共资源交易中心。
法人代表或授权代表须准时到会,出示身份证原件并签名以示出席;
否则,其投标将被拒绝。
采购人名称:长沙市岳麓区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管理办公室,地址:,地址:长沙市金星北路一段517岳麓区0731-889×****,联系人:夏先生。
代理机构名称:湖南伟佳招标采购有限公司,电话:0731-899××××9、8521****,联系人:肖仇、胡婷。
湖南佳伟招标采购有限公司2018年6月就涉案采购项目发布《政府采购招标文件》,文件中就技术规格、参数等要求如下:本项目所有餐厨油烟净化装置需满足以下技术要求,根据现场场地情况,一般场地使用一般机型,若场地特殊,一般机型无法安装时,采用小机型。
油烟净化装置具有物理形态高效净化,不产生二次污染,回收物可循环利用,产品采用双机电,能实现多档调速,风量≥13±1m3/min,180≤功率≤250W,噪音≤65db,能效二级及以上,油脂分离度≥96%,设备运行中无用水消耗,不产生污水等二次污染,油烟净化装置能够实现挂机无烟管背部直排,安装验收后两年内不得出现楼栋外墙立面“油鼻涕”现象,能够实现无烟管挂机,背部直排;
主要材质:不锈钢或合金材料,厚度不小于1.0MM等。
2018年7月3日,长沙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平台长沙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发布《长沙市岳麓区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管理办公室2018老旧小区居民餐厨油烟治理(22000)项目结果公告》政府采购编号为YLCG-201805040005的长沙市岳麓区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管理办公室2018老旧小区居民餐厨油烟治理(22000)项目第三标段(望月湖街道)中标人为被告湖南高华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中标金额4716000元。
2018年8月3日,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岳麓派出所工作人员李智、陈雪刚向案外人唐玉萍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一份。
唐玉萍陈述:我是伟佳招标公司副总经理,负责公司所有项目的技术问题,今年上半年,政府委托我公司“2018老旧小区居民餐厨油烟治理(22000)”的招标。
2018年6月28日,湖南高华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负责人徐文将投标文件与样品(油烟机)送到我公司。
我公司业务员肖仇与徐文对接并接受其投标文件与样品。
2018年6月28日当天,徐文代表的湖南高华环保公司油烟机中标了,到了2018年7月,有几个男士来我公司称徐文利用他们的油烟机投标并中标,于是我们依照相关法规与政府采购和监管人员汇报了此情况,监管部门介入后,该招标项目暂停签订。
采购单位:长沙市岳麓区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管理办公室;
采购项目名称为“2018老旧小区居民餐厨油烟治理(22000)”,政府采购编号:YLCG-201805040005,委托代理编号:HNWJ-20180504039。
后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将该抽油烟机样品和高华公司标书调取并保存至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岳麓派出所。
该笔录后附有抽油烟机的照片(如下图)。
原告确认该图片中的产品为本案的被控侵权产品,根据照片显示,被控侵权产品侧面贴有被告日日升公司的能效标识,撕下该能效标识,覆盖有“荣飞”商标,被控侵权产品一侧醒目位置贴有被告日日升公司产品合格证、“嘉威特”字样的铭牌。
本院工作人员于2019年6月6日向长沙市岳麓区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管理办公室工作人员夏策联进行询问,夏策联陈述:涉案项目在长沙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开标,开标前各投标公司将样品送至开标室,评标完后代理公司将样品封存,封存时要求投标人签字并贴在样品上,然后把样品封存在代理公司,项目完成后退还样机。
样机上应该会贴一张投标公司人员签字的纸张,在投诉后我在机器上看到一张签字的纸张。
被告日日升公司认可其经授权在产品上使用“嘉威特”商标,公司给被告高华公司送了两台样至涉案项目的开标地点。
《采购合同》显示,高华公司2018年6月21日向长沙城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采购油烟净化机2837台。
庭审中原告确认长沙城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为原告湘家公司湖南的代理商。
涉案项目第三标段因被投诉,被告高华公司已被通知废标。
长沙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执法人员于2018年7月18日出具《投诉举报处理回复单》,载明:根据举报人提供的线索,长沙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工作人员在长沙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查询到举报人申诉的标的,其政府采购编号为:YLCG-201805040005,采购单位为长沙市岳麓区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管理办公室,被投诉产品为:CXW-250-JS01油烟净化机,2018年7月17日,长沙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执法人员来到湖南高华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进行执法检查,经出示执法证件和说明来意后,现场检查如下:1、该公司现场没有生产被投诉产品,即型号为CXW-250-JS01的油烟净化机,同时不具备生产该产品的条件。
2、湖南高华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并未生产油烟净化机,且提供了中标产品的3C认证证书和检测报告等资料。
被告高华公司系成立于2009年4月17日的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53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环保新技术、新产品的研究、开发;
环保产品、除尘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及销售;
环保工程的设计、施工;
废旧物资再利用开发;
环境影响评价技术的咨询服务;
防腐材料的加工;
防腐工程。
被告日日升公司系成立于2016年10月25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万元,经营范围:生产、加工、销售抽油烟机、消毒柜、燃气灶具、燃气热水器、空气净化器、净水器、壁挂炉、电器、水暖器材、五金配件。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商标使用授权书、授权委托书、投诉举报处理回复单、长沙市岳麓区餐厨油烟治理(22000)项目招标公告、结果公告、长沙市公安局岳路分局岳路派出所询问笔录及照片、谈话笔录、招标文件、采购合同以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长沙市开福区餐厨油烟净化设备采购结果公告、长沙市岳麓区餐厨油烟治理(7628)第二标段项目结果公告、中标通知书、原告产品网络销售截图、原告产品说明书、采购合同与本案争议焦点没有关联,不予认可;
代理费发票资料复印费发票无法体现与本案关联,招标文件、采购合同均系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高华公司提交的证据投标文件、发货单、高铁票、货物类政府采购合同协议书、油烟净化采购及工程承办合同、聊天记录、照片、请求发货函及邮寄凭证、与原告负责人杨泽华聊天记录、原告股东信息与争议焦点没有关联,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7586284号“RONGFEI荣飞”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人。
侵权行为发生时,该注册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且在原告独占使用许可期限内,原告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系高华公司法定代表人或经其授权的代表送往开标地点,开标完毕后统一交由招标代理机构保存,后由公安机关前往招标代理机构调取,本院可以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高华公司投标时所提交样机。
公安机关讯问笔录所附照片显示,被控侵权产品侧面贴有被告日日升公司的能效标识,撕下该能效标识,显示有“荣飞”商标,被控侵权产品一侧醒目位置贴有被告日日升公司产品合格证、“嘉威特”字样的铭牌,根据《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投入市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将产品用于招投标属于市场行为,故被控侵权产品属于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关于更换商标的行为是否由两被告共同实施,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以下事实:1、二被告均系该行为的受益者,被告高华公司系项目中标人;
2、被控侵权产品系高华公司招投标过程中提交的样机;
3、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嘉威特”系被告日日升公司使用的商标,能效标识、合格证标注的生产商均指向被告日日升公司;
4、庭审中日日升公司自认其派工作人员送样机前往长沙,并与高华公司工作人员共同将样机送往开标地点,因此被告日日升公司知道并参与将被控产品用于招投标,被告高华公司、日日升公司系共同侵权。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关于本案合理费用,原告并未提供代理合同和支付凭证,但考虑到原告委托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的事实及维权必然产生相关费用,本院将综合同期同类案件情况予以综合考虑。
关于赔偿数额,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
被告认为本案所涉投标结束后,由于被举报,被告中标项目已经被通知废标,故被告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也没有获取任何利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两被告将原告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进行遮盖并贴上自己的商标,参与招投标,而招投标属于市场行为,该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商业机会的减损,必然产生损失,本院综合本案情况酌定8万元的赔偿额(已包含合理费用)。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高华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日日升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中山市湘家电器有限公司第7586284号“RONGFEI荣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湖南高华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日日升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山市湘家电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包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中山市湘家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湖南高华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日日升电器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湖南高华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日日升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 晋人民陪审员 朱楷人人民陪审员 刘双佰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李勰书记员汤吉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