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湘0321刑初17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良臣,男,198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人员,住湖南省衡阳市衡山县。
2016年8月31日,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湖南省衡山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已缴纳);
2017年6月2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衡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8年5月30日被衡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9年2月28日,被告人李良臣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湘潭县公安局抓获,同日经湘潭县公安局决定被刑事拘留,2019年3月28日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2019年4月8日,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撤销(2016)湘0423刑初55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李良臣宣告缓刑的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罚金已缴三万元),追缴被告人李良臣的违法所得十万元(已缴纳)。
被告人李良臣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立明,湖南同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曹华军,男,199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人员,住湖南省衡阳市衡山县。
2019年1月22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28日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公诉刑诉[2019]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良臣、曹华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采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良臣、曹华军及李良臣的辩护人张立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被告人李良臣通过网络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槟榔销售额为1639059.35元,非法获利445527.75元。
被告人曹华军承包了李良臣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槟榔部分业务,非法获利61429元另查明,2018年11月底,被告人李良臣、曹华军销售单口槟榔包装袋8万多个,涉嫌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良臣、曹华军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且李良臣、曹华军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额为1948410.35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
另外被告人李良臣、曹华军销售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达8.1万个,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涉嫌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被告人李良臣、曹华军均一人犯数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良臣、曹华军均系主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和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良臣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的罪名均无异议,但认为在假冒注册商标罪中物价鉴定的鉴定价格过高。
曹华军是其雇佣的员工,听从其安排,应认定为从犯。
被告人李良臣的辩护人张立明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良臣犯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李良臣具有坦白情节,且真诚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曹华军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假冒注册商标罪2018年初,被告人李良臣组织被告人曹华军等人从事生产假冒口味王、伍子醉、胖哥等注册商标的槟榔,李良臣将生产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槟榔通过微信及自己的“喜洋洋槟榔批发”淘宝店铺进行销售。
其间,李良臣以6000元每月的工资聘用曹华军为其驾驶车辆运送原料、货物等,并将生产单口200片获得工钱3.5元计件的方式将单口槟榔生产业务承包给曹华军。
李良臣在衡山县沙泉乡建华村十二组,租用村民宋银江家房屋作为生产假槟榔成品窝点,该窝点内配置了封口机、便携式标签打印机、工作台等设备,聘用了员工刘某2、曹某2等人进行生产。
曹华军在衡山县开云镇环溪村一组租用其叔叔蔡某家一楼作为生产单口槟榔场地,李良臣为其提供了抽真空机以及生产单口的包装袋、槟榔散籽等原材料,曹华军聘用了蔡某、陈雪姣等人加工生产单口槟榔,同时曹华军还在衡山县开云镇交通村六组自家屋内配置了喷码机,为李良臣提供的包装袋进行喷码。
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被告人李良臣通过网络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槟榔销售额为1639059.35元,非法获利445527.75元。
被告人曹华军承包了李良臣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槟榔部分业务,非法获利61429元。
2019年1月22日,工商部门在被告人李良臣、曹华军的上述窝点查获大量假冒注册商标的槟榔成品及半成品,经湘潭县价格认证和信息监测中心认定,以上槟榔成品及半成品价值共计人民币309351元。
综上,被告人李良臣、曹华军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额共计1948410.35元。
二、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2018年初,被告人李良臣通过微信联系昵称为“AO信得过包装袋”(未查明身份)人员,以0.02元每个的价格购买假冒注册商标的包装袋用于销售以及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槟榔。
2018年11月底的一天,郭银涛(己移诉)电话联系被告人曹华军称需要购买一件“麻子”、一件“红花”单口槟榔包装袋,曹华军将此事告知李良臣后,李良臣同意了。
当日傍晚,李良臣将一件“麻子”、一件“红花”单口槟榔包装袋共计约7.2万个交给曹华军,由曹华军当面与郭银涛进行交易,随后曹华军约郭银涛在衡山县国道边见面进行交易。
双方见面后,曹华军将自己私存的约9千个单口包装袋和李良臣交付的两件7.2万个包装袋以0.04元每个的单价卖给了郭银涛,共计交易单口包装袋约8.1万个。
2018年11月29日22时许,郭银涛通过微信转账支付曹华军交易金额3240元,曹华军收取了交易款后告知了李良臣,李良臣要曹华军将此笔包装袋款用于折抵当月工资,另曹华军非法获利360元。
2018年11月30日,工商部门在查处郭银涛生产加工窝点时将该批剩余包装袋查获,经湖南省科学技术咨询中心鉴定,该批从郭银涛加工生产窝点处查获的槟榔包装袋上的商标标识与口味王公司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2019年2月27日湘潭县公安局扣押了被告人李良臣违法所得45000元。
另查明: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1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2018)湘0423刑初9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良臣在原判决中应当退缴的违法所得10万元已主动向衡山县公安局缴纳,同时证实:被告人李良臣两次犯罪中共计被羁押122日。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
被告人李良臣、曹华军的供述;
同案犯郭银涛、郭勇华的供述;
证人刘某1、赵某、康某、郭某、蔡某、曹某1、宋某、陈某、刘某2、曹某2、刘某3、欧某、刘某4、李某的证言;
湖南澄源检测有限公司检验报告;
湘潭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
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及文件清单;
湘潭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
湘潭县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湘潭县价格认证和信息监测中心潭县价认定(2019)5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湖南省科学技术咨询中心湘科咨(2019)知鉴字第5、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2016)湘0423刑初55号刑事判决书;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2018)湘0423刑初91号刑事判决书;
湖南省税收入一般缴款书;
湘潭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案件调查报告;
衡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笔录、调查笔录及实施强制措施决定书;
衡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财物清单;
现场照片及快递单;
口味王、伍子醉、胖哥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湖南胖哥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鉴定证明;
涉案价值证明;
核准商标转让证明;
湖南口味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鉴定证明及涉案货值证明;
湖南和畅食品有限公司产品价值证明及鉴定证明;
湖南伍子醉食品有限公司鉴定证明及涉案价值证明;
湘潭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与湖南澄源检测有限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
湘潭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检验报告;
工商部门从郭银涛处查扣物品情况;
包装袋鉴定;
手机截图资料;
物流信息资料;
二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及归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良臣、曹华军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且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情节特别严重;
被告人李良臣、曹华军销售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达8.1万个,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分别均已经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依法均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良臣、曹华军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李良臣、曹华军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良臣、曹华军在判决宣告前均一人犯数罪,依法均应当数罪并罚。
对于被告人李良臣、曹华军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没收,上缴国库。
被告人李良臣的辩护人张立明提出被告人李良臣具有坦白情节,且真诚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李良臣提出在假冒注册商标罪中物价认定的价格过高及被告人曹华军是其雇佣的员工,应认定为从犯的辩解意见,经查明,本案涉案价格的认定,其委托和认定的程序合法,认定结论客观、公正,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被告人曹华军明知被告人李良臣假冒他人注册商标,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但为牟取非法利益而相互配合,积极参与,在共同犯罪中起有主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主犯,但相对于被告人李良臣所起的作用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
故对被告人李良臣提出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为维护市场管理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一)、(二)项、第三条(一)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良臣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
加前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已缴纳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折抵122日,即从2019年2月28日起至2025年6月25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曹华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五千元;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9年1月22日起至2022年8月21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对于公安机关已扣押被告人李良臣的违法所得45000元,由收缴单位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李良臣违法所得400527.75元,追缴被告人曹华军违法所得61429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谭凤明人民陪审员 周汉超人民陪审员 马金连二〇一九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张 旦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六条明知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储存、代理进出口等便利条件、帮助的,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共犯论处。
第三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十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八条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相同的商标”,是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产品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或者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等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