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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林喜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1972民初2480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林喜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7-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林喜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2民初2480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14N。

法定代表人:吕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阳林,广东创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喜茂,男,198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林喜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阳林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6167565号“”、第6902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福帮家花生油的侵权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77.3元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包括差旅费暂计560元、律师费5000元、调查取证费2000元、公证费750元、公证购买费12.7元),合计1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福帮家花生油”是指“福帮家食用调和油”以及“福帮家花生浓香食用调和油”。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是我国最大的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和实力雄厚的食品生产商,位列《财富》杂志世界500强企业,享誉国际粮油食品市场。

自1994年起,先后注册了核定使用在第29类商品上的第690278号“”、第6167565号“”等多个“福临门”商标。

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上述商标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于2011年6月13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投入大量的广告宣传推广这些品牌,使“福临门”成为享誉全国、深受消费者喜爱的知名粮油品牌。

随着原告品牌知名度、商品信誉的不断提升,某些不良商家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经调查,被告长期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被告的侵权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产品在市场上的销售,损害了原告的声誉,挤占了原告产品的市场份额,使原告遭受巨大经济损失。

原告为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2011)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1388号公证书、(2011)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1389号公证书、(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8545号公证书、(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4161号公证书、(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8272号公证书、(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8273号公证书、(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8274号公证书、(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3714号公证书、(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5843号公证书、(2016)粤江江海第3715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

被告辩称,第一,被告被起诉的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

被告是通过正规合法的途径从东莞市贺年丰粮油有限公司购进所涉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可知,被告没有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故意,无需承担任何侵权责任。

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当然作为认定被告商标侵权故意的依据。

民事商标侵权需要有当事人的主观故意为前提。

因被告的涉案有合法来源,被告没有商标侵权故意,因此无需承担商标侵权责任。

第二,被告使用“福帮家”字号(注册商标号码:14165392)与原告的“福临门”商标具有显著区别,不存在冲突,不构成对原告商标“福临门”的商标侵权。

首先,判断被告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主要还应看名称的使用是否容易造成消费者的误认、混淆。

要判断是否造成误认,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力为准,并结合商标自身的显著性与该商标在相关公众中的知名度进行判断。

“福帮家”与“福临门”商标从视觉上差异很大,仅首字相同,其他均不同,文字读音不对,含义不同,文字使用字体完全不同,不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

以上的种种不同,可以看出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第三,原告诉请被告赔偿10000元损失没有任何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一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并未提供任何依据说明其损失赔偿额是如何计算而来,因此,其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损失赔偿费用因没有任何依据而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另一方面,原告行为是趋利性诉讼。

其做法是先寻找哪些对象涉嫌侵犯其商标权,然后公证获取证据,既不先发出通知书,指出侵权,也不书面要求店家停止销售所涉产品,起诉多家商店厂家,均要求天价赔偿,花费大量的查档费、律师费、差旅费。

原告的恶意诉讼浪费了司法资源。

且法院对诉讼费用的收取是以诉讼标的额为准进行计算,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无据,才会造成诉讼费用的过大。

因此,原告要求经济赔偿金10000元,包含律师费、取证费、公证费等显有不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无理要求。

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为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东莞市贺年丰粮油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第14165392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检测报告复印件、林喜茂身份证、东莞市长安中乐百货商场营业执照、第14165392号商标查询结果截图打印件、第690278号商标查询结果截图打印件、第6167565号商标查询结果截图打印件、东莞市贺年丰粮油有限公司送货单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1994年5月21日,广州新丰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69027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食用油脂,注册有效期限为1994年5月21日至2004年5月20日,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5月20日。

2010年2月13日,原告受让第690278号“”商标。

2009年9月7日,嘉银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616756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包括食用油脂、食用油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9月7日至2019年9月6日。

2010年2月13日,原告受让第6167565号“”商标。

2011年6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1】第10959号争议裁定书,认定第690278号“”商标为食用油脂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此外,原告提交了证据拟证明其对“福临门”的商品进行了大量广告宣传,该品牌和商品获得了多项荣誉。

2016年4月13日,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根据原告申请,于当日委派公证员颜某与公证人员陈某随同原告委托代理人梁智勇一同来到位于广东省东莞市××边沙边村××路的“中乐购物广场”超市,当时超市内挂有名称为“东莞市长安中乐百货商场”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个体)》。

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梁智勇以普通顾客的身份购买了油2瓶,付款后取得收款收据及购物小票各1张。

公证员对商店、周围环境以及前述所购物品、获取的单据进行拍照后,将所购物品及单据进行封存,并将封存物交原告保管。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6)粤江江海第3715号公证书。

经拆封查看,公证封存物中有380ml“福帮家”食用调和油1瓶、380ml“福帮家”花生浓香食用调和油1瓶、购物袋2个、收款收据及购物小票各1张。

其中购物袋上印有“中乐购物广场”字样;

购物小票抬头为“中乐购物广场”,显示“福帮家”食用调和油、“福帮家”花生浓香食用调和油的单价分别为5.8元、6.9元;

收款收据上加盖有“中乐百货”字样印章。

“福帮家”食用调和油的瓶身贴标上半部分为黄色、下半部分为红色,标贴正面和背面中间均印有一个黄色的艺术字体“福”字,“福”字背后为一个红色的菱形图案,“福”字的右上角有“帮家”两个字,“帮家”两个字明显小于“福”字,且二者字体明显不同(详见附图)。

“福帮家”花生浓香食用调和油的瓶身贴标呈橙色和黄色,标贴正面和背面上部均印有一个褐色的艺术字体“福”字,“福”字的右下角有“帮家”两个字,“帮家”两个字明显小于“福”字(详见附图)。

两瓶油标贴上均标注制造商为东莞市贺年丰粮油有限公司。

第14165392号“”商标的注册人为黄锡勇,注册有效期为2015年4月28日至2025年4月27日,核准注册的商品包括食用油、食用油脂等。

被告主张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是从东莞市贺年丰粮油有限公司(下简称贺年丰公司)购得,并提供了送货单复印件以及贺年丰公司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佐证。

但送货单上并没有贺年丰公司的任何签名或盖章。

此外,被告还提交了一份检测报告复印件,拟证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为合格产品。

该检测报告显示检测样品为规格型号5L、生产日期或批号为2018年10月11日的“福帮家食用调和油”,检测结论为该样品所检项目(透明度,气味、滋味,水分及挥发物,酸价,过氧化值,漫出油溶剂残留)符合SB/T10292-1998《食用调和油》要求,检测机构为中食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于2016年4月25日向广州浩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开具了号码为03267924、金额为75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原告据此主张为本案支出公证费750元。

原告还主张其为本案支出律师费5000元、差旅费560元、调查取证费2000元,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另查明,东莞市长安中乐百货商场(下简称中乐商场)为个体工商户,于2005年5月18日成立,于2016年12月23日核准注销,登记经营者为被告林喜茂。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前述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涉案公证书应依法认定为合法有效。

原告是第6167565号“”、第690278号“”商标的权利人,在上述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内,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在被告没有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根据(2016)粤江江海第3715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可以认定中乐商场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即“福帮家”食用调和油和“福帮家”花生浓香食用调和油。

被告主张前述被控侵权产品从贺年丰公司购得,但其提交的送货单仅为复印件,没有原件予以核对,且送货单上没有贺年丰公司的任何签名或盖章,被告亦没有提供任何订货或付款凭证予以佐证,因此,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达到高度盖然性,被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依法不予采信。

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与第6167565号“”、第690278号“”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属于同类商品。

其中,(1)将被控侵权产品“福帮家”食用调和油上的标识与第6167565号“”商标进行比对,二者的相同之处在于:均为文字加图案的组合;

局部均有底色图案;

在偏左位置均有一个明显的“福”字,该“福”字均为艺术字体;

在“福”字右上方均有横向排列的较小汉字。

二者的不同之处仅在于:阴影的位置和形状不同;

右上角的较小汉字内容不同;

“福”字的笔划有细微差别。

通过上述比对可知,被控侵权产品“福帮家”食用调和油上的标识与第6167565号“”商标的整体布局及各要素之间均大致相同,结合“福临门”食用油产品知名度较高的情况,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福帮家”食用调和油上使用的标识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福帮家”食用调和油属于侵犯原告第61675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将被控侵权产品“福帮家”花生浓香食用调和油的标识与第6167565号“”商标进行比对,二者的相同之处仅在于:在偏左位置均有一个明显的“福”字,该“福”字为艺术字体。

二者的不同之处则在于:“福帮家”花生浓香食用调和油的标识没有阴影,而第6167565号“”商标有阴影;

“福帮家”花生浓香食用调和油的标识中两个较小汉字位于“福”字右下角,且该两个较小汉字呈竖向排列,而第6167565号“”商标的两个较小汉字位于“福”字右上角,且该两个较小汉字呈横向排列;

两个较小汉字的内容不同。

通过上述比对可知,被控侵权产品“福帮家”花生浓香食用调和油上的标识与第6167565号“”商标的整体布局及各要素之间存在较大差异,二者不构成近似。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福帮家”花生浓香食用调和油不属于侵犯原告第61675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3)将被控侵权产品“福帮家”食用调和油及“福帮家”花生浓香食用调和油上的标识与第690278号“”商标进行比对,二者除了均有一个“福”字外,其余文字内容、文字排列及大小比例、图案样式、文字与图案的整体构造均不相同,二者不构成近似。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福帮家”食用调和油及“福帮家”花生浓香食用调和油均不属于侵犯原告第6902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中乐商场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福帮家”食用调和油,侵犯了原告第61675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由于中乐商场已注销,被告林喜茂作为中乐商场的经营者,对此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由于原、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收益,也无商标许可使用费可参考,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控侵权产品的市场价格、被告为销售者、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包含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6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喜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61675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福帮家”食用调和油;

二、限被告林喜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6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元、由被告林喜茂负担30元。

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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