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鲁01执异1042号异议人(被执行人):临沂风顺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周井铺村。
法定代表人:孙崇健,总经理。
异议人(被执行人):孙崇健,男,1981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X。
以上异议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伟,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张立庆,男,1976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X。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立庆与被执行人临沂风顺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顺公司)、孙崇健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被执行人风顺公司、孙崇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风顺公司、孙崇健称,1、请求贵院解除对异议人孙崇健的限制消费措施。
2、请求贵院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变更为终结执行。
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7日,贵院作出(2016)鲁01民初2号民事判决。
2016年6月28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东高院)作出(2016)鲁民终1386号民事判决,认为张立庆X“液压油缸活塞”实用新型专利权合法有效,应予保护。
风顺公司生产的产品覆盖了张立庆实用新型专利权要求的1、2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张立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据此,判决风顺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张立庆专利权的行为并赔偿张立庆经济损失10万元。
2016年8月26日,张立庆依据上述生效判决,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过程中,风顺公司向贵院提交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第31041号)作为证据,证实2016年12月3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张立庆X“液压油缸活塞”实用新型专利权作为第31041号无效宣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不存在。
在该次执行中,经张立庆同意,贵院于2017年2月21日作出(2016)鲁01执688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异议人孙崇健作为风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该次执行被贵院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孙崇健认为,张立庆的专利权已被宣告无效,根据专利法规定自始无效。
贵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应当终结执行,而不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风顺公司、孙崇健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交(2016)鲁01民初2号民事判决、(2016)鲁01执688号限制消费令、《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决定书》等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张立庆与风顺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7日作出(2016)鲁01民初2号民事判决,判决:一、风顺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张立庆X“液压油缸活塞”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二、风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立庆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三、驳回张立庆的其他诉讼请求。
该案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执行,案号(2016)鲁01执688号。
2017年2月21日,本院作出(2016)鲁01执688号执行裁定,终结本院(2016)鲁01民初2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2018年8月28日,本院作出(2016)鲁01执688号限制消费令,载明:对风顺公司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风顺公司及风顺公司(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孙崇健不得实施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本院认为,《关于落实在一定期限内适当限制特定严重失信人乘坐火车、民用航空器有关工作的通知》第二条规定,法人、公民或其他组织对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有异议的,应当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纠正申请,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纠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纠正;
理由不成立的,决定驳回。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驳回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
复议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法人、公民或其他组织对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有异议的,参照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异议处理方式执行。
依据上述规定,公民对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有异议的,应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纠正申请。
本案中,异议人孙崇健对本院(2016)鲁01执688号限制消费令不服,应向本院执行实施部门提出书面纠正申请,而不是提出异议。
故,对异议人孙崇健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审查。
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依据上述规定,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是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
本案中,异议人风顺公司、孙崇健请求变更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终结执行,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的审查范围。
综上,异议人风顺公司、孙崇健的异议理由均不成立,其异议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关于落实在一定期限内适当限制特定严重失信人乘坐火车、民用航空器有关工作的通知》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临沂风顺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孙崇健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