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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秀丽IP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与东莞市途瑞箱包有限公司、东莞市中堂柏拉途箱包制品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73民初2208号
案件名称新秀丽IP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与东莞市途瑞箱包有限公司、东莞市中堂柏拉途箱包制品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7-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东莞市途瑞箱包有限公司;东莞市中堂柏拉途箱包制品厂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73民初2208号原告:新秀丽IP控股有限责任公司(SamsoniteIPHoldingsS.àr.l.),住所地卢森堡。

授权代表人:朗博?理查德?安多(RichardAndrewLamb)。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志兵,广东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广东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途瑞箱包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东莞市中堂镇。

被告兼上列被告法定代表人:刘东闾,男,汉族,1981年1月24日出生,住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被告:东莞市中堂柏拉途箱包制品厂,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东莞市中堂镇袁家涌南潢路****。

经营者:黄洪晶,男,汉族,1982年10月14日出生,住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闽清县。

原告新秀丽IP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秀丽公司)诉被告东莞市途瑞箱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途瑞公司)、被告刘东闾、被告东莞市中堂柏拉途箱包制品厂(以下简称柏拉途箱包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新秀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柏拉途箱包厂的经营者黄洪晶到庭参加诉讼,途瑞公司以及刘东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秀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途瑞公司停止许诺销售、销售侵犯ZL20153039××××.1号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2.途瑞公司和刘东闾连带赔偿新秀丽公司经济损失80000元及维权合理支出10000元;

3.柏拉途箱包厂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犯ZL20153039××××.1号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4.柏拉途箱包厂赔偿新秀丽公司经济损失150000元及维权合理支出10000元;

5.本案诉讼费用由途瑞公司、刘东闾、柏拉途箱包厂承担。

事实和理由:新秀丽公司于2015年10月1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行李箱”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6年4月1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3039××××.1,柏拉途箱包厂未经许可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了与涉案专利相近似的行李箱产品,途瑞公司未经许可许诺销售、销售了与涉案专利相近似的行李箱产品。

新秀丽公司认为柏拉途箱包厂、途瑞公司已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刘东闾是途瑞公司唯一的股东,应对途瑞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途瑞公司、刘东闾未答辩。

柏拉途箱包厂辩称:柏拉途箱包厂曾经做过被诉产品的样品,有制造、销售行为,但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有很多不一样的地方,柏拉途箱包厂不清楚是否构成侵权,原来有一个模具,现在没有库存产品。

经审理查明,新秀丽公司是ZL20153039××××.1“行李箱”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10月1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4月13日,该专利第四年度年费已缴纳。

该专利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图案及其结合,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为立体图。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附件一所示。

国家知识产权局2016年12月12日对涉案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6)深南证字第28917号公证书载明,2016年12月22日,新秀丽(中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芳在广东省南山公证处公证员与工作人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公证处的电脑,登录阿里巴巴网站,查看“我的阿里”下拉框的“已买到货品”,查看订单号为2824519509916971的物流情况,对应的物流公司为顺丰速运,运单号为924802954263,该订单显示购买的两个产品名称均为“批发拉杆箱万向轮旅行箱包20寸登机箱密码行李箱24寸男女28寸箱子”,颜色为黑色和粉色,尺寸分别为24、20寸,单价均为300元,运费为40元,供应商为柏拉途箱包厂,打开该产品链接,显示有多种颜色可选,库存为49999-50000,成交2,详细信息中注有“现货”“是否库存:是”“品牌:柏拉途”字样,并附有多张产品详情图,标注了产品参数。

查看店铺注册信息,显示为柏拉途箱包厂的工商注册信息。

(2016)深南证字第28912号公证书为收货公证,载明,2016年12月16日,新秀丽(中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芳在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的监督陪同下,在深圳市××新××大厦××楼收取了单号为924802954263的顺丰速运邮包,将邮包带回公证处后拆开,内有20寸黑色、24寸粉色行李箱各一个,公证员对行李箱拍照后重新进行封存。

(2016)深南证字第28916号公证书载明,2016年12月22日,新秀丽(中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芳在公证员与工作人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公证处的电脑,登录阿里巴巴网站,查看“我的阿里”下拉框的“已买到货品”,查看订单号为2822098486096971的物流情况,对应的物流公司为顺丰速运,运单号为611703589868,该订单显示购买的两个产品名称均为“热销欧美行李箱时尚旅行箱登机箱纯色密码箱万向轮拉杆箱一件代发”,分别为紫色24寸一个129元、粉红色20寸一个109元,运费35元,供应商为途瑞公司,打开该产品链接,显示有多种颜色可选,库存为999973,成交100,详细信息中注有“现货”“是否库存:是”字样,并附有多张产品详情图。

查看店铺注册信息,显示为途瑞公司的工商注册信息并上传有营业执照。

(2016)深南证字第28907号公证书为收货公证,载明,2016年12月13日,新秀丽(中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芳在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的监督陪同下,在深圳市××新××大厦××楼收取了单号为611703589868的顺丰速运邮包,将邮包带回公证处后拆开,内有24寸紫色、20寸粉红色行李箱各一个,粉红色行李箱的拉杆有吊牌,吊牌注有“东莞市道滘柏拉途箱包制品厂”字样、联系电话、、地址以及商标公证员对行李箱拍照后重新进行封存。

新秀丽公司当庭提交封存完好的公证物。

拆封(2016)深南证字第28912号公证封存的包装箱,内有外观相同的20寸黑色、24寸粉色行李箱各一个,黑色行李箱及包装箱均无生产厂家信息,粉色行李箱有商标。

拆封(2016)深南证字第28907号公证封存的包装箱,内有外观相同的24寸紫色、20寸粉红色行李箱各一个,包装箱无生产厂家信息,行李箱上有商标。

柏拉途箱包厂当庭确认上述四个行李箱均为其所生产。

经本院确认,上述四个行李箱外观均相同。

被诉产品为行李箱,整体为长方体,前后两侧面均有近似开口梯形的条纹图案和竖直图案,背面有拉杆,底部为四个滚轮,具体外观见附件二。

将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新秀丽公司认为两者区别在于锁,构成近似。

柏拉途箱包厂认为两者之间除了锁不同,主视图拉杆的形状、提手的位置、轮子与箱体的连接处也不同。

新秀丽公司请求法院酌定赔偿金额,并提交了№00262345公证费发票一张2700元、№00262337公证费发票一张1500元、№00262344公证费发票一张2940元、№00262335公证费发票一张1500元,主张公证费用共8640元、购买产品费用913元。

新秀丽公司还提交了申请/注册号为6192351的商标信息打印件,商品类别为国际分类第18类,申请人为黄洪晶。

柏拉途箱包厂当庭确认商标是其注册的商标。

另查明,途瑞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为刘东闾,注册资本为500000元,成立于2015年8月17日,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箱包、箱包配件;

柏拉途箱包厂为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4年4月1日,经营范围为产销箱包。

本院认为,新秀丽公司是ZL20153039××××.1“行李箱”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该专利。

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本案被诉产品为行李箱,与涉案专利产品同类。

本院经比对后发现,两者均为长方体形,边角圆弧过渡,相同的拉杆,底部有四个轮子,此于行李箱类产品而言均为惯常设计,对整体视觉效果的显著性不强;

两者前后两侧面条纹图案的具体设计基本一致,该两侧面在整个箱体外表面中占据比重最大,在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且在图案设计上有较大空间,故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最为显著;

两者在顶部及侧面的提手位置、锁及箱体中间连接部的设计及箱体底部的图案上有所不同,但均属局部细微改变,而底部属于正常使用时不易观察到的部位,于整体视觉效果而言不具显著性。

据此,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应认定两者构成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根据(2016)深南证字第28917、28912号公证书的记载,柏拉途箱包厂所注册的阿里巴巴网店展示有被诉产品并销售,行李箱上有商标,结合柏拉途箱包厂的自认,本院认定柏拉途箱包厂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

根据(2016)深南证字第28916、28907号公证书的记载,途瑞公司所注册的阿里巴巴网店展示了被诉产品并销售,柏拉途箱包厂确认该公证所涉被诉产品系其所生产,故本院认定途瑞公司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产品。

关于法律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

未经权利人许可,柏拉途箱包厂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途瑞公司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构成侵害涉案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新秀丽公司诉请柏拉途箱包厂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本院予以支持。

新秀丽公司诉请途瑞公司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本案中,当事人未举证证明权利人因被侵权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侵权获利,亦无可供参照的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为外观设计专利、柏拉途箱包厂和途瑞公司的经营规模、被诉产品的销售价格及市场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新秀丽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柏拉途箱包厂赔偿新秀丽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80000元,途瑞公司赔偿新秀丽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刘东闾作为途瑞公司的唯一股东,未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应对途瑞公司的上述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

另外,途瑞公司、刘东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东莞市中堂柏拉途箱包制品厂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153039××××.1、名称为“行李箱”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二、东莞市途瑞箱包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153039××××.1、名称为“行李箱”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三、东莞市中堂柏拉途箱包制品厂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新秀丽IP控股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80000元;

四、东莞市途瑞箱包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新秀丽IP控股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五、刘东闾对上述第四项东莞市途瑞箱包有限公司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

六、驳回新秀丽IP控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新秀丽IP控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30元,东莞市中堂柏拉途箱包制品厂负担1616元,东莞市途瑞箱包有限公司、刘东闾负担404元(该受理费已由新秀丽IP控股有限责任公司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其同意东莞市途瑞箱包有限公司、刘东闾和东莞市中堂柏拉途箱包制品厂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新秀丽IP控股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东莞市中堂柏拉途箱包制品厂、东莞市途瑞箱包有限公司、刘东闾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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