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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美尚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307刑初1445号
案件名称林美尚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7-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林美尚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7刑初144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美尚,男,196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福建省莆田市人,户籍地莆田市。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8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小路,广东融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刑诉[2019]1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美尚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在适用简易程序的过程中,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遂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少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美尚及辩护人王小路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8月14日下午13时许,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接被害人卢某1报案称在龙岗区横岗街道华侨新村内有一家眼镜店涉嫌销售假冒DIOR和GENTLEMONSTER品牌的眼镜,根据举报情况,当日15时许,民警在龙岗区内查获假冒GM品牌眼镜645副,同时在龙岗区横岗街道红棉四路26号2栋2楼仓库内查获假冒GM眼镜2340副,MONTBLANC光学镜(金属边)36副,MONTBLANC光学镜(黑框边)69副,MONTBLANC太阳镜82副,DIOR太阳镜991副,DIOR光学镜33副,GM包装标识一批、雷朋包装标识一批。

在横岗街道抓获一名工人林某2。

当日20时30分许,在龙岗区横岗街道抓获被告人林美尚。

2018年3月份,林美尚开始雇佣其弟林某2帮忙,从犯罪嫌疑人谢某(在逃)处订购假冒GM品牌眼镜,卖给一个外号“李北京”(具体情况不详,在逃)的人,并从中牟利。

其已销售假冒的GM眼镜3045副,销售单价为人民币160元,销售额共计人民币487200元。

现场查获假冒CM眼镜2985副,能按照实际销售价格(160元)统计的1795副,共计人民币287200元。

经龙岗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现场缴获的其余1190副GM眼镜价值人民币1922500元,187副万某眼镜价值人民币307710元,991副D1OR眼镜价值人民币2031550元,总计金额人民币4261760元。

DIOR光学镜33副无法估价。

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美尚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公诉机关同时建议对被告人林美尚判处三年三个月至五年三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林美尚认罪,但对指控的金额有异议。

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虽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但更多的假品未实际销售,应认定为犯罪未遂;

2.被告人有自首和立功的表现;

3.对起诉书认定的实际销售数量及金额有异议。

仅凭被告人供述及一张微信出货单,不能证明实际销售的GM眼镜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即使销售的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实际销售金额也只有58000元,而非指控的487200元;

3.北京精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镜特梦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不具有鉴定资格,其对万某、迪奥、GM品牌眼镜作出的鉴定意见不具有法律效力;

4.对现场查获的眼镜价格有异议。

根据被告人与“李北京”的微信内容计算现场查获的4163副眼镜的实际价格为362485元;

5.因本案的上游供货商与下游买家均未归案,应对被告人在量刑时留有余地;

6.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

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G670350号注册商标“MONTBLANC”的注册人为MONTBLANC-SIMPLOGMBH,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包括太阳镜;

第263988号注册商标“ChristianDior”注册人为克里斯蒂昂迪奥尔,核定使用商品第14类,包括太阳镜;

第11022899号注册商标“GENTLEMONSTER”注册人为思诺佰株式会社,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包括太阳镜;

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限内。

2018年3月份起,被告人林美尚雇佣其弟林某1帮忙,从谢晓林(在逃,另案处理)处订购假冒GM等品牌眼镜再转卖给客户“李北京”(在逃,另案处理)从中牟利。

同年8月14日下午15时许,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接群众举报后赶到龙岗区,现场查获假冒GM品牌眼镜645副,同时在横岗街道内查获假冒GM眼镜2340副,MONTBLANC光学镜(金属边)36副,MONTBLANC光学镜(黑框边)69副,MONTBLANC太阳镜82副,DIOR太阳镜991副,DIOR光学镜33副,GM包装标识一批、雷朋包装标识一批,并在该仓库内抓获工人林某1。

当日20时30分许,公安人员在龙岗区横岗街道抓获被告人林美尚。

根据被告人林美尚与客户“李北京”的微信聊天记录可查明,林美尚销售假冒GM眼镜的违法所得为58000元;

现场查获的假冒CM眼镜2985副中能查明实际销售价格的有1795副,价值共计人民币287200元;

其余1190副假冒GM眼镜按被侵权产品市场中间价计算为人民币1922500元;

现场缴获的187副假冒MONTBLANC品牌眼镜按被侵权产品市场中间价计算为人民币307710元,991副假冒D1OR品牌眼镜按已查明的实际销售平均价(115元/副)计算为人民币113965元;

另外33副DIOR光学镜无法估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公安机关出示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人口基本信息、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情况说明、商标注册证、鉴定书、未授权声明、证人卢某2、林某1、陈某1、吴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微信聊天记录、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林美尚的供述与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美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林美尚归案后对销售假冒商标眼镜的基本事实予以供认,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关于销售金额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或简称“两高解释”)第九条规定,“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本案中,虽然从被告人林美尚的手机中提取到其与“李北京”大量的表格单据,但林美尚辩称上述单据包含了多次出货和退货的明细,无法进行辨别和区分,其称仅收到“李北京”实际支付的货款为58000元。

结合被告人林美尚与“李北京”的微信交易明细,可以认定被告人林美尚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眼镜的所得为58000元。

另“两高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根据上述规定并结合被告人林美尚与“李北京”的交易单据,现场缴获的三种假冒注册商标的眼镜能查明实际销售价格的以实际销售价格计算,无实际销售价格和标价的按被侵权产品市场中间价计算。

公诉机关指控的金额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辩护人提出本案未实际销售的商品属于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

其提出被告人有自首、立功的表现与查证事实不相符,亦不予采纳;

其提出商标权利人委托的代理机构无权作出涉案商品真伪鉴定的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为维护他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和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保护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美尚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四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14日起至2021年11月13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假冒GM眼镜2985副、MONTBLANC眼镜187副、DIOR太阳镜991副、DIOR光学镜33副、GM包装标识一批、雷朋包装标识一批、DIOR包装464个及手机1部,予以没收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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