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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邻居股份有限公司与包头市东河区远大市场福璐小食品经销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内02民初190号
案件名称好邻居股份有限公司与包头市东河区远大市场福璐小食品经销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7-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好邻居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东河区远大市场福璐小食品经销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内02民初190号 原告:好邻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内蒙古静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内蒙古静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头市东河区远大市场福璐小食品经销部。

经营者:刘晨璐,女,198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东河区西河路**街坊511小区**楼**。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198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住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先锋镇三顶村西社**/div> 原告好邻居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包头市东河区远大市场福璐小食品经销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

原告好邻居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15日以双方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邻居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好邻居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25元,退还原告25元。

审判长 张志强 审判员 边学武 审判员 王 伟 二○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景文 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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