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知民终13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张红容,女,1981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青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琴,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成都德邦博派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丽春镇长廊村。
法定代表人:杨列茂,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龙,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伯吹,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夹江县帅领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夹江县新场镇星和村6社。
法定代表人:洪观友,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张红容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德邦博派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邦博派公司)、一审被告夹江县帅领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帅领家具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民初18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张红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琴,被上诉人德邦博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伯吹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被告帅领家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红容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德邦博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德邦博派公司承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德邦博派公司主张权利的涉案专利的现行有效性不明确。
二、涉案专利为现有技术。
三、德邦博派公司主张的损失及合理开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庭审中,张红容认可涉案专利权有效。
德邦博派公司辩称:涉案专利权有效;
涉案专利并非现有设计;
德邦博派公司请求的是法定赔偿。
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帅领家具公司未作答辩。
德邦博派公司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帅领家具公司立即停止制造侵犯德邦博派公司第ZL20163020××××.5号“茶几(DA2901)”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2.判令张红容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德邦博派公司第ZL20163020××××.5号“茶几(DA2901)”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3.判令帅领家具公司和张红容分别赔偿德邦博派公司经济损失38683元,维权合理开支1131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关于涉案专利的情况 2016年5月30日,德邦博派公司就“茶几(DA2901)”的外观设计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并于同年12月1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20××××.5。
根据第ZL20163020××××.5号“茶几(DA2901)”外观设计专利的简要说明,该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为产品外部形状、图案及其结合。
相关视图显示该专利包括设计1和设计2,设计2请求保护色彩。
上述设计2的外观设计特征为:A.整体由顶部台面、底板、左右侧板、抽屉及柜脚组成;
B.顶部台面、底板、左右侧板均为矩形,左右侧板位于顶部台面与底板之间且分置于左右两侧;
C.顶部台面、底板、左右侧板之间形成的空间分别为左右两部分,左侧为开放式储物空间,右侧为抽屉,抽屉正中有横向凹状长槽拉手;
D.底板下四角分布有呈外八字排布的四个柱状柜脚,底板下方正中间有柱状支撑脚;
E.前述茶几的支撑柱、柜脚为胡桃木色,其余部分为白色。
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的情况 2018年4月17日,德邦博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伯吹、余龙与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公证员吴某、公证人员郑某起来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益家具城,由余龙化名曹明礼在该家具城的E座33、34号标识为“帅领家私”的店铺订购了AD13-2茶几一套、AD19电视柜一套、16餐桌一张、16餐椅六把、13餐桌一张、18餐椅四把、15餐椅一把,并支付了6670元。
当场从销售人员处取得的一张订货单据上标有“成都市帅领家具厂订货单”“型号:AD13-2、AD19、16、13、18、15”“帅领家私”“农行卡号:62×××18(张红容)”等字样,取得的一张业务联系卡上标有“帅领家私”“厂址:乐山市夹江县家具工业园”“138××××8196”“农行:62×××18张红容”等字样。
2018年5月10日,上述人员再次来到前述“帅领家私”店铺内要求取货,随后销售人员在店铺内将余龙购买的货物共十二个独立包装交付给余龙。
上述人员又将标有“产品名称茶几”“产品型号AD13-2”“成都领越帅领家具制造厂”“领越帅领”等字样的两个独立包装的货物拆开后进行安装,组成茶几一个。
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对上述过程作出(2018)川成证经字第12848号公证书。
庭审中,张红容对帅领家具公司制造、张红容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无异议。
上述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德邦博派公司以及张红容一致陈述,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特征不同之处在于被诉侵权产品抽屉置于左侧,开放式置物空间置于右侧,且底板下没有支撑脚。
德邦博派公司为包括本案在内的五案共计支出律师费10万元、公证费7500元,为购买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支出1350元。
三、关于现有设计的情况 2015年12月2日,宁波唯创家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就“茶几”的外观设计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并于2016年5月1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3049××××.9。
根据该专利的主视图、立体图、后视图等视图可知,该专利的外观设计特征为:a.整体由顶部台面、底板、左侧板、右侧抽屉及柜脚组成;
b.顶部台面、底板、左侧板均为矩形,左侧板位于顶部台面与底板之间,顶部台面右侧有下部底板之间有矩形抽屉,抽屉右上方有两根前后分置的支撑柱与顶部台面连接,使抽屉与顶部台面之间形成一个空腔;
c.左侧板、底板、抽屉与顶部台面之间形成开放式置物空间,右侧抽屉正中有横向凹状长槽拉手;
d.底板下四角分布有呈外八字排布的四个柱状柜脚。
另查明,帅领家具公司系成立于2018年1月31日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均为张红容,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为家居设计、生产、销售及维护;
工艺装饰品、建筑装饰材料、五金配件、家居用品、包装材料销售;
室内装饰工程设计、施工;
智能家居系统软件设计与开发。
2018年3月26日,帅领家具公司与四川新中源陶瓷有限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租赁四川新中源陶瓷有限公司的厂房,厂房面积为9737.8平方米,租赁时间从2018年4月10日起。
2018年6月7日,夹江县人民政府网站上刊登的《夹江县环境保护局关于受理夹江县帅领家具有限公司》中记载帅领家具公司租用四川新中源陶瓷有限公司已建成品仓库,占地面积9700平方米,总投资200万元,预期投产日期2018年6月。
2018年6月15日,张红容与洪观友、杨桥签订《机器设备转让合同》,约定张红容将帅领家具公司的机器设备转让给洪观友、杨桥。
2018年6月21日,帅领家具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洪观友,公司类型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股东变更为洪观友、杨桥,经营范围不变。
2018年8月22日,张红容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涉案专利无效的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8年8月28日受理该无效宣告请求。
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工商登记信息、两份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年费发票、(2018)川成证经字第12848号公证书、《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厂房租赁合同》《夹江县环境保护局关于受理夹江县帅领家具有限公司》、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是否应当中止诉讼以及涉案专利是否处于有效状态。
2.张红容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
3.帅领家具公司和张红容是否应当承担德邦博派公司主张的民事侵权责任。
一、本案是否应当中止诉讼以及涉案专利是否处于有效状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届满后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不应当中止诉讼,但经审查认为有必要中止诉讼的除外。
本案中,张红容系在答辩期届满后提出专利无效宣告请求,也未举证证明本案确有中止诉讼的必要,故本案不应当中止诉讼。
德邦博派公司系第ZL20163020××××.5号“茶几(DA290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虽张红容已经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专利已经处于无效状态,故涉案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当得到保护。
二、张红容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设计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设计。
本案中,张红容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应当审查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特征与其所主张的在先设计是否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第ZL20153049××××.9号外观设计专利的外观特征进行比对,可知:1.被诉侵权产品左右两侧均有侧板,在先设计仅有左侧板;
2.被诉侵权产品抽屉直接设置于顶部台面与底板之间,在先设计抽屉放置于地板上且通过右侧两根支撑柱与顶部台面连接,由此导致在先设计形成两个开放的置物空间;
3.被诉侵权产品抽屉在左侧,在先设计抽屉在右侧。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特征与在先设计具有明显区别,从普通消费者的视觉效果判断,容易区分,二者整体视觉效果既不相同也有实质性差异,故张红容的现有设计抗辩不能成立。
三、侵权责任承担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电视柜,属同类产品,二者外观设计特征虽然抽屉和开放式置物空间位置相反,但二者为镜像设计,没有支撑柱也是不易察觉的区别,故上述不同之处属于细微和不易察觉的差别,从普通消费者的视觉效果判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本案中,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出于生产经营的目的,帅领家具公司制造、张红容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均构成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侵害专利权的,应承担包括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在内的侵权责任。
虽张红容辩称帅领家具公司已经停止了制造、张红容停止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但未提交证据印证其主张,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故帅领家具公司应当停止制造、张红容应当停止销售侵犯第ZL20163020××××.5号“茶几(DA2901)”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德邦博派公司未能提交因帅领家具公司、张红容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实际经济损失的证据,帅领家具公司、张红容的侵权获利数额也不能查清,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以及帅领家具公司从2018年4月才开始租赁厂房故侵权时间较短、合理支出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帅领家具公司赔偿德邦博派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28000元,张红容赔偿德邦博派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3000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德邦博派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01民初1872号民事判决:一、帅领家具公司立即停止制造侵犯德邦博派公司第ZL20163020××××.5号“茶几(DA2901)”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张红容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德邦博派公司第ZL20163020××××.5号“茶几(DA2901)”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三、帅领家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德邦博派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28000元;
四、张红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德邦博派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3000元;
五、驳回德邦博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帅领家具公司、张红容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德邦博派公司负担300元,帅领家具公司负担1200元,张红容负担800元。
二审中,张红容向本院提交了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8年12月7日作出的第3823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该决定书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德邦博派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由于德邦博派公司对张红容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专利是否为现有技术。
2.一审判决确定的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关于涉案专利是否为现有技术的问题 张红容上诉认为,德邦博派公司主张权利的涉案专利为现有技术。
本院认为,张红容曾以同样的理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涉案专利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3823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认定涉案专利设计1与张红容主张的现有设计特征组合后的外观设计相比,虽然基本构件相同,都包括外方框、抽屉、柜脚等部分,但各部分的具体设计均不相同,包括长方形边框、框内各部分比例、抽屉部的设计、柜脚的设计以及挡板的有无等,所述区别足以使二者形成显著差异的视觉效果;
涉案专利设计2相较于设计1还请求保护色彩,也即相较于设计1多增加了一项设计要素,故设计2与张红容主张的现有设计特征组合后的外观设计相比也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故张红容的该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二、一审判决确定的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德邦博派公司未能提交帅领家具公司、张红容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实际经济损失的证据,帅领家具公司、张红容的侵权获利数额也不能查清,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以及帅领家具公司从2018年4月才开始租赁厂房故侵权时间较短、合理支出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帅领家具公司赔偿德邦博派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28000元,张红容赔偿德邦博派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3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红容的上诉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元,由张红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