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83刑初781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永耀,男,1970年8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宁德市,汉族,中专文化,原任漳州市诏安县腾辉啤酒有限公司工程师,住宁德市蕉城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月1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29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同年7月2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典忠,福建正成功(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圣干,福建宁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诉刑诉〔2019〕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永耀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永耀及其辩护人李典忠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至8月间,林锦山(已判决)伙同洪某1(另案处理)事先商量生产假冒“科罗娜”注册商标的啤酒。
后林锦山向史丽香(另案处理)收购“科罗娜”啤酒空酒瓶,并让史丽香套上黑膜遮盖“科罗娜”注册商标标识后运送至漳州市诏安县腾辉啤酒有限公司,由时任腾辉啤酒有限公司工程师被告人陈永耀调试“科罗娜”口味的啤酒、调试机器等,并由沈某1(不起诉)组织工人灌装“青特”啤酒酒水(其中压盖、贴瓶身、装箱的环节均使用“青特”啤酒注册商标的标识重新包装),再运至南安市生产窝点,共计10225箱。
后林锦山组织工人将“青特”啤酒注册商标的标识去除并撕掉瓶身黑膜,而后使用事先购买的压盖机对“科罗娜”注册商标瓶盖进行压盖处理,重新改装生产成“科罗娜”注册商标的啤酒,并以每箱约70元的价格进行批发销售。
被告人陈永耀作为沈某1经营的诏安腾辉啤酒有限公司的工程师,在明知林锦山欲生产假冒科罗娜商标的啤酒进行销售的情况下,仍为林锦山生产假冒科罗娜啤酒调试“科罗娜”口味的啤酒、调试机器、指导调整液位和更换黑膜等技术支持,并从中获利人民币32592元。
2019年1月10日,被告人陈永耀主动到南安市投案。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查封及扣押材料,辩认笔录及照片,商标注册及许可材料,价格鉴定意见,检验证书,微信聊天记录及照片,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书面承诺协议及退货证明,银行交易明细,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被告人及同案犯的供述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陈永耀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陈永耀辩称其事先不知道林锦山要生产假冒“科罗娜”啤酒,其是在履行职务,其于2017年7月20日到工厂上班时发现林锦山有可能造假后,于2017年7月25日就辞职,其仅收了林锦山人民币一万元,其他钱都转给蔡某。
其辩护人杨圣干提出:1、不能以林锦山购买的10225箱“青特”啤酒作为被告人陈永耀的涉案金额;
2、诏安县腾辉啤酒厂生产的啤酒不会超过13度,而公安机关向林锦山扣押的假冒“科罗娜”啤酒浓度达14.1度,二者相差太大,故不能认定出厂的啤酒就是林锦山被查获的啤酒;
3、与洪某1等其他涉案人员的作用相比,仅对被告人陈永耀追究刑事责任,有失公平;
4、被告人陈永耀是在执行公司的指令,其收取林锦山的钱款大部分用于设备改造,仅收到人民币一万元的技术指导费,应认定为单位犯罪的从犯,而本案没有追究公司责任而直接追究被告人陈永耀的责任,不符合刑法的归责原则;
4、被告人陈永耀有自首情节,是从犯、初犯、偶犯,应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李典忠提出:1、本案林锦山被查获的假冒“科罗娜”啤酒存在非诏安县腾辉有限公司生产的可能;
2、本案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3、与涉案人员洪某2、李某、沈某1、许某、洪某1相比较,被告人陈永耀涉案情节显著轻微,不应被追究刑事责任;
4、若认定被告人陈永耀构成犯罪,应考虑被告人陈永耀有投案自首、从犯、初犯、偶犯等情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7年6月至8月间,林锦山(已判决)伙同洪某1(另案处理)事先商量生产假冒“科罗娜”注册商标的啤酒。
后林锦山向史丽香(另案处理)收购“科罗娜”啤酒空酒瓶,并让史丽香套上黑膜遮盖“科罗娜”注册商标标识后运送至漳州市诏安县腾辉啤酒有限公司,由该公司灌装“青特”啤酒酒水(其中压盖、贴瓶身、装箱的环节均使用“青特”啤酒注册商标的标识重新包装),再运至南安市生产窝点,后林锦山组织工人将“青特”啤酒注册商标的标识去除并撕掉瓶身黑膜,而后使用事先购买的压盖机对“科罗娜”注册商标瓶盖进行压盖处理,重新改装生产成“科罗娜”注册商标的啤酒,并以每箱人民币70元至75元的价格进行出售,现已查明林锦山已出售的假冒“科罗娜”牌啤酒价值为人民币148600元、被公安机关扣押的尚未出售的假冒“科罗娜”牌啤酒价值人民币187630元。
被告人陈永耀在担任诏安县腾辉啤酒有限公司的工程师期间,在明知林锦山欲生产上述假冒“科罗娜”商标的啤酒进行销售,仍为林锦山在腾辉啤酒有限公司灌装酒水改装及调试设备、指导调整液位和更换黑膜等,并从中获利人民币32592元。
2019年1月10日,被告人陈永耀主动到南安市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洪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指认,证实其于2017年初与林锦山预谋生产假“百威”啤酒,后二人合伙出资购买一台灌装机和装修仓库,在假冒过程中,林锦山发现“科罗娜”的销量比较好,二人就开始研究仿冒“科罗娜”商标的啤酒,但因林锦山让其追加投资,其当时已经没有钱了,就提出不再入股,于是林锦山就雇佣其作为工人,在仓库负责卸货(就是所有灌装过来的“青特”小麦啤酒,用来仿冒“科罗娜”的啤酒)、撕膜、清洗瓶身、用压盖机换上仿“科罗娜”标志的瓶盖、然后装箱打包,偶尔还负责运载仿制“科罗娜”标志的纸箱;
在假冒过程中,他们先在莆田找一个回收瓶子的妇女收购“科罗娜”品牌啤酒的瓶子,并要求对方先在回收过来的瓶子上套一个黑膜掩盖住“科罗娜”的商标,然后直接将瓶子送往漳州诏安一间啤酒厂,由酒厂对瓶身进行清洗,再装进酒厂生产的酒,在瓶身贴上“青特”酒厂的商标及瓶盖,之后林锦山再叫人开车将酒载到位于南安后坝地下仓库,货到仓库以后,工人就开始将发过来的啤酒商标以及之前套在酒瓶瓶身的黑膜一起撕掉,用机器将“青特”的瓶盖弄掉,装上网上购买过来的“科罗娜”假瓶盖,再装进买过来的“科罗娜”箱子等事实。
2、证人许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指认,证实其于2017年春节带林锦山到漳州诏安一啤酒厂和沈某1谈生意,林锦山要加工207ml的“科罗娜”啤酒,其有去问过沈总、陈工程师能不能生产,但是啤酒厂里有人不让这样做,不清楚具体是谁,之后林锦山就让其去跟陈工程师说给回扣会不会同意改设备生产,陈工程师跟其说权力不够要问沈总等事实。
3、证人林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指认,证实2016年12月中旬,林锦山向其租赁其址在南安市等事实。
4、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指认,证实其和洪某1均是林锦山雇佣的工人,2017年7月14日其到涉案仓库负责卸货,然后将到货的“青特”牌小麦啤酒拆开,撕下“青特”标志的外膜,再将瓶身洗净放在篮子里晾干,接着将瓶子放在机器上,等机器将“青特”牌啤酒盖换成“科罗娜”的啤酒盖后,再负责装箱打包等事实。
5、证人洪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指认,证实被公安机关查获的位于南安市地下仓库是林锦山所有的;
林锦山是老板,其与李某、洪某1等人是林锦山雇请的工人,洪某1还负责开车;
该仓库的运行模式先是林锦山联系货源,也就是那些“青特”牌小麦啤酒,到货后其和李某、洪某1就去帮忙卸货,将每箱的“青特”牌小麦啤酒拆开,撕下“青特”标志的外膜,将瓶身洗净放在篮子里晾干,再将瓶子放在机器上,等机器将“青特”牌啤酒盖换成“科罗娜”的啤酒盖后,再负责装箱打包;
这些仿冒“科罗娜”品牌的啤酒每瓶规格是207ml,每箱有24瓶等事实。
6、证人林某2的证言,证实林锦山系其表弟,2017年8月12日,其所有的闽C×××××皮卡车借给洪某1使用,洪某1前后借过三次该车,其不知道洪某1借车的用途,也没有收取费用等事实。
7、证人林某3的证言,证实2017年7月中旬,洪某1将一台安吉尔RCGF12-12-6三合一体灌装机寄放在其家中等事实。
8、证人沈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指认,证实案发前两三个月,许某带林锦山到其厂里试酒水,后林锦山于2017年6月单独到厂里找她,当时林锦山还拿了一瓶“科罗娜”啤酒,称要调试类似口味的啤酒,由他提供酒瓶,其有告诉林锦山说有标志的不能在其厂里灌装,后林锦山将“科罗娜”酒瓶上套了黑膜再将瓶子送到厂里灌装酒水,之后打上“青特”的瓶盖、瓶身标识、纸箱包装,林锦山自己叫车来将啤酒拉走,林锦山至今共购买1万多箱这样的啤酒;
陈永耀是其啤酒厂的工程师,后来辞职了,当时是陈永耀和蔡某负责调试“科罗娜”口味的啤酒,她把林锦山拿过来的“科罗娜”啤酒和酒瓶样品给陈永耀看,问陈永耀能不能做,陈永耀称口味没问题,但要换装箱机及调试灌装、压盖等设备,更换装箱机只要四五千元,她后来就没有向林锦山要这笔钱;
林锦山有到厂里见过陈永耀和蔡某,她没有交代陈永耀和蔡某向林锦山收取调试及更换设备的费用等事实。
9、证人沈某2的证言,证实其是诏安县腾辉啤酒有限公司的车间主任,其公司主要生产青特小麦啤酒,其不知道该啤酒是否有经过商标注册,也不知道销往何地,2017年该公司有灌装一批207ml的啤酒,该公司是第一次生产该规格的啤酒等事实。
10、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其在诏安县腾辉啤酒有限公司负责仓库管理,也曾在车间工作过,其公司于2017年有生产过一批207ml的啤酒等事实。
11、证人叶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诏安腾辉啤酒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该啤酒厂目前只生产青特小麦啤酒,该公司有取得青岛青特啤酒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并且于2017年3月10日取得他们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授权有效期至2018年2月14日,他们公司生产的啤酒的浓度是不固定的,可以根据客户需求调整浓度,他们公司有雇佣工程师陈永耀调配啤酒的味道等事实。
12、证人董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年初,一微信名“佛祖!
回头无岸”加其的微信“鑫宇金属包装”,后发了“科罗娜”啤酒瓶盖的图片及瓶盖样本寄给他(收货地址他只记得是福建省南安市,收货人林锦山),并下了20万个啤酒瓶盖订单,其通过微信分别收到人民币5000元、10000元、1200元的货款;该客户没有出示“科罗娜”商标的授权书,其也没有要求出示授权书等事实。
13、证人陈某1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指认,证实2017年7月7日,其向林锦山购买了200箱“科罗娜”啤酒(每瓶207ml、每箱人民币75元),使用银行卡付款人民币15000元。
当天因为车太小装不下,只装了150箱“科罗娜”啤酒,林锦山就通过微信退了50箱“科罗娜”啤酒的钱人民币3750元。
过了两天,林锦山告诉其厂里要回收“科罗娜”的酒水,于是其就将118箱“科罗娜”的啤酒自己开车送到水头给林锦山,林锦山通过微信转了人民币8850元给其;
陈某1确认其存放假冒“百威”啤酒的地点等事实。
14、证人雷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证实2017年6月中旬,林锦山与其联系制作“科罗娜”啤酒的纸箱,后其没有经过商标所有人的授权,共制作假冒“科罗娜”啤酒的纸箱11000多个卖给林锦山等事实。
15、证人严某的证言,证实其是百威英博(中国)销售有限公司的法务工作人员,其公司经营百威公司旗下的品牌啤酒、“科罗娜”品牌啤酒等;
“百威”商标注册人为安海斯-布希公司,注册地址为美国密苏里州63118-1852圣路易斯市布希大厦;
“科罗娜”商标注册人为瑟维塞拉摩得罗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地址为墨西哥墨西哥城阿纳瓦克阿尔伯特湖**,上述两个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内,且没有对个人授权使用;
在中国市场上的“科罗娜”啤酒均是进口的,该公司没有回收“科罗娜”啤酒酒瓶,个人回收的酒瓶仅能用于破碎再利用,纸箱只能作为废纸使用等事实。
16、证人林某4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指认,证实其于2017年7月介绍陈某2与郑某相识,刚开始陈某2说其卖的是“百威”啤酒,后来其也不知道为什么卖给郑某的是“科罗娜”啤酒,郑某说陈某2卖的“科罗娜”啤酒口感不一样,要找陈某2退款,有时联系不上陈某2,就让他帮忙联系等事实。
17、证人郑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指认,证实其于2017年7月经林某4介绍认识陈某2,后以每箱102元的价格向陈某2购买2600箱“科罗娜”啤酒,并分四次向陈某2支付货款人民币265200元,陈某2分四次送货给他,其在收到最后一批700箱的啤酒后,客户反映酒水口感不一样,其就向陈某2要求退货退款,但陈某2仅退了人民币85000元给他,他就只退给陈某2700箱啤酒,其他的约定等退货款到齐再退,但之后陈某2未再退款,他就把酒给倒掉了等事实。
18、证人陈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指认,证实2017年7月,其明知是假冒的“科罗娜”啤酒仍以每箱人民币75元的价格向林锦山购买了2600箱,后将该批啤酒全部销售给郑某,之后郑某要求退货,其退了部分货款人民币85000元给郑某,但郑某仅退了700箱的啤酒,其余的未退,其就未再退钱给郑某等事实。
19、证人蔡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漳州市诏安县腾辉啤酒有限公司的车间主任,该厂与林锦山合作时,陈永耀有通过微信和现金形式拿给其人民币三、四万元用于改造设备,设备改造方面的事情都是陈永耀直接安排其改造的,其不需要和林锦山接洽等事实。
20、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照片,证实(1)2017年8月12日,南安市公安局依法扣押在涉案现场查获的2500个“科罗娜”标志瓶盖、1台压盖机、1500个“科罗娜”品牌的纸箱、340个“百威”纸箱、2321箱使用“科罗娜”牌啤酒瓶灌装的“青特”包装的啤酒(每箱24瓶)、744瓶“科罗娜”啤酒(207ml玻璃瓶装)、236箱“科罗娜”啤酒(每箱24瓶、207ml玻璃瓶装)、245箱“百威”啤酒(每箱24瓶);
(2)南安市公安局依法扣押林锦山、洪某1、许某、沈某1、董某等人的手机;
(3)2017年9月28日,南安市公安局向陈某1扣押假冒的109箱“百威”啤酒及散装的65瓶“百威”啤酒等事实。
21、查封笔录及照片,证实2017年8月17日,南安市公安局向林某3查封一台安吉尔三合一一体机等事实。
22、漳州市诏安县腾辉啤酒有限公司出具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补充合同、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食品流通许可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产品出仓凭证,证实2017年6月30日至2017年8月12日,林锦山向腾辉啤酒有限公司购买10255件青特小麦啤酒,单价每件均为人民币20元等事实。
23、百威英博(中国)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商标注册证、商标维权许可协议、证明、价格证明、鉴定报告,证实“百威”啤酒、“科罗娜”啤酒的商标注册情况,以及该公司未授权许可诏安县腾辉啤酒有限公司、林锦山、雷某使用“科罗娜”、“百威”等图形系列注册商标,本案查获的“科罗娜”、“百威”啤酒及纸箱均系假冒的等事实。
24、中国检验认证集团福建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证书,证实经检验,扣押的“科罗娜”特级啤酒所检项目均符合GB/T4927-2008《啤酒》的要求等事实。
25、价格证明,证实百威英博(中国)销售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称福建省地区经销商售出的207ml瓶装“科罗娜特级”啤酒批发均价为每箱人民币135元,每瓶市场均价为人民币10元,每箱市场均价为人民币180元等事实。
26、南安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证实科罗娜牌啤酒于2017年8月12日的批发价为人民币125元/箱等事实。
27、微信信息、微信聊天记录及照片、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证实(1)林锦山与陈某1关于向林锦山购买假冒的“百威”、“科罗娜”啤酒的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
(2)陈某2与林锦山关于销售假冒“科罗娜”啤酒的聊天记录及有关的转账情况;
(3)雷某和林锦山关于制作印有“百威”、“科罗娜”商标的纸箱的聊天记录及转账货款记录;
(4)林锦山转账给董某货款人民币16200元;(5)林锦山与沈某1关于使用覆盖黑膜的“科罗娜”酒瓶生产“青特”啤酒的聊天记录;
(6)被告人陈永耀与林锦山的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被告人陈永耀在微信中提及热水烫膜、使用单面染色的膜防止染色、对装太满的酒水开盖后快速打掉一些等,其中2017年5月30日至2017年8月5日间,林锦山共通过微信转账给陈永耀人民币共计72592元,具体如下:2017.5.30转1000元(有明确是技术改装费),2017.6.28转6880元,2017.7.5转6000元、3000元、2017.7.6转7612元,2017.7.11转12520元,2017.7.22转10000元,2017.7.26转6980元,2017.8.3转10000元,2017.8.5转8600元等事实。
28、书面承诺协议证明、退货证明,证实陈某2卖给郑某2600箱“科罗娜”啤酒,货值总计人民币265200元,后郑某与陈某2签订协议拟将2600箱“科罗娜”啤酒退回等事实。
29、银行交易明细,证实陈某2分别于2017年6月29日、6月30日、7月2日、7月6日、7月9日转账给林锦山人民币18000元、37000元、41250元、60000元、41250元等事实。
30、刑事判决书,证实林锦山、雷某的判决情况。
31、归案经过,证实2019年1月10日,被告人陈永耀主动到南安市投案等事实。
3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陈永耀的身份情况及无违法犯罪记录。
33、同案犯林锦山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证实其于2017年2月份的时候,与洪某1两人商量做假的灌装“百威”啤酒,但因买到错误的灌装机器导致成品不合格,就没有再做“百威”啤酒;
2017年6月份,他们了解到“科罗娜”品牌的啤酒比较好卖,其就打算生产假冒的“科罗娜”品牌的啤酒,洪某1由于没有钱了就没有继续投资,之后他从江苏张家港采购一台压盖机,并与沈某1协商向诏安县腾辉啤酒有限公司购买啤酒(即提供覆盖黑膜的“科罗娜”207ml的酒瓶进入腾辉啤酒有限公司灌装后,贴上“青特”啤酒的商标),然后再运到水头仓库,由其组织工人将之前套在酒瓶瓶身的黑膜和“青特”小麦啤酒的商标一起撕掉,用机器将“青特”的瓶盖弄掉,换上“科罗娜”的假瓶盖,并装进假冒的“科罗娜”箱子进行出售;
陈某2有向其订了2600箱“科罗娜”啤酒,每箱人民币70元或75元,后因客户不满意有退货,具体卖给陈某2迹象几箱已经不记得了;
其转账好几万给陈永耀,其中一万多元是请陈永耀改装机器请他喝酒的费用,其他都是改装机器的费用;
林锦山确认其生产假冒“科罗娜”啤酒的地点及购买印有“科罗娜”商标纸箱的地点等事实。
34、被告人陈永耀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其是诏安县腾辉啤酒有限公司的工程师,主要负责及其改造、菌种培养、酿酒工艺等,其在机器改造的后期知道林锦山要生产假冒的“科罗娜”啤酒,但因为机器改造失败要赔费用给林锦山及为了赚一点改造的费用,他还是继续帮林锦山改造机器到基本完成,林锦山大概给其五万元,其中四万元是用于改装机器的费用(已转给蔡某),剩下的一万元是其个人赚取的技术费用,该笔机器改造费沈某1不知情,是其自己跟林锦山说的;
林锦山虽然没有明着跟其说要做假冒的“科罗娜”啤酒,但从其平常跟他的微信聊天内容,如“外面不好搞,不然他出资金,一件要给我5元的回扣”“能跟科罗娜那样接近正品”等内容,其心里就知道林锦山要把其厂里生产的那些207ml啤酒,拿去假冒“科罗娜”品牌的啤酒进行售卖等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同案犯林锦山的供述、证人洪某1、李某、洪某2的证言,均能证实林锦山假冒的“科罗娜”啤酒是用诏安腾辉啤酒有限公司灌装的“青特”啤酒洗掉黑膜、换上瓶盖改装的;
证人沈某1、许某、沈某2、胡某的证言及产品出仓证明,证实腾辉啤酒有限公司于2017年为林锦山生产一批207ml装的啤酒,且沈某1还证实该批啤酒有套上黑膜;
被告人陈永耀在公安侦查阶段也供述其为林锦山在其公司生产207ml装的啤酒提供技术支持等;
公安机关在生产窝点同时查获已假冒成成品的“科罗娜”啤酒及正在等待加工的“青特”啤酒。
综上分析,上述证据可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案被查获及查明的已销售的假冒“科罗娜”啤酒系从诏安县腾辉啤酒有限公司灌装的,辩护人提出林锦山假冒的“科罗娜”啤酒有其他来源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陈永耀在公安侦查阶段供述其在与林锦山微信聊天时发现林锦山可能造假,但为赚取技术费及避免机器改造失败要赔偿,他还是继续帮林锦山改造机器到基本完成;
且其与林锦山的微信聊天记录体现二人于2017年8月仍有关于压盖等方面的聊天记录、林锦山仍在转账给被告人陈永耀等,故被告人陈永耀在庭审辩称其于2017年7月20日到工厂才发现林锦山有造假可能,便于2017年7月25日辞职的辩解,与在案证据相矛盾,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十五条“明知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而为其提供生产、制造侵权产品的主要原材料、辅助材料、半成品、包装材料、机械设备、标签标识、生产技术、配方等帮助,或者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代收费、费用结算等服务的,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共犯论处。
”的规定,被告人陈永耀为林锦山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提供技术帮助并收取费用,其所在公司是否构成犯罪,并不影响认定其与林锦山构成共同犯罪,已查实的林锦山关于假冒“科罗娜”啤酒的涉案金额可依法认定为被告人陈永耀的涉案金额,被告人陈永耀的涉案行为已属“情节特别严重”。
因此,辩护人提出不应追究被告人陈永耀的刑事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永耀伙同他人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陈永耀为林锦山生产假冒“科罗娜”啤酒提供技术支持及改装设备,其帮助行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是次要的,是从犯,可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永耀归案后虽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在庭审时对其有罪供述予以否认,不能认定为自首,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永耀有自首情节,应予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永耀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29日起至2022年1月28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 二、责令被告人陈永耀退出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32592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林呈凤 人民陪审员 郑全定 人民陪审员 傅南泽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燕萍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6、《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7、《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8、《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十五条“明知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而为其提供生产、制造侵权产品的主要原材料、辅助材料、半成品、包装材料、机械设备、标签标识、生产技术、配方等帮助,或者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代收费、费用结算等服务的,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共犯论处。